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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徐文祥謝靜雯劉定安

  • 當事人
    恆春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恆春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地上3 層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另包括建物所屬基地以內之法定空地及公園、停車場等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需代為維護及保管系爭標的物,但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復約定上訴人自委託經營期間開始起(即雙方完成點交之日),每年度應於開始第6 個上班日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完畢,另在委託經營期間,上訴人於前3 個年度內,每年需繳交被上訴人營業分配金10萬元,兩造即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系爭標的物實際竣工日簽訂「屏東縣恆春鎮公共造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委託交付予上訴人經營,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97年度應繳付之經營權利金及營業分配金共計130 萬元,迄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於97年9 月15日支付2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5 日終止契約實行質權再抵扣495,741 元,上訴人仍積欠554,259 元未支付。又上訴人尚積欠97年9 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42,899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9日代為繳清,故上訴人應付金額共計597,158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1 日,應給付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上開遲延未付權利金部分,以97年度第6 個上班日前應繳清時起算,則上訴人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每日205 元之遲延利息;另代繳電費42,899元部分,上訴人經催告於97年12月19日前繳付而未繳付,則自97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158 元,及其中554,259 元部分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205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賸餘42,899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經營觀光夜市之建築主體及相關設施,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經營之盈虧由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實則性質與租賃無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建築主體2 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臺積水嚴重、地下室漏水無法使用、電梯未經檢驗合格等缺失,每逢下雨,整棟建物因漏水嚴重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補正上述瑕疵,遲遲無法交付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始有條件下完成點交,然被上訴人在點交後3 個月內,並無依約修繕上述建物瑕疵,致上訴人損失慘重,依鑑價報告書結論,認上訴人因上述建物瑕疵,受有營業損失684,000 元。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無租賃契約性質,惟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231 條及第227 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標的物瑕疵所致上訴人營業損失,並以100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系爭標的物實際竣工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標的物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需代為維護及保管系爭標的物,但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委託經營期間自兩造完成點交之日起算9 年11個月。上訴人自委託經營期間開始起,每年度於開始第6 個上班日前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經營權利金120 萬元完畢;另在委託經營期間,上訴人於前3 個年度內,每年需繳交被上訴人營業分配金10萬元。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1 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標的物,並應負擔系爭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課承辦人石國宏、觀光農業課承辦人夏淑君、上訴人執行長陳明隆及上訴人僱請之水電人員均在場。兩造達成以下協議:「一、被上訴人同意於本案相關點交標的物之未符合標準之部分如以下二、三點所提列,於點交後3 個月內修繕完成;二、點交標的物(觀光夜市建築物)◎2 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臺處應設法處理修繕。◎地下室若再浸透漏水應設法處理修繕。◎電梯檢驗合格證明張貼;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述公部門承諾應修繕完成之項目,若於約定時間內,未依本約定執行完成;則上訴人得以自行僱工修繕完成,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下稱96年7 月2 日協議)。然被上訴人嗣未於點交後3 個月內修復瑕疵,直至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9 月間自行僱工修繕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函請上訴人繳付97年度經營權利金及營業分配金合計130 萬元暨遲延利息。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稱由於營運初期相關人、事、物之安排受到諸多法規爭議限制,造成營業損失財務吃緊,致使延遲給付之狀況,但仍維持本案相關經營管理正常運作,有關應繳付之權利金120 萬元及營業分配金10萬元與滯納金,預計於97年5 月底前繳付完畢。嗣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再度去函被上訴人稱現今諸多計畫滯礙難行,並影響當地居民之就業與創業機會甚巨,為避免爭議擴大屆時恐須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擬於今年(97年)底前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今年度應繳交之款項,上訴人先行以支票2 紙共50萬元繳納,其餘應繳納之款項及滯納金,將於解約前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去函被上訴人稱至今相關設施問題及軍舍尚未拆除,使原計畫滯礙難行,懇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份前終止系爭契約點收系爭標的物。 ㈣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交付被上訴人前揭㈢所示支票,其中發票日97年9 月15日之支票兌現25萬元,另乙紙發票日同年10月15日則遭退票;另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5 日終止契約後實行質權再抵扣495,741 元,就97年度之權利金以及營業分配金130 萬元部分,上訴人清償745,741 元。故上訴人尚積欠97年度經營權利金與營業分配金合計為554,259 元,及自97年度第6 個工作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205 元之利息(計算式:97年度臺灣銀行放款利率6.236%×120 萬元經營權利金÷365 日≒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兩造於97年11月21日召開「恆春鎮公共造產觀光夜市97年度權利金繳納協調會議」。決議:所有事項依約履行,兩造同意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前繳納本年度經營權利金及營運分配金暨延遲繳交之滯納金部分,有關滯納金計算方式,於25萬元支票兌現前以總金額130 萬元計算之,25萬元兌現後以餘額105 萬元計算之,若97年12月20日前上訴人未全數繳交上述款項,被上訴人將依合約辦理後續違約事宜。 ㈥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去函被上訴人稱因受勞委會對於外籍演藝人員參與本計畫之認定問題及其他相關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原計畫無法繼續執行嚴重影響經營方向,故依據合約第11章之條款請求依雙方合意於本年度12月底前終止合約。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97年度應繳付之款項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6 章先予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章終止契約條款( 11.1.2及11.1.4),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起生效。 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97年12月9 日去函被上訴人,稱系爭標的物(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尚積欠97年9 至11月份計42,899元,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18日函知上訴人請予以繳付,但上訴人未為繳納。嗣被上訴人代為繳付完畢。 ㈨兩造於98年5 月26日進行系爭標的物點收完畢。 ㈩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去函被上訴人稱業已於98年5 月26日下午配合完成點收作業結束無誤後,交還建物之所有鑰匙,及執行該案所自費建設物亦完整無償轉贈被上訴人,以供鎮民與遊客繼續使用…另依被上訴人函知該案尚需繳納之款項約計56萬餘(滯納金另計),上訴人先行開立本票交付以資為憑,並將會儘速予以結清。 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函知上訴人請於99年8 月底前繳付積欠之經營權利金以及營運分配金,否則逾期將進行訴訟;上訴人於99年8 月9 日去函被上訴人稱因系爭標的物嚴重瑕疵與未完全交付乃明確之事實(並提出96年7 月2 日協議為附件),及上訴人因此執行系爭契約所損失之近2,000 萬元鉅資,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訴請契約損害賠償,有關97年度被上訴人所認定尚未繳納之相關款項,應得以將原應付款項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免;被上訴人再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 月6 日先後發函請上訴人依約繳付。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營業分配金及代墊之電費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屬租賃契約性質?上訴人因系爭標的物瑕疵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元?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修繕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未盡民法第423 條所定之義務;伊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684,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援引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評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又所謂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訂為「屏東縣恆春鎮公共造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事業計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公共造產恆春鎮觀光夜市(下稱觀光夜市)委託交由上訴人「管理」而非出租;系爭契約第5 章將上訴人接受委託管理觀光夜市之對價定為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交之簽約金36萬元、每年度繳納經營權利金120 萬元、營業分配金各10萬元(第1 至3 年度)、40萬元(第4 至6 年度)及60萬元(第7 至10年度),並非租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任何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出租」、「承租」、「租金」等與租賃契約相關文字。 ⒉系爭契約第4 章4.7.3 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1 到2 次盤點;4.10亦約明上訴人之營運應符合系爭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委託經營之要求,被上訴人得指定人員隨時了解上訴人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上訴人均不得拒絕,顯見上訴人於受託管理經營期間,均應遵守被上訴人之交辦事項、財務監督以及各項規定,並聽從有關單位指導監督,顯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僅支付租金之租賃關係並不相同。再系爭契約第2 章2.4.1 明定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須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系爭標的物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第四章4.1.8 亦約定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標的物,並應負擔系爭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均與出租人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作為對價之內容,乃係因應政府民營化之需求,將本應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事業含公有財產,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將該事業經營管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託經營管理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標的物為收益而自負盈虧,並應繳付約定之經營權利金與營業分配金予被上訴人為對價;且在經營管理期間,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指導監督,並為系爭標的物之維護、管理,被上訴人仍擁有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監督權。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條款規範,如無約定者,始適用或類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4 章關於委託經營要求部分,明定(4.4.3 )被上訴人於雙方議定之預定營業日前3 個月內,交付委託經營標的物之財產清冊(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間、放置地點等相關資料)及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予上訴人,並依現況進行及完成點交,如因故而無法如期完成點交作業,被上訴人得延長點交期限;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完成點交,則依系爭契約10.1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之規定處理。又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4.4.3 規定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作業,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4.5 )。是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標的物之現況點交上訴人,如系爭標的物之現況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清冊中註明,以完成點交作業;點交後,則由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保管、維護,足徵系爭契約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標的物之現況點交上訴人,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核與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有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與租賃無異云云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課承辦人石國宏、觀光農業課承辦人夏淑君及上訴人執行長陳明隆在場。陳明隆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得標簽約後,其與股東、代表人曾查看系爭標的物之內、外部數次,包括隔間內部、地下室、樓梯間等,發現超過一半的牆壁漏水,天花板漏水可穿洞,因此上訴人所有股東、代表人均反對接受系爭標的物之點交;因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點交當日表示,系爭標的物之瑕疵可以修復,其基於壓力同意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接受點交系爭標的物(見原審卷頁70背面至71背面)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觀光農業課承辦人夏淑君證稱:點交當日,上訴人方面提及電梯合格證明尚未張貼,建築物外觀牆面、邊角磨石子有點銳利等問題,由建設課承辦人製作點交清冊,主體及建設為建設課業務,如有瑕疵,由建設課處理;上訴人所提出修復單,附在移交清冊後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於3 個月內,就電梯合格證及2 樓屋頂漏水等事項修復完畢(見原審卷頁67背面至68正面、71正面)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建設課承辦人石國宏證稱:點交時,陳明隆跟著清點、巡視,有針對地下室、收邊提出意見(見原審卷頁168 背面)等語,並有點交時製作之移交清冊及附件(如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見原審卷頁177 至187 )等件為證。足見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迄至96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上訴人止,長達兩年期間,上訴人方面均有持續前往實地了解系爭標的物之內、外部狀況,上訴人於點交時完全知悉系爭標的物存有漏水等瑕疵之狀況,並與被上訴人當日協議後接受點交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現況點交系爭標的物與上訴人。 ㈣兩造固於96年7 月2 日點交系爭標的物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點交後3 個月內,修繕2 樓屋尖端漏水滴下至平臺處、地下室浸透漏水及張貼電梯檢驗合格證明;惟細繹該協議內容,被上訴人若約定時間內未依約定執行修繕完成,僅生由上訴人得自行僱工修繕,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之效果,並未變更系爭契約2.2 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兩造完成點交之日起算9 年11個月」;契約2.4.1 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需代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委託經營系爭標的物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契約第4 章委託經營要求4.1.8 約定「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並應負擔系爭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契約4.1.9 約定「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負擔系爭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款、罰鍰等一切相關費用」;契約4.5 後段約定「點交後,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所定將現況之系爭標的物點交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標的物,或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標的物,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標的物,並負擔維修或修繕費用及自負盈虧,不得再以系爭標的物漏水、電梯檢驗合格證明等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修繕系爭標的物之瑕疵,伊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暨自行僱工修繕為伊之權利,不妨礙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云云,要無足採。 ㈤再者,觀諸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所發函之內容(即97年4 月28日、6 月2 日、8 月26日、12月2 日,見原審卷頁35、36、188 、221 ),並未提及系爭標的物有何瑕疵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函稱:「因受勞委會對於外籍演藝人員參與本計畫之認定問題及其他相關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使原計畫無法繼續執行嚴重影響經營方向,故依據合約書第11章之條款請求依雙方合意於本年度12月底前終止合約…」,益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暨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之理由,殊與系爭標的物漏水等瑕疵無涉。 ㈥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是主體結構問題,無法修補;兩造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改善,亦將漏水主體結構打掉重作,豈可因上訴人未僱工修復而須自負其責等語,惟被上訴人則稱:錐形屋頂並非全部拆除,因當地居民認為上方尖塔部分破壞風水,僅將尖塔部分拆除,漏水問題可以修繕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另行辦理「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城垣週邊、旅遊服務核心、指標改善)」之契約文件、預算書、工程圖說等件(見本院卷頁62至108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之現況點交上訴人時,兩造間雖達成96年7 月2 日協議,然被上訴人係同意於點交後3 個月內完成修繕,倘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期限內完成修繕者,僅生上訴人得自行僱工修繕,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之效果,不影響系爭契約所定兩造間於系爭標的物現況點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如前述。而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是否確係因主體結構無法修補乙節,除上訴人之受僱人高雅琴聽聞工人所言(見原審卷頁69背面至70正面)外,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高雅琴之轉述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認系爭標的物之瑕疵除變更主體結構或打掉重作外,無從修復改善,亦應由兩造重行協商如何改善瑕疵,或重行協商為系爭契約之變更,而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取。 ㈦另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之金額部分,雖經原審囑託鑑定,惟影響營業收入未達預期及營業支出增加之因素很多,如經營者之經營能力、管理能力及現場環境因素等,受託鑑定機構華淵公司檢視兩造所提文件,無法判定及分離因漏水造成營業收入差異及支出增加金額,故因漏水而造成之營業收入減少額及營業支出增加額於本次評估時,不予考慮(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頁14至15)。至於華淵公司認為營業支出未達應有效益部分,固曾評估認列上訴人支出之經營權利金、人事費用,並參酌氣象局恆春站每月降雨日數表為影響調整率(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頁16至17)等情,惟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所定,應於委託經營期間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標的物,且兩造非因系爭標的物之漏水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所支出之經營權利金、人事費用,即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失之責。 ㈧職是之故,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標的物之現況點交上訴人,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現況點交上訴人,兩造雖於點交當日達成96年7 月2 日協議,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僅生上訴人得自行僱工修繕,提列發票抵扣往後年度經營權利金之效果,上訴人不得再執被上訴人所點交系爭標的物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託經營期間之營業損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暨伊因系爭標的物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684,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既不足採,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7,158 元,及其中554,259 元部分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205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賸餘42,899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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