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林子寬
- 上訴人葉淑蓉
- 被上訴人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淑蓉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4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7年7 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擔任保安課停管股停車場收費員。嗣於100 年6 月1 日無故遭調職至保安股中控室,復於同年6 月中旬被要求配合指定之心理諮詢師進行諮商。惟上訴人聽從指示多次赴醫院診斷,醫師均告以身心一切正常。詎被上訴人仍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同事相處愉快,並無無法勝任交辦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上訴人喪失經濟上賴以維生之工作,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 萬4900元,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上訴人工資7 萬4700元。另上訴人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每年均固定核發3 個月年終獎金,故上訴人於100 年之年終獎金7 萬4700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4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2 萬49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11月10日起,在工作上即與同事發生諸多爭執及不服上司指示之行為,且面對客戶不能提供合理服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因之於100 年6 月1 日將上訴人調到中控室後,持續顯現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一再幫助上訴人,給與就醫治療之保護措施,但卻一再遭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所擔任工作,既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將其調動為二線服務,予以調整重新適應後,仍不願反省及配合被上訴人就醫治療之保護措施,不得已最後只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已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除在交付上訴人「員工資遣通知單」上之「資遣原因」欄位勾選「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外,並當場由代表被上訴人之行政課長薛晶安向上訴人說明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包含「與同仁相處有很大問題」、「公司(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給予上訴人機會,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行為態度」、「資遣前已陸續提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事由」等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將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10元(即100 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76410 元+100及101 年年終獎金99600 元=176010 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2 萬547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自100 年10月至12月份之每月工資為2 萬5470元與原請求之2 萬4900元差額共1710元及101 年度以每月工資2 萬4900元計算,2 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共4 萬9800元,核此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排班表、員工資遣通知單、上訴人異常言行專報、保安課勤務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社區心理諮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上訴人自84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漢神巨蛋擔任保安課停管股停車場收費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將上訴人自漢神巨蛋停車場收費處調至保安股中控室。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9 月3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5470元,並於每月5日發放。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6萬5562元及特休假結算工資249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7 萬6410元及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共9 萬9600元暨101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2 萬54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㈡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不僅指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保安課課長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0 年1 月21日起,常自行或帶其父親向伊詢問,其是否將因縮編而被資遣等語。且上訴人亦向伊反映電話被監聽,及將委請律師提告等情。伊認為這件事很嚴重,所以向經理報告,經理有問上訴人同事怎麼欺負她,上訴人說可以直接去問其姑姑、爸爸、媽媽,並稱公司派人在其家中裝竊聽器云云。經理說公司是事業單位,不可能去裝竊聽器。上訴人則說其保持沈默,要談去和其律師談。經理就楞住了,經理後來向協理報告,協理認為需要持續掌握上訴人狀況,要伊等寫勤務紀錄表等語,核與證人即股長乙○○記載之保安課勤務紀錄表,及甲○○所提報之上訴人異常言行專報所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74頁、第69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曾向股長丙○○稱:請丙○○、乙○○、戊○○、己○○、庚○○不要對其為陷害云云。丙○○並於100 年4 月13日接獲1 名顧客電話反應說,向收費亭人員即上訴人詢問禮券購買方式時,上訴人竟對其錄音等情,亦經證人丙○○在原審證述屬實,核與保安課勤務紀錄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76頁)。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收費員庚○○於原審證稱: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55分許,上訴人說她不舒服要請假,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伊以對講機與同事交接勤務,上訴人看到即稱「妳死定了」,伊不知上訴人為何要如此說,但上訴人曾取笑伊,對伊大吼大叫,亦曾踢伊。又於100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47分許,伊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博愛二路地下1 樓出口票亭交接,點零用金時,上訴人一直拿手機照伊,當時有顧客要出去,兩邊都有車,上訴人沒有去執行勤務,一直跟伊搶錢,顧客有看到等語,亦核與保安課勤務紀錄表上,股長丁○○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79頁、第86頁、第87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收費員戊○○於原審亦證稱:100 年4 月9 日早上9 時45分許,伊與上訴人結帳時,因為組長比較晚到,要伊代理組長,伊就拿組長的印章蓋章,上訴人就說伊偽造文書。組長有交代於其不在時,要伊直接拿印章代蓋,伊已經代理3 個月,上訴人拿手機作拍照的動作等語,經核亦與保安課勤務紀錄表上,股長丁○○所為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80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被上訴人公司2 位設備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地下1 樓博愛路出口收費亭,作例行性冷氣保養工作時,上訴人以手機對該設備人員錄影等情,亦經證人即股長乙○○於保安課勤務紀錄表記載無訛(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85頁)。又證人乙○○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第一線人員需與顧客接觸,顧客反應上訴人對其拍照,內部員工也反應上訴人對其為不必要之拍照,所以認上訴人較不適合擔任第一線之工作,但仍可調到第二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將上訴人自第一線與顧客直接接觸之保安課停管股停車場收費員,改調至第二線未與顧客直接接觸之保安股中控室服務,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已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保護手段。 ㈣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因上訴人在工作上有狀況,所以才將其調至中控室,使其有時間調整。但於調任初期,上訴人仍希望調回原單位。剛開始並沒為其安排職位,後來安排較簡單的清點遺失物工作,但小姐(即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有工作要給她做,上訴人就說她不是女工,是收費員。後來雖有在伊面前對小姐鞠躬道歉,但頭一抬起來,又對小姐說「我認為妳排擠我」。又有一次上訴人接電話就掛電話。伊問服務台人員,服務台人員說客人要叫計程車,上訴人卻掛他的電話。後來伊請上訴人不要接電話。再者,地下1 樓警衛室換證的工作,原本就有警衛在做,因為上訴人陸續與顧客及同事發生衝突,所以才請其協助警衛換證,一天排4 個小時,其他時間讓其休息。因為錄影裡面有一些動作,伊問警衛發生什麼事,警衛稱比較熟以後,問上訴人幾點下班,上訴人就認為警衛性騷擾。伊認為上訴人是突發性的。因其已經在被上訴人公司作10幾年,被上訴人公司想要協助她,所以要伊告知上訴人是否去作心理諮商,並轉達其父親,其父親亦同意。聯合醫院的醫生建議到醫院作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也希望如果檢查結果有問題,可以照顧她,讓她療養。但上訴人不願去看醫生,並說不隨公司起舞。協調過程中,上訴人也有答應,本來預約好,但後來都臨時不去。上訴人是未爆彈,只要情緒一來就爆發。這部分同事之間沒有辦法忍受,更何況是顧客,上訴人不配合就診,且持續又發生一些狀況,所以才予以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並有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醫之存證信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社區心理諮商紀錄表(其上記載略以:上訴人於諮詢過程態度較防衛、建議醫療應介入。...需安排治療計劃等語)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2 份(覆稱略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7日就診,於醫師進一步詢問詳情時,僅要求醫師鑑定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他皆不願多說。無法接受醫師所述需安排之鑑定流程,因而安排「退掛」等語)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42頁、第99頁、第117 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者為百貨公司業(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公司設立登記表),所重在對顧客之服務、如何營造對顧客為最佳服務之團隊,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最重要之經濟目標。乃上訴人自100 年上半年,即有前揭與同事相處之齟齬,甚且對顧客挑釁之掛電話、錄音、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工作等異常言行,已堪認上訴人有客觀上之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將其調職至保安股中控室後,並有拒絕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工作,而於主觀上亦有「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函請上訴人就醫治療身心疾病,然上訴人仍不予配合之情狀下,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僅在交付上訴人「員工資遣通知單」上之「資遣原因」欄勾選「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詳列資遣理由,其所為資遣應不合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除交付已在「資遣原因」欄勾選「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資遣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 頁)外,並當場由代表被上訴人之行政課長薛晶安向上訴人說明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包含「與同仁相處有很大問題」、「公司以存證信函給予上訴人機會,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行為態度」、「資遣前已陸續提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事由」等事實,亦有當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7 萬6410元,及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共9 萬9600元暨101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2 萬5470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7 萬6410元,及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共9 萬9600元暨101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2 萬547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400。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2 萬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自100 年10月至12月份之每月工資為2 萬5470元與原請求之2 萬4900 元差額共1710元部分及101 年度以每月工資2 萬4900 元計算,2 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4 萬9800元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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