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洪釉心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寶斌為有婦之夫,竟自民國96年12月4 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189 號馥都飯店,先後與王寶斌 姦宿於各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生姦宿16次(下稱系爭侵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打擊,深感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王寶斌發生相姦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曾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宥恕,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配偶王寶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馥都飯店發生相姦16次之事實,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成立相姦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人向本院上訴後,本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案件受理,判決結果如第一審判決結果,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被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申辦話號)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4 則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上訴人話號)。 (三)上訴人在Skype 通訊軟體註冊帳號為「孤單冷霜子」,王寶斌之帳號則為「Z0000000000 」。 (四)上訴人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曾擔任遠傳電信及和信電信客服人員,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名下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畢業於日本福岡一所大學之觀光及飯店經營管理系,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1 筆,車輛1 台。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宥恕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害?(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宥恕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害? 1、按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則相姦人除應負刑事罪責外,仍不免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通姦及相姦罪,該受害之配偶如宥恕相姦者,即不得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固為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係考量通姦及相姦罪,乃妨害配偶之婚姻及家庭,故有無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之必要,應兼顧配偶之意願,倘配偶已表示寬恕者,即不得再為告訴,所為之特別規定,民法既無此特別規定,自不因配偶是否宥恕相姦者之侵害行為,而喪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固抗辯:伊雖與王寶斌發生相姦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既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宥恕,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申辦話號曾傳送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上訴人話號乙節。惟查,本件姑不論系爭簡訊是否涉及被上訴人宥恕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害,即使該簡訊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宥恕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宥恕表示,核亦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再行使刑事告訴權之判斷,要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3、其次,上訴人雖執系爭簡訊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其所為系爭侵害云云。惟參酌系爭簡訊內容相互以觀,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內容,記載「釉心(上訴人)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我早就沒怪妳了..」、「..妹子妳也是我的借鏡”我能體感深受”我不怪妳..」等語,可能涉及上訴人所謂宥恕之說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則與宥恕之說無關,先予敘明。而按上述簡訊內容,雖分別提及「我早就沒怪妳了」及「我不怪妳」數語,然何謂「我早就沒怪妳了」及「我不怪妳」?意義為何?內容如何?並不明確,自無從僅依上開記載,遽認所謂宥恕之說。而按所謂宥恕之說,既無從逕依系爭簡訊記載文義內容,予以認定,衡情,自非不得參酌上開記載文字之前後文,為綜合判斷。於此,本院衡諸連接上開簡訊前後內容分別記載「釉心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所以我也不會主動打妳電話或接你電話,我之前的不禮貌在這跟妳說對不起,我想要個平靜生活..」(針對我早就沒怪妳了而言)等語;「..妹子妳也是我的借鏡”我能體感深受..」、「..多鼓勵他關心他..」(針對我不怪妳而言)等詞相互以觀,亦僅提及「告知我這些事」、「我之前的不禮貌在這跟妳說對不起」及「我能體感深受」等事實或感性的陳述,尚無從依此,遽認於系爭簡訊中撥發簡訊之人,有意針對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害,表示宥恕上訴人。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所謂「早就沒怪妳了」等語,亦陳稱:究指打人沒怪妳,或指罵髒話沒怪妳,或指所謂通姦沒怪妳,均未於該簡訊所謂「早就沒怪妳了」之前面有所表示,又如何去確定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與王寶斌間婚外性關係,去表示早就沒有怪罪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益明。是上訴人執系爭簡訊,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其系爭侵害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4、再者,縱使系爭簡訊涉及所謂被上訴人宥恕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害,然被上訴人否認撥發系爭簡訊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申辦話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只要是其家人均得使用,伊並未傳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16-117 頁)等語,其中家人均得使用系爭申辦話號乙節,核與王寶斌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予洪釉心,其要看看洪釉心作何反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0頁、第一審卷二第106-107 頁)等情大致相符。倘參諸系爭簡訊固由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申辦話號傳送出去,然衡諸一般常情,家人間相互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供作自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用,乃情理內之舉,故被上訴人及王寶斌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陳、證述,即與常情無違,堪予採認。況關於何人使用系爭申辦話號傳送系爭簡訊,應以王寶斌及被上訴人最為清楚,彼等二人既於系爭刑案均陳、證述如前,自得採認,顯見系爭簡訊並非被上訴人所傳送,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以系爭簡訊係由王寶斌以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申辦話號傳送予上訴人乙節,亦據系爭刑案認定無訛,尤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5、至上訴人固以所有之孤單冷霜子帳號早已封鎖對話,顯見孤單冷霜子上之訊息對話,並非上訴人傳送,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孤單冷霜子」之SKYPE 通訊軟體即時訊息保留紀錄記載:「我也知道其實大姐根本沒有傳任何簡訊給我,一切都是你在自導自演~你只是在收集我騷擾大姐這種假證據的假相而已~」等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已於孤單冷霜子通訊軟體,自承被上訴人根本未傳系爭簡訊給上訴人,因而要求傳訊王寶斌,或將SKYPE 訊息送請台灣區管理SKYPE 業務之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高雄市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云云。惟本院認定系爭簡訊並非被上訴人傳送乙節,既未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孤單冷霜子」之SKYPE 訊息為據,自無查詢或傳訊必要。其次,系爭刑案認定系爭簡訊係由王寶斌傳送乙節,亦未提及所謂上訴人所有孤單冷霜子的使用帳號及SKYPE 訊息頁面,尤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查詢或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顯見通姦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參與通姦者之他方配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明知王寶斌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王寶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馥都飯店發生16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足以破壞王寶斌與被上訴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和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曾擔任遠傳電信及和信電信客服人員,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名下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則畢業於日本福岡一所大學之觀光及飯店經營管理系,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1 筆,車輛1 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學歷相當,被上訴人財產略優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明知王寶斌係有配偶之人,仍先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多達16次,顯見其無視於被上訴人得合理期待的家庭圓滿及和諧,是否因此而受到破壞或損害。再者,上訴人自系爭侵害發生後,非惟未就其侵害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反自系爭刑案審理以來,迄至本院審理止,一再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宥恕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為任何賠償,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侵害發生後,既無悔意,亦未能深切反省,衡情,自會加深被上訴人精神上之通苦,暨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 元,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為由,抗辯應予核減,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 │ 1 │96年12月4 日 │ ├──┼───────┤ │ 2 │97年1 月6 日 │ ├──┼───────┤ │ 3 │97年3 月11日 │ ├──┼───────┤ │ 4 │97年3 月17日 │ ├──┼───────┤ │ 5 │97年3 月20日 │ ├──┼───────┤ │ 6 │97年11月25日 │ ├──┼───────┤ │ 7 │97年11月26日 │ ├──┼───────┤ │ 8 │97年12月12日 │ ├──┼───────┤ │ 9 │97年12月15日 │ ├──┼───────┤ │ 10 │98年2 月25日 │ ├──┼───────┤ │ 11 │98年3 月17日 │ ├──┼───────┤ │ 12 │98年3 月18日 │ ├──┼───────┤ │ 13 │98年6 月9 日 │ ├──┼───────┤ │ 14 │98年6 月10日 │ ├──┼───────┤ │ 15 │98年6 月12日 │ ├──┼───────┤ │ 16 │98年9 月2 日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簡訊內容 │ │號│ │ │ ├─┼──────┼────────────────┤ │ 1│98年11月29日│釉心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我早就│ │ │下午4時24分 │沒怪你了" 所以我也不會主動打你電│ │ │許 │話、或接你電話" 我之前的不禮貌在│ │ │ │這跟你說對不起" 我想要個平靜生活│ │ │ │"做我應該做的角色"他像野馬般難馴│ │ │ │服,因為他從小就是遺腹子"但是他 │ │ │ │很有責任心"我們不要吵他"讓他認真│ │ │ │在事業上衝刺"妹子該來的躲不過, │ │ │ │隨緣就好,你好好體會我的話"再說 │ │ │ │妹子你也是我的借鏡"我能體感深受"│ │ │ │我不怪你,多鼓勵他關心他"有你的 │ │ │ │幫忙"小斌一定會直貫青雲"因為他是│ │ │ │鬼才ps-.妳也要多注意身體"聽妳的 │ │ │ │聲音"精氣神缺益。 │ ├─┼──────┼────────────────┤ │ 2│98年11月30日│妹" 姐還是無法靜下來和你說話" 對│ │ │中午12時40分│不起" 他昨天跟我拿50萬-說今天要 │ │ │許 │去澳門" 早上把車子開回就出去了" │ │ │ │妹怎麼回事? │ ├─┼──────┼────────────────┤ │ 3│98年12月4日 │妹他把簡訊關了?電話都不接?我也│ │ │夜間11時4分 │找不到?小斌到底怎麼了?你們又吵│ │ │許 │架? │ ├─┼──────┼────────────────┤ │ 4│98年12月4日 │放心- 他回來我會宰了他。 │ │ │夜間11時10分│ │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