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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訴人
生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妹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 月起即陸續出售鋼材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8年6 、7 月間向伊購買生抽線及球化線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後,迄今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7537元未付。又伊出售之系爭鋼材符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成分規範(簡稱CSC ),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2 萬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6 、7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製成線徑M8規格之六角螺絲等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宏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然因系爭鋼材之金屬成分不符CSC 之標準,致製成之六角螺絲雖經熱處理,硬度仍屬不足,造成宏技公司銷售後發生業務糾紛,轉而向伊求償103萬元。伊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有瑕疵,致遭宏技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537元,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 萬元,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中鋼公司CSC 規範、宏技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審訴卷第6 至26、67頁、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 、7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上訴人業已如數交貨,被上訴人尚有貨款132萬7537 元未付。

㈡系爭鋼材應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之化學成份。

㈢被上訴人遭宏技公司求償103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材是否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之化學成份?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鋼材是否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之化學成份?

㈠本件系爭鋼材係先由上訴人為退火處理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工製成六角螺絲後轉售宏技公司,宏技公司再交由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合公司)為熱處理,以增加螺絲硬度後再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其硼含量小於0.0002%,不符CSC 中10B21 鋼材關於硼之含量應達0.0005% 之標準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下稱台檢公司)報告號碼為HK-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卷第32頁),且證人即雙合公司經理張同慶到庭證稱:雙合公司是熱處理廠,會在每一太空包螺絲中取樣10支作檢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鋼材所製成之螺絲硬度不足,依伊之經驗係鋼材成分有問題,發生問題後,伊遂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表示要送檢驗,嗣後由雙合公司將系爭鋼材所製成之螺絲,送請台檢公司檢驗等語(原審訴更卷第153 頁),衡以證人張同慶雖為雙合公司經理,並就系爭鋼材製成之螺絲為熱處理,惟既已具結,且所述又無明顯瑕疵,是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台檢公司上開試驗報告之真正,尚不足採,足認台檢公司報告所檢驗之螺絲,確係被上訴人以系爭鋼材所製成,且螺絲之含硼量不符CSC 標準。至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於同期間亦曾向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購入鋼材,其所製成之螺絲,非必使用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鋼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係為製成線徑M8規格之六角螺絲,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春雨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磨光卷線及球化線材,均無法製成線徑規格為M8之螺絲乙節,有春雨公司100 年11月10日春工總字第100150號函1 紙可稽(原審訴更卷第168 頁),可見由雙合公司送請台檢公司檢驗,規格為線徑M8之六角螺絲,確係以系爭鋼材所製成。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將系爭鋼材製成螺絲後交予宏技公司,宏技公司再委由雙合公司熱處理,可能改變化學成分,故螺絲之含硼量不符CSC 標準,非必因系爭鋼材含硼量原即不符CSC 標準云云。惟原審函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固於98年12月8 日函覆稱:有關熱處理螺絲生抽線經加熱處理,是否會造成金屬化學成分改變,⑴需視熱處理氣氛控制是否適宜而定,若氣氛控制不得宜,會使線材表面氧化,造成化學成分改變;⑵熱處理過程可能使材料組織改變,即使熱處理前後金屬化學成分未改變,但其金相組織可能會改變;⑶經加工成螺絲後若加工前金屬成分未變化,則加工處理應不致於造成金屬成分變化等語,有該中心98年12月8 日(98)金企字第1548號函1 份足憑(原審訴卷第49頁),經原審再函詢金屬中心,上開函文是否造成化學成分改變其中「硼」之含量,據覆:螺絲生抽線過程為提升線材冷加工性,常實施退火處理,惟必須確保線材於爐加熱時獲得良好之氣氛保護,以防發生表面氧化使線材化學成份諸如碳、矽、錳及硼等合金元素之含量發生變化,「硼」為提升線材硬化能力非常重要的合金元素之一,若含硼之各種合金元素因氧化作用自線材表面流失,將導致後續熱處理時表面無法達到預期硬化效果等情,有金屬中心100 年6 月17日金企字1001001492號函1 份可按(原審訴更卷第17、40頁)。基此可知,上開金屬中心98年12月8 日函中⑴⑵所述,係指退火過程之熱處理時,須氣氛控制適宜,否則會使線材表面氧化,此觀其熱處理之標的物為「線材」而非「螺絲」,退火熱處理後始有⑶所述加工為螺絲問題自明,且該中心100 年6 月17日函並進而說明前函退火熱處理如何因氣氛未獲得良好保護,以致硼等元素含量發生變化,堪認金屬中心並未認定螺絲熱處理不當,會導致化學成分改變。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鋼材係由上訴人為退火處理,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材加工製成螺絲,不會改變金屬成份,將螺絲為熱處理不會改變螺絲的化學成分等語(原審訴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原審訴卷第63、61頁),益見系爭鋼材可能係因上訴人退火處理不當,造成硼含量流失,而不符CSC 標準。上訴人以上開金屬中心98年12月8 日函,主張系爭鋼材經被上訴人加工,且經宏技公司熱處理,可能改變化學成分云云,委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倘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抽線材有不符CSC 中10B21 鋼材之化學成分情事,則經雙合公司熱處理後抽檢送驗,應係全數或多數不符CSC 中10B21 鋼材之化學成分標準,始符常情,惟被上訴人自認送驗30支螺絲,僅其中2 、3 支不合格,30幾支螺絲中約有4 、5 支之不良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檢公司試驗報告,亦有可能係宏技公司所委託之雙合公司熱處理時氣氛控制不佳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張同慶到庭證稱:伊要確認是否為螺絲材料的問題,有先確認伊公司設備有無問題,所以用B爐發現螺絲硬度不足,就又先後使用A爐、C爐生產螺絲,也是有螺絲硬度不夠問題,所以排除伊公司設備有問題;螺絲化學成分是否有問題,要送化驗才知道,伊公司將硬度不足之螺絲送檢驗,當時拿了一把到台檢公司檢測,檢測結果全部螺絲化學成分都不合格,並非送去台檢檢測之螺絲只有兩三支螺絲不合格;同一批貨之前出貨過,但之前檢查並無發現螺絲硬度不足,但後來有聽宏技公司表示,之前出貨之螺絲,有客戶反應螺絲硬度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據其所述可知,雙合公司就系爭鋼材製成之螺絲於B 爐為熱處理後,發現螺絲硬度不足,為排除硬度不足係因熱處理所導致之可能,再先後使用A 、C 爐就系爭鋼材製成之螺絲為熱處理,然仍有螺絲硬度不足之情況,則該螺絲硬度不足並非因雙合公司熱處理所致,堪以認定。又證人張同慶將其所發現硬度不足之螺絲送驗結果,均不符規範,並非送驗30支螺絲,僅其中2、3 支不合格,顯見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鋼材製成之螺絲確有硬度不足之問題。況上訴人主張雙合公司熱處理不當而造成硼元素流失云云,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張同慶所述有何偏頗之處。再者,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鋼材是否同批為退火處理之鋼材亦未可知,各批之退火處理過程是否均有不當、不當之嚴重程度為何,亦影響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鋼材之瑕疵比例,是上訴人主張如係因退火處理不當所致瑕疵,比例應為全數或多數,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曾派遣員工李佶叡前往雙合公司拿取螺絲樣本,送請中鋼公司及金屬中心檢驗,經檢驗結果,螺絲之硼含量均合於CSC 標準,並舉中鋼公司化學試驗組之試驗報告及金屬中心編號MTC55511號試驗報告各1 份為據(原審訴卷第43至45頁)。惟證人李佶叡於原審證稱:伊把螺絲帶回來之後就交給楊添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讓他再去作後續處理等語(原審更卷第150 頁)。依其所述,上訴人雖有向雙合公司取得經熱處理後之螺絲,然李佶叡僅將其取回之螺絲交給楊添元,就取回之螺絲後續如何處理,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是否係以取回之螺絲送驗所得,均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李佶叡有取回系爭螺絲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雙合公司交付螺絲送驗所得。況金屬中心報告之樣品名稱僅記載「螺絲」、中鋼公司樣品名稱亦僅記載為「熱處理螺絲生抽線10B21 7.05mm」等語,是否確屬被上訴人以系爭鋼材製作之螺絲,尚難遽行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取得螺絲樣本後,倘為求檢驗之慎重、精確,而有送請2 不同機構為檢驗之必要,自應在取得螺絲樣本後,於同日或相近之日期送驗,始符常情,然中鋼公司報告之收件日期係98年8 月11日,金屬中心報告之收件日期則為98年9 月3 日,兩者相距竟達20餘日,而中鋼公司及金屬公司均係位於高雄市,在交通上難以想像何以耽擱20餘日,益見中鋼公司及金屬中心之報告是否確係就本件硬度不足之螺絲予以檢驗,亦難盡信。

㈤據上,被上訴人製成之螺絲均係使用系爭鋼材,且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材製成螺絲之加工處理及雙合公司所為之熱處理,均不致造成螺絲化學成份產生變化,反之,系爭鋼材可能因上訴人退火處理不慎造成硼含量流失,致不符CSC 標準。又被上訴人所舉台檢公司報告足以證明螺絲確有硼含量不符CSC 標準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舉中鋼公司及金屬中心之檢驗報告,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被上訴人用以製成螺絲之系爭鋼材,其硼含量確係不符CSC 標準。

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化學成分鋼材之義務,業如前述,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鋼材未符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硼」之化學成分,致被上訴人遭宏技公司求償103 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有宏技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未合債之本旨,而受有須賠償宏技公司103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該請求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兩造間對系爭7.05mm鋼材買賣未約定保證某種品質,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03 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上訴人執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應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化學成分,為兩造於本院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鋼材之化學成分規格應為10B21 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鋼材經台檢公司檢驗不符CSC 中10B21 化學成分者,係7.05mm規格鋼材,其餘鋼材並無瑕疵,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鋼材,其中7.05mm規格之鋼材1 萬2889公斤,價金為28萬3558元,且上訴人交付7.05mm規格之鋼材並非全部硬度不夠,況被上訴人與宏技公司任意約定所負之賠償金額為103 萬元,其請求權及內容均不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有提出宏技公司委託威冠法律事務所函及傳真函(原審訴卷第33、34頁),載明損害內容及金額,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如果上訴人交付之鋼材沒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貨款132 萬7537元,如果有瑕疵,就抵銷103 萬元?」一節,已表示同意(原審訴更卷第49頁),兩造並於本院均同意先抵充本金(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乃已自認所交付之鋼材若有瑕疵,即應抵銷103萬元,則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否認應抵銷103 萬元,且其撤銷自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僅為29萬7537元(計算式:132 萬00000000 萬=29萬7537)。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537元本息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3 萬元本息,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貨款1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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