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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儀
- 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傑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0 件、座墊30件及安全帶150 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以伊未於95年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734,142 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受理;嗣兩造於96年8 月2 日以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伊應給付796,770 元,未交貨部分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伊於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受理,兩造於98年11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之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交貨前伊得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品質備忘錄)。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之914 件座墊中,其中453件(下稱系爭座墊)有椅面壓痕、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發霉、椅面顆粒不良、拋光不良等瑕疵,未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所約定保證之品質,伊已於99年2 月2 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429,858 元,並賠償伊另向訴外人世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佳興公司)購買453 件座墊之價差112,888 元,及伊退回系爭座墊遭被上訴人拒收之運費損害18,900元,合計應給付伊561,646 元。又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座墊既有前開瑕疵,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1,646 元之損害;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確認為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360 條、227 條及226條、第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派員至伊工廠檢驗上開914 件座墊,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伊始交付;而系爭座墊中除其中存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共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為減省訴訟上勞費,伊願意如數返還此部份價金,而其餘座墊,部分雖有椅面壓痕,或部分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惟均未影響座墊之功能,且上訴人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2 日來函均僅表示檢查55件座墊後發現有瑕疵之座墊為34件,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其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合法;又系爭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座墊品質,故上訴人請求另購替代物之差價及運費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自通知伊系爭座墊有瑕疵後逾6 個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座墊1,025 件、座墊3,560 件、座墊30件及安全帶150 件,嗣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以上訴人未於95年11月30日前履行收貨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734,142 元,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2 日成立系爭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796,770 元,未交貨部分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並於交貨後3 個月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96年9 月間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復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 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914 件座墊,價金確認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應於99年1月5 日前交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交貨前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
㈡兩造於98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處會同抽驗座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座墊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將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拒收。
㈣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以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01,837 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062 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交付面額505,852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回執行。
㈥系爭座墊之價金為429,858 元、上訴人將系爭座墊載運至被上訴人處之運費為18,900元。
㈦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
㈧前開3 件發霉、1 件椅面顆粒不良、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座墊,合件13件,價金合計12,636元,被上訴人願如數返還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261,646 元,即價金減為300, 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914 件座墊椅面不可有壓痕、頭枕固定卡榫應確實嵌入不可浮起、不可有髒污、不可有氧化現象等,有98 年6月23日系爭品質備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而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等情,業據原審於100 年8 月5 日勘驗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座墊中452 件(250 +113 +76+3 +1 +2 +1 +6 =452 )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物,堪信為真實,另1 件(453 -452 =1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即時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上訴人,並將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復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座墊退貨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137 頁),則上訴人自受領914 件座墊起至退回系爭座墊並檢附瑕疵情形之日止,僅花費1 個月餘之時間檢驗,可謂已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914 件座墊,並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座墊中其中13件,分別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價金合計12,636元,被上訴人主張為簡化訴訟,願意如數返還此部份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合計12,636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座墊除前開13件,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外,其餘439 件座墊雖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疵,惟觀以系爭座墊椅面壓痕情形輕微,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60頁),應係座墊椅面與椅背收摺後,放置於紙箱一段時間後所形成,影響座墊之外觀情形輕微,並不減損座墊使用功能;而頭枕插梢與椅背雖有間隙,但間隙甚微小,使用時不易發覺,且嵌入功能良好,對於座墊之功能亦無影響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至282 頁)。本院審酌前開座墊之瑕疵情節均屬輕微,對座墊使用之功能性並無影響,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輕微,而被上訴人因該座墊之輕微瑕疵,即遭上訴人退貨,致無法收取40餘萬元價金,實有礙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於此情形,若由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439 件座墊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上訴人,並將瑕疵情形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復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座墊不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民法第363 條規定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有100 年10月17日準備書續㈢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 條、第35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354 條第2 項所稱保證,係指加重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與同法第1 項屬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同,從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墊欠缺系爭品質備忘錄所約定之品質,即為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010,320 元及受領座墊914 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代表於98年6 月23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品質備忘錄,嗣兩造於98年11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交貨914件座墊,價金為751,789 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交貨前上訴人得抽驗貨品,查驗是否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以備忘錄名稱為「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查系爭品質備忘錄係上訴人品保部門於98年6 月23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抽驗時所發現之座椅「外觀缺失」,雙方乃立此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不可有所列之9 項缺失,若有則依不良品程序處理等語,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座墊之品質特別予以保證之文字或含義,有系爭品質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綜觀系爭品質備忘錄之整體文義、用語,均未見被上訴人承諾914 件座墊需具備系爭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保證,系爭品質備忘錄性質上應屬於兩造對於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而非約定914件座椅必須合乎備忘錄品質之「保證」,復參以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亦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未符合系爭品質備忘錄之約定,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欠缺保證之品質,有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品質備忘錄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座墊之瑕疵。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墊予上訴人,是否係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226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含系爭座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坐墊有椅面壓痕、頭枕座椅插梢與椅面有間隙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旋於99年1 月19日將系爭座墊退回被上訴人處,並於99年2 月2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可歸於已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座墊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於收受系爭座墊後,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後,即主張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係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17 頁,並未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座墊中之13件,存有發霉、椅面顆粒不良、座椅小螺絲欠缺墊片、座椅有壓痕及頭枕不易嵌入、頭枕嵌入插梢拋光不良、表面粗糙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36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上訴人12,636元,而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