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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文貴陳真真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立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山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華榮電力電纜PEX600V5.5/3C-150 米、華新電纜2/3C-70 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9元之貨品,另於99年7 月2 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華榮)電線22綠-1000 米、華榮電力電纜PEX600V250mm 2-970米、(華榮)電線22綠100M/ 丸-1丸,共計643,173 元貨品,被上訴人嗣已如數運送至上訴人承作工地,交由上訴人收受無訛,惟經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5日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53,222 元,及自99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惟兩造前曾於98年3 月11日就上訴人所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涵洞161K V電纜線路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設備工程)所需之電纜材料簽訂買賣訂購單,約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並依上訴人通知出貨(下稱系爭訂購單),惟因系爭設備工程進度延宕而未能如期下單出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剩餘尚未出貨之貨品貨款,貨品則暫存置被上訴人倉庫以待上訴人取貨,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9 日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原訂單價履約交貨,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得以較高價格另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鰹富電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品,額外支出貨品差價621,719 元,此既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此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222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分別諭知預供擔保金額准兩造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222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3 月11日就上訴人所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涵洞161KV 電纜線路附屬設備工程」所需之電纜材料簽訂買賣訂購單,約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交貨期限為由上訴人通知出貨日起算14日曆天,分批出貨(預估約98/7/1-98/9/30)。

㈡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貨品迄至98年9 月30日止尚餘價值933,320 元之貨品未出貨。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後曾將前項貨品簽發98年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底簽發1 紙2 個月之期票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在99年3 月1 日至3 月22日陸續簽發4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依上訴人之訂購要求,將華榮電力電纜P EX600 V5.5/3C-150 米、華新電纜2/3C-70 米,共計10,049元貨品送至上訴人承作之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淨水廠工地,上訴人已如數收受無訛,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貨品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依上訴人之訂購要求,將(華榮)電線22綠-1000 米、華榮電力電纜PEX600V250mm2-970 米、(華榮)電線22綠100M/ 丸-1丸,共計643,173 元貨品送至上訴人承作之臺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工地,上訴人已如數收受無訛,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貨品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尚未給付前列第4、5項之貨款。

㈦上訴人所承攬之「臺電- 南火G/S 出口涵洞161KV 電纜線路附屬設備工程」迄至99年8 月止尚未完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付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53,222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2 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纜、電線價值共653,222 元之貨品,被上訴人均如數交付貨品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訛,惟上訴人經請求付款,仍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管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53,222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單給付貨品,致其額外採購,受有621,719 元之差價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訂購單第二條約定「交貨期限:由立誼通知出貨日起算14天日曆日;分批出貨(預估98/7-98/9/30)」、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數量係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實際出貨數量為合約數量正負10%範圍計」(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隨時應上訴人之請求依合約之品項,交付上訴人指定之數量,上訴人則每次依照實際所交付貨品數量,按合約之單價計付價款。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傅國安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訂購單是上訴人公司彙整出來的訂購單,當初口頭上有說如果數量有增加減時,有約定有一個最大的數量也就是10%的數量誤差。伊等依照訂購單預估98年9 月30日會出貨完成,如果在這個時間還沒有出貨完成,伊等會問客戶剩餘數量是否還有出貨的需要,如果還有出貨的需要,伊等會以直接做帳請款的方式將最後的這筆貨款,向客戶作請款的動作,還是會出貨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0頁)而證人傅國安為被上訴人聘僱之業務員,其基於承辦業務過程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剩餘尚未出貨之貨品曾開立98年10月30日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承認曾就此簽發剩餘尾款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若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自無須在98年9 月30日後就尚未出貨之貨品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確定出貨數量,上訴人亦無再收受貨品前即先給付剩餘貨款。故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履行情況,系爭訂購單應屬定有期限即至98年9 月30日止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訂購單雖約定出貨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然若上訴人願意付清尾款,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出足合約所約定之貨品數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物料價格會不定時波動,供給時間之長短會影響被上訴人出貨、進貨成本價格,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毫無期限地等待客戶給付尾款,此由證人傅國安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份的發票是由原告會計開立的,這筆款項是伊到98年11月份去追蹤為何貨款沒有進來,(原告)公司說如果貨款沒有進來是否就不要這筆貨,伊後來有打電話去問他們,聯絡之後被告說他們收到發票的時間比較晚,變成支票開立時間也比較晚,所以伊聯絡後大概一個禮拜才收到那張支票當時他們(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說要那批貨,伊收到那張支票後時間比較晚,公司覺得伊等沒有必要為客戶作這個承擔,原合約在9 月底前結束,伊等開10月份的發票也是讓客戶作展延的動作,最後尾款伊等到12月還沒有收到,所以伊等直接跟他們說合約結束退還支票也請他們開銷貨退回單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即可佐證。參酌系爭訂購單第一條所定付款條件「1.訂金款20%(交貨期之到期票)※送審核准完成,始可請款。2.進度款80%(當月結60天期票)」,則解釋上,上訴人若確定要被上訴人提出尚未出貨之剩餘貨品,自應依照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於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亦即請款要求後,簽發60日以內之支票付款,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再為上訴人保留剩餘貨品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8日才交付98年10月30日之發票,故其簽發、交付票據之時間亦較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證三記載「12/28 寄到」字樣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載述,尚難據以採信。而系爭訂購單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已如前述,期限屆至後,在客戶同意付清尾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雖會繼續出貨,但為早日確定客戶購買意願,以利被上訴人處理庫存貨品,並因應物價波動,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儘速聯繫、確定上訴人承買意願,自無延滯近3 個月後才在12月底提出10月份的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理,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參以證人傅國安亦結證稱曾在98年11月份追縱為何貨款沒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被上訴人係於交貨當月月底至次月5 日前向上訴人請款之慣例(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應係於11 月5日前即已提出10月份之發票請款,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於11月5 日前已提出發票請款,上訴人依約應於收受發票後,簽發60日以內即99年元月5 日前到期之支票付款,以確定購買剩餘未出貨之貨品,惟上訴人嗣卻簽發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8頁),已逾約定之付款期限,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貨品,自非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時間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仍有接受之義務。惟上訴人嗣於99年3 月間簽發系爭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退還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營業人折讓單者,係指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貨物有瑕疵而予退回,或進貨退出或因賣方優待價格而折讓價金時所出具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營業稅之證明;而系爭折讓單係由上訴人開立交付,並於折讓內容欄記載係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號碼HW00 000000 號之貨品貨款請求全數折讓(見原審卷第73頁),其目的應係因貨物有瑕疵而予退回,或進貨退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以此明示同意終止或取消該部分貨品之合約,即非無據。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30日寄發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自應認兩造已就98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之標的物及金額,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已就98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之標的物及金額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上訴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與98年10月30日後之買賣契約,有無終止,亦無必然關係等語。然查:

⒈98.10.30之統一發票,已經上訴人蓋用「銷貨退回進貨證明單」,按「買方退回給賣方的商品,即為賣方的銷貨退,若買方只是要求賣方給予商品價格上的減免而未退回商品,則是賣方的銷貨讓價。發生銷貨退回及讓價時,賣方通常會寄交買方貸項通知單,告知已貸記其應收帳款,在我國實務上使用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訴人同意寄發上開銷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顯然明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或取消合約,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再依訂購單所示付款條件再付款,足證上訴人99.3.1至99.3.22 即同意終止或取消合約,且上訴人違反訂購單一、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情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65 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縱使拒絕交貨或取消終止合約,亦屬正當有據,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抵銷,足證兩造間就此業已合意終止或取消合約。

⒉上訴人98.10.30寄發一紙未蓋發票人大小章之支票(票期99.2.28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會計連惟辰於原審證稱「原告把支票一起還給我們。」、「問:開支票是常常不蓋負責人的小章?事後再補章?答:很少,不然銀行不會讓我們常常補章。」(見原審100.8.30言詞辯論筆錄),該支票在上訴人辦理銷貨退回時同步收回,並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既未兌現,支票復由上訴人收回,自難認兩造間就98.10.30統一發票之標的物及金額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兩造已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收回上開99.2.28 支票,並蓋用銷貨退回明細單,即係合意終止,再者上訴人未再與被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亦未再簽發支票,足證上訴人主張未合意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收回支票且遲延付款,且辦理銷貨退回(全數折讓),被上訴人終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原合約已終止,即屬可採。

⒌兩造間沒有掉換貨物,也無折讓: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只有「銷貨退回」才會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且其已收回原擬付款之支票,足證原合約已合意終止。

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證人傅國安詐騙要另行開立發票而退回云云,然此為證人傅國安所否認,且上訴人同時收回支票,免支付票款義務,尚難遽謂被詐欺,而上訴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詐騙,惟上訴人至遲於99年7 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完成出貨時(見原審卷第74頁),應已知悉遭詐騙簽署系爭折讓單之情,然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辮論終結時止,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撒銷上開意思表示之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無由再主張有遭詐騙之情事,其主張遭詐欺以致銷貨退回,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華榮電力電纜PEX 、華榮PVC 、裸銅線等電線電纜,交貨期限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總價1,140,867 元(係按新價計算,新單價約為舊單價之150 %一230 % ) ,此有原審庭呈原證十訂貨契約可證,且原證十號訂貨契約附件估價單內電線電纜規格與被證一訂購單完全相同,達27件,足證上訴人98年3 月11日訂購單業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失效,倘仍有效上訴人又何必於99年8 月1 日-9 月30日另外再以新價計算訂購27件,總價高達1,140,867 元之電線電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賠償請求權可抵銷自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付款約定係被上訴人於交貨當月月底至次月5 日前請款,上訴人至遲應於第3 月5 日前簽發60天期以內之支票付款,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5日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款項,則上訴人應簽發60天期以內之支票付款,故其應於99年9 月23日後即自同年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予敍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222 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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