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真真、黃國川、甯馨
- 上訴人謝立林
- 被上訴人黃文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謝立林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益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安吉」房地)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購屋資金,上訴人負責找銀行申辦高於屋價之貸款並另覓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之方式合作,並均分系爭房地出售之盈、虧。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無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另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乃於95年3 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姚秀華之帳戶。兩造之後就系爭房地已完成結算,上訴人並分得利潤 789,079 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前揭借款100 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倘本院審理後,認前揭100 萬元非借款,乃屬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款,惟兩造業於97年2 月間對系爭房地結算完畢,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該100 萬元合資款,則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100 萬元予上訴人。縱認該100 萬元非借款,亦非上訴人之合資款,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100 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之100 萬元係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款,非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其次,系爭房地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除已分得 789,079 元利潤外,被上訴人亦已返還100 萬元出資款,此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已多次匯款予上訴人達4,155,995 元可證。況兩造嗣後交惡,復於98年7 月6 日經律師見證為不動產合作之最終會算,經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55,000 元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尚欠上訴人100 萬元債務,上訴人自無可能未主張抵銷。又100 萬元既屬上訴人合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且經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間合夥投資「安吉」房地買賣,由被上訴人胞姊姚秀華為買方,簽發95年3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斡旋金,賣方同意以1650萬元價格賣與姚秀華。雙方於95年3 月7 日簽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母親黃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簽約款為100 萬元、完稅款為100 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交付、尾款1450萬元於金融機關貸款核撥時支付。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姚秀華帳戶,作為簽約金。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作為完稅款。「安吉」房地於95年4 月14日由黃耐梅移轉登記為黃菊,同年6 月1 日黃菊出售及移轉登記給吳佳美,吳佳美向銀行轉貸撥付給黃菊,黃菊於95年6 月2 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作,約定盈虧各半。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 月6 日匯款10萬元;於⑴97年3 月14日匯款1,986,495 元;⑵於97年3 月19日匯款195 萬元予上訴人,⑴匯款係支付「永慶不動產高美館店」,由陳惠芳與上訴人進行帳務確認,最後確認稅後淨利為4,679,729 元,扣除5%陳惠芳的紅利(233,986 元)以及之前每人已支領20萬元,再扣除36,376元勞健保費用後,金額即為1,986,495 元。⑵匯款係「華爾道夫合作案」,以姚秀華為登記名義人,買進價格為3620萬元(土地2172萬元、建物1448萬元),上訴人要求退出,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3萬元,總價4010萬元找訴外人葉美鳳取代上訴人之2 分之1 ,因此,4010萬元減3620萬元等於390 萬元,由上訴人取得195 萬元。 ㈤兩造曾為不動產合作投資事宜,於98年7 月6 日會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僅列「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高雄市○○○街000 ○000 ○000 號7 樓華廈」;「高雄市○○區○○○○路000 號20樓」;「高雄市○○○路00巷00○0 ○0000號房屋」,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同意給付2,255,000 元予被上訴人。該款項已如數給付。該協議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地。 ㈥兩造於系爭協議之前已對系爭房地進行結算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地進價為1650萬元,貸款為200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各分得利潤789,079 元。上訴人代墊代書費39,200元,該2筆款項合計828,279元。 ㈦兩造於98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未再合作。 ㈧兩造以黃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該行於95年4 月12日核貸2000萬元,於95年4 月17日撥款,其中1450萬元匯入台銀埔里分行賣方黃耐梅帳戶,餘款5,491,267 元撥入該行黃菊帳戶。 ㈨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聲請對姚秀華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請求姚秀華返還95年3月16日所借貸之款項10 0萬元,姚秀華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姚秀華答辯略以:伊弟黃文益與上訴人合夥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以伊為買受人,以黃文益之母黃菊為登記名義人,該100 萬元為簽約款。上訴人與黃文益於98年7月6日協議拆夥。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撤回起訴(下稱前案)。該款項非姚秀華所借貸。 四、關於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屬系爭房地之借款抑或合資款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兩造於95年3 月間合夥投資「安吉」房地買賣,由被上訴人胞姊姚秀華為買方,簽發95年3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斡旋金,賣方同意以1650萬元價格出售。雙方於95年3 月7 日簽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母親黃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簽約款為100 萬元、完稅款為100 萬元、尾款為1450萬元。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姚秀華帳戶,作為簽約金。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作為完稅款。「安吉」房地於95年4 月14日由黃耐梅移轉登記予黃菊,同年6 月1 日黃菊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吳佳美,吳佳美向銀行轉貸撥付給黃菊,黃菊於95年6 月2 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作,約定盈虧各半;兩造曾就系爭房地進行結算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地進價為1650萬元,貸款為200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各分得利潤789,079 元。上訴人代墊代書費39,200元,該2 筆款項合計828,279 元;兩造以黃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銀行於95年4 月12日核貸2000萬元,於95年4 月17日撥款,其中1450萬元匯入賣方帳戶,餘款5,491,267 元撥入黃菊帳戶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 ㈢上訴人提出於95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從母姓)之姊姚秀華之匯款單為憑,於前案主張姚秀華透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請求姚秀華返還借款。姚秀華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辯稱:伊弟黃文益與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以伊為買受人,以黃文益之母黃菊為登記名義人,該100 萬元為簽約款,可請黃文益及代書為證等語,係主張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其無涉。上訴人應而撤回該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匯款予姚秀華,但被上訴人究係為姚秀華借款或為其本人借款而有不明,則上訴人先以收受款項之人姚秀華為被告提起前案,嗣認姚秀華僅為出名人,應以借名之被上訴人方為真正資金需求者,改以被上訴人即接洽借款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常理相符,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前後主張不同借款人為由,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尚非有據。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款項非姚秀華所借用一情,並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100 萬元,以應姚秀華簽約金支票之兌現,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後結算盈餘為789,079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不爭執附件一為真正。依該文件之記載觀之,被上訴人將1650萬元列為成本再加計其餘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稅負等費用,以系爭房地售價減除前列成本之總合,除以2 得出上述盈餘。所列計之成本中僅「代書費39,200元」後載「謝支」(即上訴人支付之意),因此盈餘789,079 元加計上訴人所代墊之代書費39,200元,合計為828,279 元,兩造不爭執該數額即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但「進價」部分僅記載1650 萬元,並未列計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顯見被上訴人係將1650萬元列為全部為其支出之款項;換言之,將該100萬元作為其個人應負責返還者,並不認該100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非借款,而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投資款云云,顯與該附件所呈現者不符,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以買受「安吉」房地資金之需,商請上訴人將款項匯予指定之姚秀華帳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抗辯:該投資案,伊支出100 萬元完稅款,上訴人支出100 萬元簽約金,二者支出投資款相同,伊自無返還上訴人該款項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地以1650萬元購入,被上訴人雖同樣支出完稅款100萬元,但以系爭房地所貸得2000 萬元,除將其中1450萬元匯給賣方外,餘款5,491,267 元係撥入被上訴人之母黃菊帳戶(黃菊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帳戶),斯時被上訴人已收回其完稅款無訛。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伊在該次結算前已返還該款項,則其所稱無返還義務之抗辯,即有未合,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分別於97年3 月6 日匯款10萬元;於⑴97年3 月14日匯款1,986,495 元;於⑵97年3 月19日匯款195 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已清償完畢云云,上訴人則主張:⑴匯款係支付「永慶不動產高美館店」,由陳惠芳與上訴人進行帳務確認,最後確認稅後淨利為4,679,729 元,扣除5%陳惠芳的紅利(233,986 元)以及之前每人已支領20萬元,再扣除36,376元勞健保費用後,金額即為1,986,495 元。⑵匯款係「華爾道夫合作案」,以姚秀華為登記名義人,買進價格為3620萬元(土地2172萬元、建物1448萬元),上訴人要求退出,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3萬元,總價4010萬元找訴外人葉美鳳取代上訴人之2 分之1 ,因此,4010萬元減3620萬元等於390 萬元,由上訴人取得195 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嗣即不再主張以前開方式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95年3 月間伊銀行帳戶尚有220 萬至520 萬不等之存款,無須向上訴人借款及兩造曾為不動產合作投資事宜,於98年7 月6 日會算並簽立協議書,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同意給付2,255,000 元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簽約款係上訴人所支付及已清償,且無借款之需與有無借款係屬二事,非屬當然。又系爭會算協議內容僅列「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高雄市○○○街000 ○000 ○000 號7 樓華廈」;「高雄市○○區○○○○路000 號20樓」;「高雄市○○○路00巷00○0 ○0000號房屋」等4 件標的,兩造不爭執該協議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被上訴人以該協議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云云,核屬推測之詞,自無憑採。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95年6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已清償云云,被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明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及方式,自應專就該主張是否屬實審認之。至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款項,但抗辯兩造於97年2 月16日結算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結算)時,95年6 月22日100 萬元匯款,業已計入B 項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曾合作該附件所列計之投資案,但否認該附件之真正。經查, ㈠系爭結算包括:A 「羅丹364,535 元」、「鳳中奇緣-56,952 元」、「立志透天-72,047 元」、「武慶透天-83,582 元」、「長谷2000+20,069 元」、「恆上皇冠-18,426 元」、「高雄首都-23,978 元」合計129,619 元;B 「15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869,200 元」合計 6,369,650 元;C 代墊「111,240 元」、「81,074元」、「80,000元」、「75,000元」合計347,314 元;A+B+C=6,846,583 元、「園邸1,038,033 元」、「大東416,865 元」、「安吉828,279 元」、「第一景1,022,653 元」、「九如3,760,458 元」合計7,066,288 元、「219,705 元(即7,066,288- 6,369,650)」。上訴人主張其中A 、B 、C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7,066,288 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05 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中B 項合計金額6,369,650 應為6,369,200 元之誤,因此有關A+B+C 之合計金額6,846,583 元應為6,846,133 元,盈餘219,705 元應為220,155 元(即7,066,288 -6,846,13 3 )等語,該部分確屬顯然之誤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 ㈡其中「安吉828,279 元」為系爭房地出售後各分得利潤789,079 元,加計上訴人代墊代書費39,200元,合計為828,279 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系爭結算A 部分: ⑴「鼎宇羅丹364,535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標的運作過程收支明細」(下稱①文件)、盈餘計算表2 張(下稱②③文件)(原審卷第152 、154 頁、本院卷㈠第 306 頁),主張:①文件負責人欄所載「VINCENT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該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③文件為第2 次結算;②文件為第3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344,073 元,於97年2 月16日結算,被上訴人再將之調整為364,535 元等語。 ⑵「鳳中奇緣-56,952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標的運作過程收支明細」(下稱①文件)、盈餘計算表1 張(下稱②文件)(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308 頁),主張:①文件負責人欄所載「VINCENT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該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②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59,952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等語。 ⑶「立志透天-72,047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標的運作過程收支明細」(下稱①文件)、盈餘計算表1 張(下稱②文件)(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㈠第309 頁),主張:①文件負責人欄所載「VINCENT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該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②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72,047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等語。 ⑷「武慶透天-83,582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1 張(本院卷㈠第310 頁),主張:該文件結算數字為83,582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等語。 ⑸「長谷2000+20,069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2 張(下稱①②文件)(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㈠第311 頁),主張:①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②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20,069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被上訴人自行結算並於94年5 月19日匯款274,787 元予上訴人,之後兩造重新計算,始有②文件所載「先前匯」、「重新計算」等字。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匯款274,787 元予上訴人部分,亦有上訴人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足憑(本院卷㈠第169 頁)。 ⑹「恆上皇冠-18,426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2 張(下稱①②文件)(原審卷第156 頁、本院卷㈠第312 頁),主張:①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②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18,426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被上訴人自行結算並於94年5 月16日匯款138,465 元予上訴人,之後兩造重新計算,始有②文件所載「先前匯」、「重新計算」等字。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匯款138,465 元予上訴人部分,亦有上述對帳單足憑。 ⑺「高雄首都-23,978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1 張(本院卷㈠第313 頁),主張:該文件結算數字為23,978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等語。 ㈣B 部分:上訴人主張會在需用錢時,請被上訴人先匯款,以為預支,日後在結算盈餘時扣回,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匯款明細1 紙為憑( 本院卷㈠第323 頁)。並稱: ⑴返還94年10月13日預付款150 萬元,有上訴人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足憑(本院卷㈠第127 頁)。 ⑵返還95年1 月18日預付款200 萬元,有上訴人高雄銀行存簿影本足憑(本院卷㈠第128 頁)。 ⑶返還95年6 月22日預付款100 萬元,有上訴人高雄銀行存簿影本足憑(本院卷㈠第129 頁)。 ⑷返還95年5 月8 日預付款1,869,200 元,有上訴人高雄銀行存簿足憑(本院卷㈠第130 頁)。 ㈤C 部分:當時兩造確認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應由上訴人返還者,並稱: ⑴「夢萊茵111,240 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結算資料(本院卷㈠第293 頁)為憑,其中前4 筆包括「木作」23,240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I0000000 號支票支付給柯尊太;「窗簾」26,600元以AI0000000 號支票;「油漆」28,000元以AI0000000 號支票;「線板」1,400 元以AI0000000 號支票支付,核與該銀行附函所附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資料相符(本院卷㈡第35至35-2頁),足堪採信。 ⑵「維瓦第81,074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結算資料及支出相關款項之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㈠第294 至303 頁),互核相符,尚堪採信。 ⑶「80,000元」,此筆係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所匯入,核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覆函所載相同(本院卷㈡第36頁),亦堪採信。被上訴人稱該款依上證11(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明細,本院卷㈠第323 頁)所載,該款項係為補上訴人甲存存款不足所匯,應為「借款」,而非「代墊款」云云,縱然為實,上訴人仍應返還,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之列為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亦無不合。 ⑷「75,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有匯款單1 紙可稽(本院卷㈠第304 頁)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匯款明細相符。被上訴人稱該款為「借款」,而非「代墊款」云云,縱然為實,上訴人仍應返還,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將之列為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亦無不合。 ㈥系爭結算表左下角,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查: ⑴「美術園邸1,038,033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3 張(下稱①②③文件)(原審卷第157 頁、本院卷㈠第314 、315 頁),主張:①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③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數字為1,038,033 元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 ⑵「大東416,865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1 張(本院卷㈠第316 頁),主張:該文件結算數字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 ⑶「安吉828,279 元」,其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辯稱:結算安吉房地時未將100 萬元列入,顯見該款向已清償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⑷「第一景1,022,653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1 張(本院卷㈠第317 頁),主張:該文件結算數字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 ⑸「九如3,760,458 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盈餘計算表2 張(下稱①②文件)(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㈠第318 頁),主張:①文件為初步結算,項目不完整;②文件為第2 次結算,結算與97年2 月16日結算數字相同。 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計算表等文件之真正,經本院將該等文件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者,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機構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筆跡之原本資料「9 -1鼎宇羅丹、9-2 鳳中奇緣、9-3 立志透天、9-4 武慶透天、9-7 高雄首都、上證9-8 、9-11九如公寓、生活工場發票、889 傢俱估價單、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發票」等十份文件,與參對文件筆跡「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黃文益抄寫文章資料」,上開二者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構成近似】,並說明【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亦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者故意. . 等因素而構成變化,本院鑑定之結論僅以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近似」之結論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不近似」則慣性上之差異性極大,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作為結論處理】等語,有該報告足憑(附卷外)。是上訴人主張該等文件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等語,即堪採信及堪信附件二內容為真。被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未認定筆跡「相同」為由,主張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不實,顯與該報告所述不合,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為附件二系爭結算B 部分所載之100 萬元,堪信為實。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日所匯100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無足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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