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再審被告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亦可參佐。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又再審被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乃委任曾慶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後,將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等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委任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第156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即自101 年8 月6 日之翌日(7 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應於101 年9 月5 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是本件最後提起再審之訴之日為101 年9 月9 日,且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 日,則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本件再審之訴為民事事件,並非向行政法院請求審理之行政訴訟,自無上述行政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位於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