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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李榮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蓓蓓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規格為H800×300 之廢型鋼219,990 公斤,雙方約定貨款按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7元計算(未稅,未含運費),經核含營業稅及運費在內之貨款共398 萬7512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15日給付貨款331 萬9173元,迄今仍積欠貨款66萬8339元未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岡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全公司)而非向上訴人購入本件H800×300 廢型鋼(下稱系爭廢型鋼),兩造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與岡全公司係約定按理論重量計價,亦即依鋼鐵手冊規格重量表所示,H800×300 型鋼每公尺重207 公斤為基準,以每公斤單價17元計算,系爭廢型鋼總長度共898.3 公尺,相當於總重量185948.1公斤。是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貨款為316 萬1117元(即185948.1×17元=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營業稅158056元,被上訴人應付總價為331 萬91 73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12月15日將全數款項匯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取得岡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鋼板樁入庫單、滙款單、統一發票、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請款單明細表、地磅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有因系爭廢型鋼買賣而受領一批H800×300 廢型鋼,貨單上載明總重量為219990公斤,約定買賣貨款係以每公斤17元計算。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廢型鋼買賣,已以滙款方式給付貨款331 萬9173元與岡全公司,並取得岡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㈢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 日內,給付貨款餘額66萬8339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廢型鋼買賣契約存在?㈡系爭廢型鋼買賣所約定買賣計價方式究係以實際重量或以理論重量(即依鋼鐵手冊規格重量表所示,H800×300 型鋼每公尺重207 公斤為基準,計算重量)計算應付貨款?㈢上訴人依本件H800×300 廢型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66萬8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無系爭廢型鋼買賣契約存在?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廢型鋼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代理岡全公司出售系爭廢型鋼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廢型鋼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岡全公司間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岡全公司負責人謝義標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介紹我販賣H800×300 廢型鋼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時間大約在半年前左右,價金是每公斤16元,賣方是岡全企業有限公司,買方是被告,我出了約200 噸的貨,是請萬點貨運的回頭車拖到被告公司。」、「因為我是第一次跟他們做生意,原告要我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我就開發票給被告公司。原告只是中間牽線的人。錢是被告公司直接滙給我的,貨也是從我這裡出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之鄭愛春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於99年9 、10月間曾到被上訴人公司拜訪,其稱自己是岡全公司之代理人,其要代理岡全公司出售系爭廢型鋼,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因為上訴人是岡全公司之代理人,所以貨款係依上訴人傳真告知之岡全公司帳戶滙款支付,事後岡全公司也沒有反應金額不足,而須要被上訴人再補滙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相符。又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12月15日將331 萬9173元滙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岡全公司於被上訴人滙款後,確亦開立同日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此有台灣銀行滙款申請書回條聯、三連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況岡全公司因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有溢載4 萬827 元,被上訴人為此另行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供岡全公司據以辦理扣減銷項稅額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觀諸該折讓單亦載明被上訴人係向岡全公司購買系爭廢型鋼無訛。果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而非向岡全公司購買系爭廢型鋼,以兩造間無特殊情誼關係,則被上訴人理應請求上訴人開立其與李百鍊合夥之「及成五金行」(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覈實報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刑責與鉅額罰款之不利益,以幫助上訴人逃漏申報銷項稅捐之情事。參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廢型鋼買賣之前,亦曾於99年11月間代理輝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出售中古H 型鋼與被上訴人等情,有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1 頁),及系爭廢型鋼果若係上訴人自己向岡全公司購買後,再出賣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廢型鋼依約交貨與被上訴人後,實無未自行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反而以傳真告知岡全公司之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貨款滙至岡全公司之上揭系爭帳戶之理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廢型鋼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李百鍊雖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時,伊並不在場,都是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另證人鄭警源固亦證稱:因為我曾經與上訴人交易過,所以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有一批H800×300 廢型鋼,問我是否有意願要購買,但是本件當時我是請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公司的鄭愛春。交易的細節都是上訴人與鄭愛春談的。我只是在外場工作,上訴人也都沒有與我見過面,上訴人就只是打電話告知我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然證人李百鍊、鄭警源既均未參與上訴人與鄭愛春洽談系爭廢型鋼買賣之過程,而係事後聽聞上訴人之轉述,是其二人之證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謝義標嗣於原審雖另改稱:「照理說是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買本件H800×300 廢型鋼,但是要我出貨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錢也是從被告匯給我的,金額也是如原告跟我所談的金錢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然此不惟與其於首開證詞相悖,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謝義標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係自己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廢型鋼買賣之有利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廢型鋼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岡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代理岡全公司將系爭廢型鋼出售與被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應付貨款加計營業稅共331 萬9173元滙至出售人岡全公司之前揭系爭帳戶,並無滙款不足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廢型鋼買賣係其自己以實際重量計算應付貨款之方式出售與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66萬8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