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啟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安繁 郭士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安繁、郭士鳴共有之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7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人應有部分分別為82/100、18/100),實係訴外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王水榮及王來福分別出資3 分之1 、15分之8 、15分之2 所購買,嗣於民國81年10月20日由欣祐公司、王水榮及王來福與王安繁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王安繁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王水榮、王來福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853,106元,而無財產可資清償,致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因王水榮、王來福原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卻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王水榮、王來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王安繁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另王安繁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於98年12月1 日與郭士鳴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王安繁、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乃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因郭士鳴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上訴人除代位王水榮、王來福外,並得為自己之確認利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王安繁與郭士鳴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529 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㈡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於98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買賣關係及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㈢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 被上訴人王安繁、郭士鳴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王水榮、王來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子榮名下,因王水榮積欠王安繁款項,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與王安繁抵銷該債務外,王安繁尚支付現金10幾萬元,再抵銷王水榮應支付王安繁出售欣祐公司價值200 萬元股份中部分價金,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才移轉登記,由王安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嗣王安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係因王安繁因積欠訴外人宏福財務資訊社即葉陳允債務,而向訴外人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王安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00,換算面積約30坪,以每坪33,000元之價格出售抵償債務,再依郭平貴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移轉登記於郭平貴之子即郭士鳴名下,故王安繁與郭平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且王水榮、王來福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60,853,106元本息債務。 ㈡系爭土地於74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王清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蘇子榮,再於77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蘇子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安繁,又於89年9 月26日因高雄縣政府徵收其中0.0042公頃土地而分割出同段73-26 地號,嗣王安繁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士鳴。 ㈢欣祐特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王水榮、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王水清、王國雄、王來福、王秀香、王安繁、王張瓊玉、謝清江、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啟明、周永川、洪登賀、洪沈淑環為發起人,於77年10月12日舉行發起人會議後設立,資本額為3 千萬元;嗣於78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遷址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2號,再於80年12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增資2 千萬元及改名為「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千 萬元,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增資認股50萬(由邱滿星代表,嗣轉讓與王水榮);於81年1 月19日王水榮股數為30萬股、王安繁股數為50萬股;於83年1 月20日王水榮股數為80萬股、王安繁股數為375,000 股(王安繁轉讓125,000 股與洪登樹)。欣祐公司於95年9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4804450 號函廢止登記止,王水榮股數仍為80萬股、王安繁股數仍為375,000 股。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 ㈡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王來福、王安繁,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王水榮、王來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與王安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獲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私文書於訴訟法上有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之分,必先有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須審酌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又所謂實質證據力係指該私文書得證明待證事實為真而言。 ㈡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書乃記載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其上所蓋王來福、王水榮、王安繁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證據力。 ㈢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王清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蘇子榮,再於77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蘇子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安繁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65頁、第8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1122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5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4481號函附系爭土地人工暨電子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55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徵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記載:系爭土地面積6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甲方(欣祐公司出資3 分之1 、王水榮出資15分之8 、王來福出資15分之2 )於88年1 月10日購入而信託登記乙方(王安繁)名下無訛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乃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安繁之日期為88年1 月10日,此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日期為77年10月6 日,顯然不符。如此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共同出資購買,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王安繁等語為真。 ㈣次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6 日移轉登記與王安繁前之所有人蘇子榮證稱:我只是人頭,當時政策必需要自耕農才能購買土地,是王水榮告訴我要以我名義購買土地。但不知系爭土地移轉嗣登記與王安繁、亦不知系爭信託契約,僅知王水榮曾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惟不清楚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沒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語;證人謝清江證稱:其係欣祐公司股東之一,未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由欣祐公司出資3 分之1 、王水榮出資15分之8 、王來福出資15分之2 所購買,亦不知有信託登記契約情事,其僅知系爭土地是欣祐公司所有,欣祐公司有出資等語;證人黃茂成證稱:其曾在欣祐公司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但無法確認其真假,不知土地係何人購買,是王水榮找其與王來福合夥設立欣祐公司時,就有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給王安繁,用以申請用電及興建工務室,王水榮曾說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要設立公司,約定由其以車子作為出資,王水榮則係以土地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亦即不論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蘇子榮,抑欣祐公司之股東謝清江、黃茂成,均不知欣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曾信託登記所有權與同為欣祐公司股東之王安繁,此已與常情有悖。再觀諸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固可得知蘇子榮係應王水榮之要求,配合當時農地農用政策以其自耕農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當時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是否確如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出資比例給付價金與王清亮一情,則未據上開證人證明,如此自難認定欣祐公司、王水榮、王水福對系爭土地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3 分之1 、15分之8 、15分之2 應有部分,並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為真實。況且,高雄縣政府曾於89年9 月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於89年9 月1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73-26 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而通知王安繁領取補償費,王安繁並已受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人工暨電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高雄縣政府89年9 月20日89府地權字第162984號函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126 頁、第209 頁),足認王安繁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始於徵收部分系爭土地時得以受領保有補償費。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真正所有人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應無放任王安繁保有補償費之可能。據此,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無法證明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王水榮、王來福,僅以王水榮、王來福之名義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等語,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水榮、王來福與王安繁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王安繁與蘇子榮或王水榮間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登記與王安繁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信託。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4年6 月14日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依一般交易常情,王安繁應不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並引用證人蘇子榮、黃茂成之證述、86年4 月30日彰化商銀借據暨發票日87年3 月10日本票、84年4 月19日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對系爭土地各有15分之8 、15分之2 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未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乃無從認定王水榮、王來福對王安繁有何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亦即王水榮、王來福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縱上訴人為王水榮、王來福之債權人,且王水榮、王來福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60,853,106元本息債務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上訴人仍無從代位債務人王水榮、王來福行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因此,蘇子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安繁之原因是否確非買賣、王安繁何以願承買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法說明王安繁與欣祐公司、王水榮、王來福間有信託之真意,而不足採。 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能否代位王水榮、王來福、王安繁,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㈡經查:王安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100與郭士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佐以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8856號函附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6 頁、第38頁至第41頁),乃足認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確有買賣關係。 ㈢次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對系爭土地各有15分之8 、15分之2 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復未證明王水榮、王來福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王安繁,乃無從認定王水榮、王來福對王安繁有何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存在,而無從代位債務人王水榮、王來福行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終止權,請求王安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王水榮、王來福,已為上述,則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縱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何權限得代位王水榮、王來福,請求郭士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況且,上訴人主張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僅以其等買賣之市價有落差、無資金往來100 萬元證明、被上訴人未明確交代及舉證借貸細節、王安繁資力雄厚無借貸必要為憑。惟查: ⒈王安繁主張其為清償積欠葉陳允之100 萬元債務,而向郭士鳴之父親郭平貴借款100 萬元,嗣後約定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00抵償,並移轉登記至郭士鳴名下等語,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該切結書記載內容為王安繁與葉陳允間債務清償之情形,雖未提及郭平貴借款與王安繁,然王安繁為向葉陳允清償債務,非無向他人借款之可能。此外,王安繁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陳允,分別於94、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王安繁名下多筆土地,土地另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4年度執字第11738 號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5年3 月10日95雄金拍寅字第305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暨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審95年度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6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雄金拍寅字第305 號)拍賣案件進行單等影本,及華南銀行100 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認王安繁於94、95年間,名下雖有不動產,亦處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而遭債權人追償強制執行之窘境,尚難謂其無向他人借款周轉之需求。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純係推論,洵非足採。 ⒉證人郭平貴證稱:其93年間退休,於95年間以退休金及寄放於已故友人陳世銘處之資金,以現金借款與王安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佐以郭平貴係由高雄市政府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月退休金每6 個月發給1 次,於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 日 由支給機關發給相當金額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30日高市府四維人給字第1000126832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 日高市府密人給字第10101228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本院證物袋),足認郭平貴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上訴人主張郭平貴並未借款與王安繁等語,並無事證可佐,自不能認定王安繁與郭平貴間並無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抵償借款債務,並移轉登記至郭平貴指定之郭士鳴,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再者,王安繁與郭士鳴間雖無買賣契約存在,惟王安繁乃係基於其與郭平貴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郭士鳴,自不得認定王安繁與郭士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節,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52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安繁、郭士鳴間於98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之買賣關係及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郭士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安繁所有。王安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8 、15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水榮、王來福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