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 上訴人張簡建榮
- 被上訴人莊鑫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張簡建榮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上訴 人 莊鑫裕 王冬和 杭黃麗花 張光明 簡慧君 張碧山 鄭有德 鄭吉祥 同上 黃彥斌 劉銘智 古建國 許瑞賢 李香儀 陳金發 許雅惠 洪吉榮 陳保英 馬清順 王徐天曼 劉金東 劉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除古建國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92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園區○○段870 之1 地號,於100 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林園區○○段1192地號,並於同年12月1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而增加1192-1、1192-2地號土地)面積2303.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原判決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1 、1192-A002 、1192-A003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杭黃麗花、李香儀、許雅惠、張碧山、古建國在原審則以:除上訴人建物所在之基地應分歸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部分應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應單獨分歸上訴人所有。古建國於本院並以:建物旁的土地是供大家共同使用,不能圍起來,否則車輛無法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面積155.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面積2147.66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1 、1192-A002 、1192-A003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古建國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192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園區○○段870 之1 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林園區○○段1192地號,並於同年12月1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而增加1192-1、1192-2地號土地),面積2303.03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六、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824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其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立法理由自明。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以高雄市○○區○○路44巷5 弄(約呈南北向,寬度約6 公尺)為界,分為東、西兩側,東側建物共10棟,門牌號碼由南往北依序為金潭路44巷5 弄2 號至20號(雙號),西側建物共9 棟,門牌號碼由南往北依序為金潭路44巷5 弄7 號至23號(單號),建物型態均為連棟式3 層透天樓房,無地下室,弄道底端西側之21、23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1192-A003 、1192-A002 所示,附圖編號1192-A001 部分是23號建物旁之三角形空地,由上訴人停放車輛及設置園藝盆栽使用,經由該空地可通往相鄰之金潭國民小學;附圖編號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則係21、23號建物之後方空地,均非迴車道或防火巷。至於弄道底端東側之空地係私設巷道及迴車道(即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5日函送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870-12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4 、105 頁)則以鐵門圍起,無法通行,鐵門標示門牌為金潭路44巷5 弄18號及20號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分割測量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卷三第4 頁、卷一第103 頁、卷三第54頁、卷一第42至46、56至58頁,卷三第165 至167 頁),並經原審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核閱無訛。 ㈢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即上訴人所有21、2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1192-A001 ~1192-A005 部分除外之其餘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均無爭執,自屬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1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亦應分歸其取得,惟被上訴人稱此部分應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應單獨分歸上訴人所有。查,編號1192-A001 部分係上訴人所有23號建物旁之三角形空地,編號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則係21、23號建物之後方空地,均屬單純空地,業如前述;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0年9 月20日核發建築執照時,簡便行文表已註記包含附圖所示編號1192-A001 、1192-A004 、1192-A005 在內之空地均應由住戶共同使用不得分割(見建築執照卷宗);参諸編號1192-A001 部分可供其他共有人與外界之通行聯絡,編號1192-A004 、1192-A005 部分亦可供西側連棟建物後側之通路走道,如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固然便於上訴人使用,但對於該社區型住宅其他住戶即其他共有人之經濟效用則頗為不利。況上訴人分得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如再分得編號1192-A001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則其所餘應有部分僅1043/100000 (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後產權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顯低於被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卻仍得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其餘部分,亦有失公平。是編號1192-A001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既屬單純空地,即應歸全體住戶(共有人)共同使用。上訴人主張編號1192-A001 、1192-A004 、1192-A005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空地由兩造維持共有,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法。從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各種情況,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林園區○○段870 之1 地號,固曾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於99年3 月19日現場測量後繪製分割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05 頁),惟因無法看出上訴人所有21及23號建物與通道之範圍及面積(原審卷三第233 頁),且870 之1 地號於100 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林園區○○段1192地號,原審遂再囑託地政機關複丈並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該圖所示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55.3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所附面積計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猶引地政機關於99年3 月19日現場測量所繪之分割測量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該圖經地政機關於99年6 月25日函送原審),主張其應有面積200.36平方公尺,扣除建物坐落面積142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58.36 平方公尺,高出其他共有人甚多,且排序為第三名云云,核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以:編號1192-A001 部分為法定空地外之保留地及畸零地(面積18.15 平方公尺),得與其鄰地合併建築使用;該部分土地,既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北縣 75內營字第398154號函),自應與建物基地一併分割給上訴人云云。惟編號1192-A001 部分縱非屬法定空地,而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之限制,但並非因此即謂此部分空地應與上訴人所有21、23號建物基地(即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一併分割予上訴人,且此部分土地如分歸上訴人取得,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應轉載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故除伊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外,其他共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應移存於伊所取得之編號1192-A002 、1192-A003 部分。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簡慧君、張碧山與張光明分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銘智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慧君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映亮;莊鑫裕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黃麗花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建國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雅惠、洪吉榮、劉金東與劉紀平分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建榮與陳保英分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儀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吉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發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三第19頁)。原審已依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抵押權人經訴訟告知而均未参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生該條但書「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之法定效果。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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