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稅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立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之股東之一,上訴人持有立岡公司股份比例為45%。嗣立岡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永安區○○○段107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永安區○○○路7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區小新拍定取得所有權,立岡公司全體股東乃協議並授權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與區小新洽商購買事宜,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之購入及其後賣出之所有成本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獲利亦依上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協議」),西半部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經被上訴人與區小新洽商後,於94年1 月6 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將之分割為兩部分,東半部於同年1 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柏公司」)及海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西半部於同年3 月29日出售予名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鎮公司」),被上訴人並已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支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當時聽從代書節稅建議,於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以買賣方式為之,而以信託方式辦理,並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出售,故於出售時並未申報稅捐。嗣於99年間,稅捐單位認被上訴人與區小新間係買賣關係而非信託關係,有逃漏稅情事,命被上訴人補行繳納94年度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156,464 元、罰鍰65,507元,95年度所得稅額254,528 元、罰鍰124,170 元,契稅部分則補繳446,112 元、罰鍰656,088 元,合計1,702,869 元,被上訴人並依法繳納完畢,上訴人依持股比例45%計算,自應負擔766,291 元。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協議存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6,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立岡公司之股東,然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協議,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亦未曾受分配被上訴人前開買賣所得之利潤,伊所收受之款項,係出售機器之款項,與前開買賣無關。被上訴人所指協議,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立岡公司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況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漏報契稅及所得稅部分,因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西半部房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 ,其餘1/2 再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另罰鍰部分,係被上訴人疏失所致,伊自無庸負擔。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立岡公司股東,上訴人持股比例為45%。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6 日以其自有資金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並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於94年1 月7 日出售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西半部於同年3 月29日出售予名鎮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由其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立岡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號帳戶。 ㈤立岡公司以上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提示兌現。 ㈥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1,770,275 元、票載發票日95年4 月2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㈦被上訴人因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遭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契稅446,112 元,並處罰鍰656,088 元。嗣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東半部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再遭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補徵94年度所得稅156,464 元、95年度所得稅254,528 元,並分遭處罰鍰65,507元、124,170 元。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在於:㈠立岡公司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應由立崗公司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有無理由?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立岡公司股東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①本件兩造均為立岡公司股東,上訴人持股比例為45%。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6 日以其自有資金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並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於94年1 月7 日出售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西半部於同年3 月29日出售予名鎮公司。嗣於95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由其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立岡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號帳戶,立岡公司則以上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1,770,275 元、票載發票日95年4 月2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節,有立岡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與區小新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及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與賢柏公司、海華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95年3 月31日存款憑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100 年8 月12日玉山岡山字第1000808001號函文,及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770,275 元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主張立岡公司全體股東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立岡公司股東即證人余育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參與協議的是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及股東呂福元及許凰池,上訴人現在的法定代理人是當時的股東,有時候也會來參加協議,正式作成協議的日期是在法院拍賣土地及廠房之前,協議推派被上訴人出名向拍定人區小新買回土地及廠房,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最有錢,所以由被上訴人墊款幫立岡公司把土地及廠房買回,出售之後,按立岡公司的股權由全體股東分配利益,因為當時是被上訴人先墊款,所以大家同意其中一半由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自負盈虧,另外一半由被上訴人幫立岡公司墊款,出售後利益由股東分配,當時協議說被上訴人自己買的那半部,他自己負責,另外半部之費用由立岡公司股東依股權分擔,立岡公司當時已經沒有營業等語;立岡公司股東廖美惠之配偶即證人余育宏則證稱:因為土地跟廠房由資產管理公司推由區小新來拍定,當時立岡公司所有股東有被上訴人、余育民、上訴人的許凰池及呂福元,有協議推由被上訴人出名跟區小新買回土地及廠房,其中一半由被上訴人自己買受,另一半由被上訴人幫立岡公司股東出資買受,被上訴人自己買的那一半出售給名鎮公司,被上訴人幫立岡公司股東出資買受的那一半出售給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再把買賣款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按立岡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所以也有分配給上訴人,大約有600 多萬元,因為當時立岡公司已經沒有會計,錢都是被上訴人及呂福元管理,我幫忙記帳,所以我對整件事情都很清楚等語(均見原審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關於由何人代表上訴人參與協議乙節,2 人證述雖並不完全相同,惟上訴人股東許凰池及呂福元確實有參與協議,此點2 人為一致之陳述,而許凰池及呂福元時任上訴人之董事,且均為上訴人指定之法人代表,有立岡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74頁),則其2 人代表上訴人為系爭協議,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未參與協議,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由其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立岡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號帳戶當日,上訴人即於當日提示立岡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足認上開500 萬元名義上雖由立岡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實際上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再加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1,770,275 元、票載發票日95年4 月2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二者合計達6,770,275 元,與證人余育宏所述上訴人分得600 多萬元之情形相一致,倘立岡公司股東間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支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收受之理由。至證人余育民上開證詞雖提及被上訴人幫立岡公司把土地及廠房買回等語,惟其與余育宏既均已明確證稱係各股東為共同協議,且立岡公司當時已無營業,並無需以立岡公司為協議當事人,加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而非立岡公司支付,則上訴人抗辯縱有協議,亦存於被上訴人與立岡公司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自無所據。 ③上訴人雖再抗辯稱伊亦未曾受分配被上訴人前開買賣所得之利潤,伊所收受之款項,係出售機器之款項,與前開買賣無關等云云,然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證人余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上訴人介紹客戶來向立岡公司買機器,共350 萬元,所以付了20%,約70萬元給上訴人當作佣金等語(見原審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出售機器與本件無涉。因而,本件自堪認立岡公司股東間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且此協議並非存在於立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係存在於立岡公司股東間,上訴人並因系爭協議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潤分配,上訴人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應由立崗公司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有無理由?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若干?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應由立崗公司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認被上訴人漏報契稅及所得稅部分,因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西半部房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 ,其餘1/2 再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惟本件被上訴人因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遭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契稅446,112 元,並處罰鍰656,088 元。嗣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東半部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再遭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補徵94年度所得稅156,464 元、95年度所得稅254,528 元,並分遭處罰鍰65,507元、124,170 元,被上訴人均已繳納等節,有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5 月3 日高縣稅法字第0990010931號裁處書、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100001586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41-145 及200 頁)。其中契稅既係被上訴人向區小新買受系爭房地時所生,與系爭房地嗣後合併出售抑或分為東西半部出售無涉,所得稅則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東半部予賢柏公司及海華公司所生,與被上訴人分得之西半部無涉,自均屬系爭協議之範圍,而應依系爭協議,由立岡公司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至被上訴人因以信託方式為交易,嗣後遭稅捐機關認定逃漏稅捐課以罰鍰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不應由其負擔等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當時係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並未指定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當時以信託方式為本件買賣,係為立岡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考量,即便嗣遭稅捐機關認定逃逃漏稅而課以罰鍰,亦應認係屬系爭協議中,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成本,而應由立岡公司全體股東,依系爭協議按持股比例分擔。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②而本件被上訴人遭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契稅446,112 元,並處罰鍰656,088 元,並遭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補徵94年度所得稅156,464 元、95年度所得稅254,528 元,並分遭處罰鍰65,507元、124,170 元,合計1,702,869 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均已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持股比例45%計算,其應分攤之金額即為766,291 元(計算式:1,702,869 元×45% =766,29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6,291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6,291 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