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鍾銀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被上訴人則以其媳婦劉秀惠之名義擔任董事;因高美醫專亟需經費,董事會遂開會決定增資新台幣(下同)2,700 萬元,以18股平均分擔,每股150 萬元,半股75萬元,被上訴人籌款不足,乃向伊借款75萬元作為其半股應負擔之款項,並於93年7 月21日簽立借據,惟借款期限已逾6 年,迄未償還,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93年間,伊亦非高美醫專董事,上訴人既未提出借據,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一筆)、30日(二筆)自富邦銀行各匯款325 萬元至訴外人邱國勇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為高美醫專董事會董事。 ㈢訴外人劉秀惠為被上訴人媳婦。 四、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75萬元,乃以93年7 月21日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提出借據原本,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75萬元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93年7 月21日之借據影本乙紙(原審卷㈠第4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自陳:借據原本已無法尋獲等語(原審卷㈠第37、79、237 頁及卷㈡第61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借據之形式是否真正,既無原本可資比對,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則該借據影本自無形式證據力,更無從以該借據影本認定兩造間有7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執借據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75萬元之證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93年間高美醫專之董事,有原審依職權調取高美醫專之法人登記卷宗可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間為高美醫專董事,因需籌措增資應負擔之款項而向其借貸75萬元云云,不足為採。至於劉秀惠雖為被上訴人之媳婦,並於94年7 月24日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當選為第12屆董事,固有高美醫專董事會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見原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9號登記事件卷宗內),並經教育部以94年8 月26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原法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173 號登記事件卷宗內),惟據證人劉秀惠證稱:︰伊擔任高美醫專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亦未開過會,乃由配偶鍾兆平出席開會,代為在會議資料上簽名;因鍾兆平在郵局任職為公務員,為造福鄉里,不能以自己名字擔任董事,而伊在私人醫院擔任護理師,基於夫妻共同體,所以同意擔任高美醫專之董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6、28頁),核與證人鍾兆平所證︰學校校長鍾森松、董事邱双連邀請其參加董事會,因該校改制五專,需要資金;因其為公務員,不能擔任董事,故以配偶劉秀惠名義擔任董事,擔任期間共捐助出資1000餘萬元,其父親即被上訴人既未出資,亦未參加或列席旁聽過董事會議;關於董事會會議資料上劉秀惠簽名,除92年11月29日董事會第11屆第8 次會議簽到名單(原審卷㈠第197 頁)外,均為其所簽等語(原審卷㈡第46至49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劉秀惠名義擔任董事,並據而向上訴人借貸75萬元為增資應負擔之款項,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93年7 月間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津濃海鮮店召開臨時董事會,籌資2,700 萬元,依當時董事共18股,平均分擔,每股應負擔150 萬元,半股為75萬元,原先由被上訴人之子鍾兆平及其媳婦劉秀惠至上訴人家中商量,要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於93年7 月21日提出借據向上訴人借貸75萬元,轉作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上訴人並先後於93年7 月20日起至9 月30日期間,陸續匯款1,225 萬元至高美醫專董事會指定之邱國勇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私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另於93年3 月1 日起至8 月2 日止,陸續匯入1,815 萬元至高美醫專董事會指定之詹錦春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本院卷第21頁),該筆借款與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之2,000 萬元,以18股平均計算,被上訴人之分擔額,所積欠之56萬元並非同筆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證人鍾兆平證稱:並未與其妻劉秀惠前往上訴人家中討論股份讓與乙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出資(原審卷㈡第48、50、5 1 頁),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93年7 月25日在學校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正本、美津濃海產店臨時董事會只是聚餐口頭陳述,沒有當場製作會議紀錄,聚餐日期也不清楚,關於2,700 萬元及2,000 萬元增資捐款均係匯入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並析分其所謂2,700 萬元與2,000 萬元增資款交付校方之證明。⒉據證人林國雄即高美醫專董事長證稱:「(問:93年間6、7月間在美濃中壇海鮮店召集臨時董事會募集資金?)我記得有在中壇美津濃海鮮店吃過一次飯,是否為臨時董事會,我就沒有印象,當時還有很多董事參加」、「(問:你所增資的2700萬元如何來的,是否為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而來?)2700萬元的增資,我不知道他是指哪一方面,學校確實有需要增資,高美醫專財務發生困難向銀行借款不容易,所以臨時董事會決議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質押貸款,借款美金60萬元整,供高美醫專解決財務問題,部分董事有寫切結書給上訴人,為高美醫專作保,讓上訴人放心」等語(原審卷㈠第165 頁),核閱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署名之93年7 月25日切結書載明:邱森曙董事(即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分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陸拾萬元整,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8%,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嗣因僅部分高美醫專董事償還借款,上訴人遂持高美醫專董事簽發之本票請求返還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81、82頁),並有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2、4923、4924、4925號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16 至123 頁)及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15 頁)。據上足認高美醫專董事或捐款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乃約定應簽名於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互核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 年上字第134 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僅為56萬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25日、到期日為95 年8月1 日(原審卷㈠第250 頁),核與上開切結書約定相符,而與本件借據所載之75萬元不合,且上訴人就上開兩件清償債務事件分別訴請被上訴人各應償還75萬元、56萬元之交付資金憑證卻均係以相同之匯款證明,即匯款至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內之資料為據,然依上訴人所述,苟高美醫專董事會決議增資二筆均由其先行代墊者,合計總額應為4,700 萬元,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總共為(計算式:1225萬元+1815 萬元=3040 萬元),不足4,700 萬元;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高美醫專董事會93年7 月25日第11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名單(本院卷第118 、119 頁),該次會議之開會地點係在學校會議室,而非美津濃海鮮店,其中第六案案由為:「擬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經費案,提請討論」,說明:「⒈擬由邱森曙董事具名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⒉擬借貸之金額以二年之期限清償,且年利率以百分之貳點捌之利息計算」,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由邱森曙董事具名,且全體董事背書之方式,向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等語明確,益徵上開董事會決議乃由上訴人向銀行借貸2,000 萬元部分(即美金60萬元),核與本件上訴人所稱向銀行借貸2,700 萬元部分無關;且上訴人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據,係記載於93年7 月21日書立,時間在93年7 月2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召開之前,益徵該臨時董事會決議與上訴人主張之7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7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二筆捐款共4,700 萬元,即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訟爭75萬元之借據正本,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因增資交付2,700 萬元予校方之事實,且該筆75萬元借款亦未經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記載之意旨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自難遽認兩造間有7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⒊至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0日(一筆)、30日(二筆)各匯款325 萬元入邱國勇設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邱國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7 月30日轉出2 筆各4 百萬元匯入高美醫專帳戶,另93年9 月27日4 百萬元轉林勝雄與劉秀惠各2 百萬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2頁、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69至73頁),復經證人邱國勇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100 年6 月14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放款本息收入傳票可憑(原審卷㈡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3、89至90頁),堪認上訴人曾匯款入邱國勇帳戶內,再轉入高美醫專及被上訴人媳婦劉秀惠等人之帳戶。惟上開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難謂兩造間有何資金往來情事。況上訴人主張上開於93年7 月20日、30日各匯325 萬元入邱國勇帳戶之款項,係依高美醫專董事會指示匯入作為代墊被上訴人半股出資額之用云云,惟依前開林國雄所證、93年7 月25日切結書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代墊捐款與學校,除簽立切結書外,並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56萬元,並非75萬元,業如前述,是僅憑上開上訴人匯款入邱國勇帳戶,再轉入高美醫專及劉秀惠帳戶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匯入邱國勇帳戶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作為其出資額借款之用。此外,依證人邱國勇、詹錦春、鍾源鳳、林勝雄等人即高美醫專秘書及董事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75萬元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卷㈠第154 至166 頁)。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基於代墊董事會增資2,700 萬元,借貸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額而交付75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5萬元,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