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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伶芝
- 訴訟代理人
- 王梵緒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松光
- 被上訴人
- 黃子華
- 被上訴人
- 李亭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第三人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08 萬6,134 元本息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光○公司因承包訴外人擎○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公司)之工程,而由擎○公司受領工程款1 億6,570 萬9,14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可清償系爭債權。詎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莊松光意圖脫產,而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子華,及第三人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公司)、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亭瑩,基於意思之連絡,將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由光○公司之帳戶,將其中1,900 萬元,轉入莊松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企苓雅分行)之帳戶;又將光○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於97年12月12日先將其中1,577 萬元轉入莊松光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後,再將其中合計957萬2,000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陸續轉入圻○公司之帳戶701 萬8,000 元及李亭瑩之帳戶255 萬4,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故意掏空光○公司之資產,而侵害伊之系爭債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 萬6,134 元及加計自97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自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情可言。又由光○公司轉入莊松光帳戶之1,900 萬元,嗣後業經全數轉回光○公司之帳戶。另由莊松光帳戶轉入圻○公司之701 萬8,000 元,係用以清償光○公司向圻○公司之借款,至其餘由莊松光帳戶轉入李亭瑩帳戶之255 萬4,000 元,並非擎○公司支付予光○公司之工程款,而係莊松光個人所有買賣股票之款項,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6,134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光○公司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08萬6,134 元本息未受清償。
⒉莊松光、黃子華為夫妻關係;莊松光為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亭瑩為圻○公司及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華為必○公司之監察人。
⒊光○公司向擎○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於97年4 月29日由光○公司之帳戶,將其中1,900 萬元,轉入莊松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嗣經全數轉回光○公司之帳戶。
⒋光○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中之1,577 萬元,於97年12月12日先轉入莊松光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後,再將其中合計701 萬8,000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陸續轉入圻○公司之帳戶。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指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按債權為權利之一種,雖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但債權之本質或行使之內涵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參照),在債務人未為給付前,並不取得對標的物直接支配之權利。可見對債權之侵害,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之要件,仍應視其受侵害之態樣而定。若債權受侵害之態樣係使該債權之歸屬消滅(例如第三人竊取債權憑證而自債務人受領清償),或債權受侵害之態樣係使債務人免為給付(例如特定給付標的遭不可抗力而毀損致債務人免為給付)。因此類債權受侵害結果已使債務人免除其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無從再由債務人處獲得債權之滿足,就權利保障之本質而言,應可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所保護之範圍,以維持法律效果間之衡平。至若債權受侵害之態樣,並非免除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債權人既仍得本於該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被侵害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自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可言,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係指其對光○公司之系爭債權,因上訴人之脫產或掏空資產行為致無法獲得滿足受償,可見該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僅係因光○公司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清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債權(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掏空光○公司資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而無從獲得受償,而受有損害(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應就上開掏空資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光○公司向擎○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中之4,483 萬3,606元,於97年4 月29日由光○公司之帳戶,將其中1,900 萬元,轉入莊松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部分,雖為莊松光所不爭執,然該筆款項於存入莊松光之帳戶後,即改為定存,嗣經於97年7 月7 日、8 月8 日、10月31日分別解約,且莊松光之上開帳戶亦先後於97年7 月7 日、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8 日、10月31日、11月17日匯回光○公司700 萬元、150 萬元、12.6萬元、370 萬元、500 萬元、369 萬元,合計已逾2,000 萬元,此有台企苓雅分行放款交易歷史檔及莊松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莊松光由光○公司匯入之款項,既已全數匯回光○公司,則此部分顯無從證明莊松光有掏空光○公司資產(或脫產)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⒉光○公司取得之系爭工程款中之1,577 萬元,於97年12月12日先轉入莊松光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後,再將其中合計701 萬8,000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陸續轉入圻○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莊松光所不爭執,且有光○公司及莊松光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即係莊松光掏空光○公司資產之論據,然為莊松光所否認,並陳稱係因承包擎○公司之工程而向圻○公司借款週轉,故用以清償,而經核莊松光所提出之圻○公司之提款憑條、匯款單(金額分別為95萬2,713 元、30萬元、300 萬元、30萬元)及借據(金額為250 萬元)所載,光○公司確有向圻○公司借款合計逾705 萬元之情事,況上開資料所載日期均為97年4 月至7 月間,並非臨訟轉匯製作,且與光○公司當時係承包擎○公司之工程之時間相符,則莊松光所稱為工程所需而借款週轉,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陳稱光○公司當時已由擎○公司受領工程款,金額高出光○公司應支付下游廠商之款項,並無向圻○公司借款之需求及必要等語。然商場上之資金週轉需求,並非全以自有資金是否足夠為必要,光○公司因承包工程,為預留部分資金供其他用途,或預慮相當期間內之資金週轉,或臨時急需款項支應等等,均有借款支應之需求及必要,自難單以光○公司自擎○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是否已逾應支付下游廠商之款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匯款至李亭瑩帳戶之255 萬4,000 元部分,雖係由莊松光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所提領轉匯,但因莊松光在該行設有2 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而光○公司由擎○公司受領之工程款,係轉匯入莊松光之A 帳戶,再轉匯予圻○公司,而莊松光匯予李亭瑩之款項,則係由B 帳戶匯出,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而依該B 帳戶所示,並無從任何資料顯示係由光○公司轉入之款項,且上訴人亦自陳無從確認該帳戶之資金來源,本院經斟酌後,尚難認係莊松光將光○公司受領之工程款轉匯至李亭瑩之帳戶,故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款項之匯出係莊松光藉以掏空光○公司資產之行為,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但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陳稱莊松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任務之規定,然該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係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注意義務,及違反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保障對象為公司本身之權益,公司以外之人(如債權人或投資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結果,並非該條項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據以主張,自屬誤解,應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莊松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主張黃子華、李亭瑩與莊松光間有共同或幫助掏空光○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掏空光○公司資產致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 萬6,134 元及加計自98年10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