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連紀舜即千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 被上訴人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唐嘉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變更為唐嘉光,此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茲唐嘉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得「PE99078P089 驅動單元迫緊等9 項」採購案,其中第2 組(下稱系爭第2 組)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23,500元、第3 組(下稱系爭第3 組)決標價為3,588,000 元,總計為3,611,500 元(23,500元+ 3,588,000 元=3,611,500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180 日曆天應交付系爭第2 組之白燈罩及系爭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無法如期順利交貨驗收,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依「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將系爭第3 組解除契約,並重新公開招標,而於100 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依據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重行發包所生之價差570,000 元(4,158,000 元-3,588,000 元=570,000元),屢催上訴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第3 組無法履行之原因為韓國國防廠商不出口,且被上訴人再次招標時,決標公告的預算金額與上訴人投標時價格相差太大,依據系爭通用條款第20.7條之約定,需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才可。又被上訴人再次招標時,訴外人連紀堯所經營之上鑫企業行(下稱上鑫企業行)之投標價格與上訴人投標金額相同,但被上訴人卻未讓上鑫企業行得標,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差價等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得「PE99078P089 驅動單元迫緊等9 項」採購案中之系爭第2 組及第3 組之得標金額分別為23,500元、3,588,000 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180 日曆天交付系爭第2 組之白燈罩及系爭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之⑷約定:「本案適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導致未能如期順利交貨驗收,以致無法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確認無法完成履約,同意被上訴人解約處分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第3 組再次公開招標,訴外人上鑫企業行之投標金額3,588,000 元雖係最低,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 (底價為4,500,000 元;4,500,000 元x80%=3,600,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款規定,通知上鑫企業行於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但上鑫企業行逾期未繳交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規定,不決標予上鑫企業行,並於100 年5 月16日決標與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東青企業行,由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第3 組,得標金額為3,588,000 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訂約後180 日曆天交付系爭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之⑷約定:「本案適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導致未能如期順利交貨驗收,以致無法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確認無法完成履約,同意被上訴人解約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第3 組之物品已自認無法如期交貨,並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從而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及1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系爭第3 組解約,再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但在底價70% 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機關可命最低標之投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如該投標廠商拒不提出差額保證金,則不決標予該廠商(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次招標時,上鑫企業行之投標價格與上訴人得標之價格相同,但被上訴人卻未讓上鑫企業行得標,於法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第3 組再次公開招標,訴外人上鑫企業行之投標金額3,588,000 元雖係最低,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 (底價為4,500,000 元;4,500,000 元x80%=3,600,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款規定,通知上鑫企業行於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但上鑫企業行逾期未繳交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規定,不決標與上鑫企業行,並於100 年5 月16日決標與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東青企業行,由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9日開標紀錄、100 年5 月16日決標記錄,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1日內部簽呈、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7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65至67、7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4 款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決標程序,並非蓄意不讓投標金額最低之上鑫企業行得標,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預算金額與投標時價格相差太大,依據系爭通用條款第20.7條之約定,應該要經過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才可云云,惟系爭通用條款第20.7條係於系爭契約「變更」時,始需作成書面,本件並非系爭契約變更,自無需經過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契約,再次招標而增加之費用570,00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