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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登輝鄭月霞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仙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健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廣運-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預定工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萬7,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施工期間因遭遇金融風暴而停工,迄98年11月底始復工施作。詎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安全衛生切結書第5 條、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第7 項第9 款規定,設置適當圍籬或警告標示,亦未依工安管理及罰則第13項、第22項妥為工地現場勞工安全管理。值上訴人派駐之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進行追加之庫板拆除工作中(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因庫板螺絲無法承受荷重而使庫板墜落,適砸中系爭工程另一承包商巨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張琦弘,致張琦弘受有頭、頸部傷勢嚴重(下稱系爭工安事件)。巨廣公司為此向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即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求償張琦弘之醫療費、復健費及生活費共60萬元,經廣運公司會同兩造進行工安事故和解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先由廣運公司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60萬元賠償予巨廣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訴究責(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致傷亡,負一切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包含拆除庫板之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要追加該部分之工程。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所託,為其尋覓臨時工人供其使用。肇生系爭工安事件之工人陳育明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且現場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對陳育明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上訴人自無須對陳育明致生之損害結果負責。而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僅表示上訴人有參與該協調會。但上訴人並不認同其內容,亦未應允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2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分包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現場承商分包管理辦法之澄清事項、工安事故報告書、會議紀錄(即系爭協議書)、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36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廣運─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並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至驗收完成日止自動失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亦未經解約。

㈢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進行庫板拆除工作中,因庫板墜落,適砸中系爭工程另一承包商巨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張琦弘,致張琦弘受有頭、頸部之嚴重傷害。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已由廣運公司自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減,而支付予張琦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是否仍為存續?㈡肇生系爭工安事件之勞工陳育明是否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廣運公司扣減之賠償款60萬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是否仍為存續?按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簽訂日(即98年2 月13日)起生效,至驗收完成日自動失效,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 頁)。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亦未經兩造解約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即98年12月7 日),所約定之效力應仍存在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定有工程期限為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已逾約定期限,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其主張權利云云置辯。惟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乃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約定施作工程進度,逐期供給勞務,實為其完成工作之手段而已。因之,預定工程期限僅係為配合工程進度表之擬定,便給締約雙方籌備工程之所需資源、物力所必要,並藉而為工程之施作能有得以拘束管考之依據,而非謂工程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工作者,該承攬契約即失其效力而致原應完成之工程懸宕未結。況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遭遇金融風暴而停工,迄98年11月底始復工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於施工期限屆至後,仍為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因工程期限屆至而歸於失效,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肇生系爭工安事件之勞工陳育明是否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輸送帶包覆工程」,此與本件發生工安事件之「庫板拆除工程」不同。而有關「庫板裝置及拆除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展瑩公司所施作,由於展瑩公司已無力施作,所以就該「庫板拆除工程」,被上訴人之人員乃請求上訴人代其覓工來進行庫板之拆除,因之,該庫板拆除工程並非系爭承攬工程之追加工程,兩工程之間亦無任何關聯,陳育明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之現場駐廠工程師林更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安事件發生當時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包含在系爭承攬契約內,而係後來追加的工程。當時是被上訴人之上包也就是廣運公司的石城富課長表示要追加的,石課長在施作該工程的二天前打電話通知伊說,事故地點的庫板要拆除。伊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派技術人員前往施作。當時是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余健榮本人接聽的。伊跟他說廣運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拆除該區域之庫板,所以需要技術工來支援。他有問伊要如何計算追加之工程款,伊跟他說要以點工之方式計價,點工的價位按照被上訴人之點工價目表來算。被上訴人對所有的廠商都是固定的價位。且伊有跟他說,該追加之工程只是拆除3 片庫板的小型工程,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派人監工,須上訴人自行負責該工程的技術與工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廣運公司課長石城富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是我們的承包商,並由其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及展瑩等公司承作。工程進行期間,因奇美公司業務緊縮,所以在98年3 月間有停工,到同年10月份才繼續復工。系爭工安事件的庫板封口原係由展瑩公司承作的,但是重啟工程後,展瑩公司並沒有再來施工,而上訴人於停工前尚未完成其所承攬之輸送帶(庫板)包覆工程,所以才會請上訴人來協助拆除。系爭工安事件是被上訴人找來的下包,也就是上訴人來施作的工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健榮於原審辯稱,其僅係接獲林更生電話,要求介紹人力幫忙,並非受通知要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亦未與其另簽定其他合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如僅係基於曾承攬系爭工程之情誼,而受被上訴人之託,代覓拆除庫板之工人陳育明,則該工人陳育明因本件拆除庫板之工作,所發生之系爭工安事件,理應歸由被上訴人及陳育明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與上訴人無關。乃上訴人竟與被上訴人及廣運公司等3 人於99年1月26日召開「12月7 日工安事故和解協調會(奇美八廠)」,並作成會議記錄且於該會議記錄簽名載明:「內容:經由廣運、泰菱(即被上訴人)、仙力(即上訴人)三方面協調結果,由廣運出面與事主協調賠償金額,協調之後,實際金額先由泰菱工程款中扣押,後續處理方式,由廣運與泰菱擇日協調。備註:後續廣運與泰菱協調後,由泰菱向仙力追訴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59頁所附會議記錄),顯見上訴人亦係自認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包商,否則上訴人即無與廣運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面協調「12月7 日工安事件」和解協調之必要,尤無於該會議紀錄備註記載「後續廣運與泰菱協調後,由泰菱向仙力追訴相關責任」時仍於其上簽名同意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僅表示其有參與該協調會而已云云,應不足採。

㈡至於證人即系爭工安事件之肇事者陳育明及當日同在系爭工安事件現場施工之工人蕭明僖、邱建龍(下稱陳育明等3 人)雖均證稱其等前往該現場施工,係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僱請臨時工,薪資及現場監工自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系爭庫板拆除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派駐現場工程師林更生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健榮親自接洽,已如前述,則事後受上訴人通知前往現場施工之證人陳育明等3 人僅能證明其3 人係因受上訴人之通知而前往現場施工,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是否另有追加系爭拆除庫板工程,至為明顯。況其3 人之認知均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告知,且證人邱建龍亦另證稱:98年12月間係受僱於上訴人,98年12月7 日尚在上訴人公司上班,當天係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再通知證人等3 人去工安事故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果若系爭拆除庫板工程,非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加承攬之工程,則上訴人實無通知且任由其所僱用之邱建龍會同陳育明、蕭明僖前往工安事故現場,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庫板拆除工程施工之可能。是證人陳育明等3 人首揭證述,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庫板拆除工程契約,係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中,依該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而追加之工程契約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系爭「追加」工程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而為追加之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當日調派前往系爭工安事件現場施作之技術工陳育明等3 人,顯係為供上訴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所用之勞工,堪認陳育明等3 人應屬代上訴人履行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人無訛。是上訴人首揭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肇生工安事件之勞工陳育明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廣運公司扣減之賠償款60萬元,有無理由?次按「如因乙方(即上訴人)工人因素,產生對第三人之損失或任何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亦悉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綦詳(見原審卷第4 頁),經查本件肇生系爭工安事件之陳育明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業如前述。而其於98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因肇生系爭工安事件,致張琦弘受有傷害等情,亦有工安事故報告單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36號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契約條文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金額為6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墊予張琦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遭廣運公司扣減賠償款以支付前揭賠償款60萬元後,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廣運公司扣減之賠償款60萬元。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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