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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當事人
    黃婷美方芳娥方茂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黃婷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芳娥 被 上 訴人 方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起訴主張:其等均未投資新樺勇汽車貨運行(被上訴人均係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方芳娥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渠等登記為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又上訴人亦未投資原審共同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方芳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列為樺勇公司及樺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因新樺勇汽車貨運行、樺勇公司及樺興公司積欠鉅額稅款及罰緩,屢遭高雄行政執行處約談,而有遭限制住居、拘提及管收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黃婷美與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與被上訴人方芳娥、方茂生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方芳娥係經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同意,始將其等均列為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及將上訴人黃婷美列為樺勇公司、樺興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原審共同原告陳振隆、陳蔡玉琴與被上訴人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樺勇公司、樺興公司敗訴部分,因其等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新樺勇汽車貨運行於80年2 月設立登記時,係由被上訴人方芳娥獨資經營,嗣於82年6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陳蔡玉琴及陳振隆、訴外人楊正忠、陳有來等共7 人(下稱方芳娥等7 人)合夥經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82年6 月26日發函與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同意變更為方芳娥等7 人合夥經營,並推定由方芳娥為負責人,並限自發函之日起2 個月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方芳娥遂於82年7 月15日出具委託書委由「黃婷美」(上訴人否認有受委託辦理)至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下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7 月21日核准在案。 ㈡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兩造未曾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上訴人亦未曾出資及參與經營。 ㈢楊正忠業於86年9 月13日死亡,就以「新樺勇汽車貨運行」為名義之合夥當然退夥。又陳有來則於100 年間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兩造間以「新樺勇汽車貨運行」為名義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經原審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5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㈣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方芳娥及其夫林騰飛於82年6 月2 日因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持之將上訴人登記為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方芳娥及其夫林騰飛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認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人?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兩造未曾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上訴人亦未曾出資及參與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應非新樺勇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善餘會計師,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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