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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文貴李昭彥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訴人
管振青
被上訴人
尤睛晶
法定代理人
尤江成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康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尤睛晶、康淑芳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OPA-39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4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明倫路514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撞及沿明倫路514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康淑芳所騎乘車號XII-44 0號重型機車附載尤睛晶,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尤睛晶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康淑芳受有左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尤晴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且受有左踝擦挫傷,疼痛數日難耐,身心受創又受驚嚇,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0,350 元;康淑芳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0,194 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0,3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且因傷無法工作20個月,每月薪資19,200元,受有工作損失384,000 元,並因受此不法侵害,必須忍受車禍手術後各種併發症、歷經數次手術之痛苦、術後麻醉導致脊椎長期酸痛、漫長復健治療過程,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以上共計1,393,10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尤睛晶100,350 元、康淑芳1,39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尤睛晶9,825 元本息及康淑芳184,29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到達明倫路492 巷巷口前先煞車停住,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右轉進入明倫路514 巷,並靠右行駛,行駛中忽見康淑芳騎乘機車由華榮路右轉進入明倫路514 巷,因轉彎弧度過大造成逆向行駛,向伊迎面疾駛而來,伊立即煞車出聲示警,康淑芳向右閃避,車頭閃過,但機車後身左側仍輕擦撞伊機車車頭斜板左側,康淑芳失控繼續向右前方行駛2 公尺後倒地滑行,留下1 公尺刮地痕,可見康淑芳未減速慢行,康淑芬被自己機車拖壓腿部造成骨折受傷,伊機車僅前護板左側緣壓條鬆脫20公分,人車均停立原地,本次事故原因為康淑芳轉彎弧度過大,形成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轉彎並行駛一段距離,已非在交岔路口,並非在有直行車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而強行轉彎,伊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又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否認醫療器材費用有支出必要,且對於康淑芳主張之看護必要、期間及費用均爭執,亦否認康淑芳有支出交通費必要,並否認康淑芳有薪資收入及因此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伊於康淑芳住院時兩次探視共給付5,000 元,尤睛晶、康淑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 元、115,111 元,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7.26 上午11時45分騎乘車號OPA-395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4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明倫路514 巷之交叉路口右轉時與沿明倫路514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該交叉路口之康淑芳所騎乘車號XII-440 號重型機車附載尤睛晶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尤睛晶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康淑芳受有左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㈡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尤睛晶已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康淑芳已支出醫療費用140,194 元、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看護費用4 萬元(上訴人對於上開支出不爭執,但就其必要性有爭執)。

㈣上訴人已賠付康淑芳5,000 元。

㈤尤睛晶、康淑芳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 元、115,111 元。

四、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康淑芳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觀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59、107 、108 頁),肇事地點為T字型路口,無號誌運作,高雄市○○區○○路492 巷及514 巷路寬均為4.5 公尺,且無設置分向設施,又依康淑芳及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112 、113 頁),康淑芳沿明倫路51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沿明倫路49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明倫路51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參以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機車車頭左側及康淑芳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側板掉落位置距離北方道路邊緣2 公尺,屬於中線偏北方,距離明倫路492 巷口1.2 公尺,證人潘國城即車禍現場目擊者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候上訴人一轉進去路口,就撞上去了」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4頁),綜合上情判斷,堪認上訴人機車轉彎進入明倫路514 巷後,與對向駛來之康淑芳機車發生撞擊,顯然康淑芳及上訴人於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3頁,偵字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0 、111 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康淑芳亦與有過失。至上訴人辯稱康淑芳逆向行駛部分,與現場圖康淑芳機車並未超越中心線一節並不相符;又抗辯當時已停車成靜止狀態遭康淑芳撞及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皆無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尤睛晶、康淑芳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140,194 元,業據其提出博正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8至54頁,原審卷第185 至188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核其醫療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615 元,業據其提出博大企業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2至5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康淑芳已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否認有支出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品名為「美容膠帶」、「護膝」、「彈性繃帶」、「熱水袋」、「膝關節固定器」、「助行器」、「柺杖」等項目,均與康淑芳所受傷勢為骨折、韌帶斷裂等治療有關,應屬有支出必要,康淑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7 月26日車禍時起至100 年5 月6 日最近一次看診時止,前往博正醫院門診38次、復健治療165 次共計203 次,每次以100 元計算,請求自其住處前往博正醫院之就診車資20,300元,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博正醫院101 年1 月6 日100 博人字第001 號函文記載康淑芳「骨折已癒合但軟骨無法恢復,至100 年5 月6 日共門診掛號復健41次及復健約159 次」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可知康淑芳骨折已癒合但軟骨尚未恢復而有復健必要,且門診及復健次數共計200 次,核自其住處前往博正醫院車資每次以1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康淑芳請求就診車資於20,000元(計算式:100 元×200 次=2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康淑芳主張因本件車禍開刀治療,共計住院20日,手術後無法行走需由他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0、5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康淑芳有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對於看護必要、期間及計費標準均爭執,本院審酌康淑芳所受傷勢為左腿腔室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 至155 頁),其開刀後住院期間,行動確屬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必要,參以博正醫院100 年2 月21日100 博人字第008 號函文記載康淑芳「住院中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時間因人而異須3-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47頁),則康淑芳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20日,應屬合理,且每日以2,000 元計算,亦屬適當而符合市場價格,其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自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康淑芳主張任職於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筑公司),從事直銷業務,每月薪資19,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20個月,請求工作損失384,000 元,固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證(原審卷第165 、166 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康淑芳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其上記載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並非雅筑公司,且經本院函詢雅筑公司康淑芳每月薪資為若干,該公司函覆稱:「康淑芳女士,並非本公司員工,而係為本公司之會員,故並無每月平均薪資,更無應申報薪資所得而言」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參以康淑芳於97年度亦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難認康淑芳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每月19,200元之薪資收入,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尤睛晶、康淑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查尤睛晶為89年生,就學中,於98年度有1 筆利息所得45,491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康淑芳為62年生,高雄工專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8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計206,759 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財產價值共計2,475,552 元;上訴人為35年生,碩士畢業,曾任職軍中上校,已退休,於98年度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所得共計876,097 元,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投資6 筆,財產價值共計18,668,23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41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年紀等情,認尤睛晶、康淑芳請求慰撫金分別於20,000元與4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及康淑芳均有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康淑芳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上訴人及康淑芳過失程度各為50% ,則尤睛晶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5元【計算式:(350 +20,000)×50% =10,175】,康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304,405 元【計算式:(140,194 +8,615 +20,000+40,000+400,000 )×50% =304,40 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

㈠經查,尤睛晶、康淑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0 元、115,111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康淑芳已受領上訴人賠付之5,000 元,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則尤睛晶得請求之金額為9,825 元(計算式10,175-350 =9,825 ),康淑芳得請求之金額為184,294 元(計算式:30 4,405-115,111 -5,000 =184, 294)。

㈡又依上述規定所示,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繫於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約定而定,並非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當然可全額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換言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僅作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已。又,車禍事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依民法前述規定為之,亦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業經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給付完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因康淑芳、尤睛晶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文件中,有部分醫療費用收據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或請求金額已逾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診療費用之限額,已無餘額可以申請,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101 年7 月20日美亞理字第101124號書函足憑(本院卷第44至57頁)。是上訴人主張康淑芳申請理賠不足之差額應續向保險公司請求及請求金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限額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無足採。

八、從而,尤睛晶、康淑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在9,825 元、184,2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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