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吳其聰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浴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妤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其聰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7 月2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受僱於他造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4,606元,相當於日薪1,154 元、時薪144 元。詎國光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短付伊自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606,353 元及假日加給工資686,550元。又依國光公司頒布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伊應領工資包含依駕駛員載客票值之6%計算之績效獎金在內,詎國光公司未經勞資協商逕予調降績效獎金,短付前開期間之績效獎金443,596 元。合計國光公司積欠伊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及績效獎金共1,736,499 元(606,353+686,550+443,596=1,736,499 ),伊自得依法請求國光公司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聲明請求他造上訴人國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其聰1,736,499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其請求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22,579元、短付之假日加給工資為700,431元。
二、上訴人國光公司則以: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工作內容與一般固定地點工作之勞工不同,工作時間較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伊給付予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分為本俸12,000元及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按駕駛員個人營運狀況核發獎金等兩部分,而伊每月給付予他造上訴人吳其聰之約定薪資總額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其中獎金部分,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為「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者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 小時者,屬假日加給工資性質為「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者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者,經核算後,伊給付予吳其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優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所計算者,吳其聰將「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績效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及「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工資、「績效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工資,加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顯屬重複,並非合理;且吳其聰於任職期間對於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及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應認吳其聰業已默示同意依該薪資核算辦法所核發之薪資,其於離職後翻異多年來之計算方法,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再者,伊係依平均每工時136 元乘以全公司有效人數,再乘以全公司平均月工時,作為全公司效獎金之總預算,再依高速、羅東、高屏、台東各路線對公司營收之貢獻程度,計算各站適用之績效獎金比率,以定各站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並非固定依載客票值之6%計給,故伊並未積欠吳其聰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國光公司給付上訴人吳其聰26,865元(延長工時工資20,731元+ 假日加給工資6,134 元=26,865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吳其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其聰於本院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其聰部分廢棄;㈡他造上訴人國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其聰1,739,741 元(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622,579 元+ 短付之假日加給工資700,431 元+ 短付之績效奬金443,596 元- 原審判命給付之26,865元=1,739,741元),及自10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國光公司負擔。答辯聲明:
㈠他造上訴人國光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國光公司負擔。上訴人國光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光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他造上訴人吳其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吳其聰負擔。答辯聲明:㈠他造上訴人吳其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他造上訴人吳其聰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其聰自91年7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
㈡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國光公司給付與吳其聰薪資項目分為本俸及獎金兩部分。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
㈢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各月已領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二「奬金總額」欄所示。
㈣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之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如附表三「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欄所示;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如附表三「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上」欄所示。
㈤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之假日工作日數,如附表
一、四之「公休出勤天數」欄所示。
㈥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之各月總時數如附表一「加值工時」欄所示。
㈦「公休出勤天數」每日以8小時計算。
㈧國光公司發給吳其聰之「工時奬金」,係以「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合計後,再乘以50元而得出【「工時獎金」=(「駕駛工時」+ 「加值工時」)×50元】。
㈨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吳其聰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於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再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7倍計算。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獎金說明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㈡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上訴人吳其聰所領取之「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及「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部分及於假日工作部分,是否應列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
㈢上訴人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其聰延長工時工資?如有,金額為何?
㈣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其聰假日加給工資?如有,金額為何?
㈤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聰績效獎金?如有,金額為何?
六、系爭奬金說明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國光公司主張其每月均依系爭奬金說明發給本俸及奬金予吳其聰,吳其聰則否認系爭奬金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辯稱系爭奬金說明未經公告,亦未經勞資雙方協議等語。經查:
㈠國光公司每月發薪時交付吳其聰之「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98年6 月至99年5 月),其內所記載除本俸外各給付項目為「加班」、「績效」、「工時」、「安全」、「清潔」、「公休」、「考核奬金」(參見原審卷一第38-40 頁),與系爭奬金說明所載之各奬金名目雖不盡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惟國光公司所提出依系爭奬金說明各奬金及加給名目所列載之獎金表(原審卷一第120 、121 頁),吳其聰並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國光公司敘稱:伊係為求精簡而將系爭奬金說明部分性質相近之項目併項,上開「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之「加班」即系爭奬金說明之「超時加給」;「績效」即系爭奬金說明之「績效奬金」及「包車加給」兩者相加;「工時」即系爭奬金說明之「工時奬金」、「手排津貼」及「工時奬勵金」三者相加;「公休」為系爭奬金說明之「公休出勤奬金」;「考核奬金」於95年6 月之後係包含系爭奬金說明中之「考核奬金」、「清潔奬金」、「安全奬金」;95年6 月之前係將系爭奬金說明中之「考核奬金」、「清潔奬金」、「安全奬金」分別記載等詞(本院卷第74頁背面、85頁背面)。吳其聰亦不否認除98年10月以外,上開「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各給付項目所載金額,依國光公司所敘系爭奬金說明上述併項或對應項目核對,與前揭奬金表所記載及合計之金額係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98年10月「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所載「工時」項目11,740元,與前揭奬金表所載該月「工時奬金」11,685元、「手排津貼」0 元及「工時奬勵金」0元之合計金額11,685元;暨該月「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所載「公休」項目2,556 元,與前揭奬金表所載該月「公休出勤奬金」2,550 元,固均有不符,然差距皆甚微【「工時」項目多出55元(11,740元-11,685 元=55 元);「公休」項目多出6 元(2,556 元-2,550元=6元)】,自無從因單一月份部分給付項目存在些微差異,遽認國光公司係事後始編造依系爭奬金說明核付之外在形式。甚者,上開「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之「說明」欄均列載有「奬勵金」、「手排津貼」、「包車加給」等項目及金額,而該等項目均臚列在系爭奬金說明之給付項目中,益見該等給付項目並非事後撰造。據上,足認國光公司確係依系爭奬金說明發給本俸以外之奬金、加給等予吳其聰,僅未將給付名目逐一列載於「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內。
㈡參以,證人即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於原審證稱:被告(國光公司)給駕駛員之奬金是依照系爭奬金說明(該件被證3 ),系爭奬金說明公司有,公司成立後就依照此表計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足徵國光公司與吳其聰等駕駛員間,長年均依系爭奬金說明核給及受領本俸以外各項給付,應認系爭奬金說明於兩造間存有默示合意,而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至證人楊榮德固另證述:系爭奬金說明第10項「工時奬金」、第12項「待命工時補貼」於97年、95年修正、增訂時並無與工會協商乙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然雇主調整各類奬金或加給給付標準之際,依法並無與工會協商之義務,且國光公司自95年、97年增訂及修正該兩項目後,俱依該等標準核計奬金及補貼,迄無事證可徵其駕駛員就此有所異議,已如前述,故自無從因國光公司未藉由與工會協商之程序,遽認該兩項增訂及修正係悖於國光公司與其駕駛員間之默示合意,更無從執此推論系爭奬金說明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㈢另證人即國光公司產業工會前理事許孟宗雖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間未曾看過系爭奬金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惟證人許孟宗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另稱:伊自己的加班費沒有去算被告(即國光公司)有無少給;伊並無發現(國光)公司有少給伊例假日或公休出勤奬金,1 天的奬金是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由是,以證人許孟宗所稱公休出勤1 日之奬金為500 元,核與系爭奬金說明第15項所載「公休出勤加給」係按日以500 元【即(本薪12,000元+3,000元)÷30=500元】計給之情相符,且其於任職國光公司期間甚至於退休後,均未曾主張國光公司短給加班費或奬金,足見證人許孟宗容或未曾閱覽系爭奬金說明,然就國光公司核計公休出勤加給等本俸以外給付之標準並非無所知悉,益徵國光公司駕駛員就系爭奬金說明形成之給付常例,係有實質上之認知,證人許孟宗所稱其未曾閱覽系爭奬金說明乙節,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吳其聰之判斷。
㈣據上,堪認系爭奬金說明確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吳其聰否認系爭奬金說明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並不足取。
七、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上訴人吳其聰所領取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部分及於假日工作部分,是否應列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此為同法第24條本文及第1 、2 款所明定。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中段亦有明文。職是,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自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
㈡國光公司主張吳其聰所領取之「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而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吳其聰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吳其聰所否認。經查:
⒈國光公司發給吳其聰之「工時奬金」,係以「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合計後,再乘以50元而得出【計算式:「工時獎金」= (「駕駛工時」+ 「加值工時」)×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所謂「駕駛工時」,係指駕駛員全月累計工作時數,此觀系爭奬金說明第1 項可明。而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員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之各月總時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基此,國光公司每月發給駕駛員之「工時奬金」,係包含駕駛員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之各月總時數乘以2 倍再乘以50元之金額【因「駕駛工時」=「加值工時」+ 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之各月總時數,故上開公式即為「工時獎金」= (「加值工時」+ 每日8 小時之各月總時數+ 「加值工時」)×50元,其中「加值工時」係以加法計算2 次)。且駕駛員所獲得之此等給付,係其於每日8 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顯屬在每日8 小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對價。依前揭說明,並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不應列入計算吳其聰鑫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⒉其次,「駕駛工時」係駕駛員全月累計工作時數,已如前述,當然亦包含駕駛員於假日工作之時數。故國光公司發給吳其聰之「工時奬金」中,係包含其各月於假日工作之總時數乘以50元之金額。而此一給付係吳其聰於假日工作即可按計時獲取,自屬其於假日工作之對價。是故,此一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獲得報酬,亦不應列入計算吳其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⒊基上,國光公司主張吳其聰所領取之「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係屬可採。
㈢國光公司主張吳其聰所領取之「績效奬金」包含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而獲取之對價,應按其各月「8 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占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各自歸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並將該等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剔除,不列入計算吳其聰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吳其聰所否認。經查:
⒈國光公司發給駕駛員之「績效奬金」係以駕駛員之「績效票值」乘以績效奬金比率計算得出,此觀系爭奬金說明第13項可知。所謂「績效票值」係[ (回收票值+ 車上票值) ×(1+各路段不同之加成)+ 老人票+ 政府補貼] ÷1.05(去稅)= 「績效票值」;回收票值係指乘客在票亭所購買的票拿給駕駛員,車上售票值是指乘客直接在車上向駕駛員買的票;加成是國光公司依據各駕駛路線評估而制定之加成比率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光公司資訊課人員鄭淑錦於屏東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4頁),並有系爭奬金說明附卷可憑(第5 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又國光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3 號事件及本院審理中敘稱:老人票係特指宜蘭縣政府與國光公司簽約,提供宜蘭縣老人免費搭乘,每月固定金額,不計人次;另政府補貼係交通部核定偏遠路線虧損之補貼金額,國光公司由各補貼路線整筆補貼金額分配到該路線各車次上,此政府補貼僅駕駛屏東省道及羅東車站之駕駛員才有(見外放本院上開事件影卷第95頁正、背面);吳其聰係任職於高雄站,駕駛高速(往台中、台北)與省道(往屏東、墾丁),並無駕駛宜蘭路線及屏東省道、羅東車站之路線各情(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此,老人票及政府補貼均與吳其聰無涉。再者,證人楊榮德於原審證稱:國光公司營收扣除支出後,剩下的核發績效奬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⒉承上,可見「績效奬金」係以國光公司總體營收扣除總體支出後,就駕駛員每月所駕各車次之票值,加計各路線加成比率並去稅後,得出「績效票值」,再以「績效票值」乘以績效奬金比率核計而得。故此,「績效奬金」之發給與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時段並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逾8 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遑論,國光公司陳明其就各路線之加成,係考量各路線難易度、營收程度不同(例如市區路○○○區路線載客較多)等因素而制定,以免駕駛員爭相要求跑載客量多之路線,造成領得之績效奬金有所落差,亦不利國道運輸事業之平衡發展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9頁),是益徵「績效票值」係國光公司綜合票價收入及各路線損益,依公司管理、營收、企業目標而釐定之各駕駛員整體貢獻度評量方式,駕駛員之工作時數及時段本非核計「績效奬金」之因素,且其等領取之「績效奬金」亦無法割裂對應為於「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或「假日」工作所獲致。職是,國光公司主張吳其聰所領取之「績效奬金」應按其各月「8 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占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各自歸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並將該等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剔除,不列入計算吳其聰平日每小時工資,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所領取之「工時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吳其聰主張不應剔除,委無可採。吳其聰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應列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國光公司主張應予剔除,並不可取。
㈤復者,吳其其聰自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所獲取之薪資均含本俸及奬金,本俸固定為每月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吳其聰於上開期間各月獎金數額如附表二「奬金總額(G)」欄所示,亦有其不爭執為真之前揭奬金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 、122 頁)。另國光公司於上開期間核給吳其聰之奬金項目,計有「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績效獎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10項,有前揭奬金表附卷可考。國光公司不爭執其中「工時奬勵金」、「考核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6 項均應列入計算吳其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另國光公司核發予吳其聰之「超時加給」,係按月依吳其聰每日超逾8 小時工作之分鐘數按分計給;「公休出勤加給」係按月依其公休出勤天數乘以每日500 元【即(本薪12,000元+3,000元)÷30=500元】核給,此觀系爭奬金說明第6 、7 、16、15項可知,是該兩項給付分別係吳其聰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加給之報酬至明,自應剔除不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基上,國光公司各月給付與吳其聰之正常工作時間報酬,應以吳其聰各月本俸加各月奬金,扣除「工時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及「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以算定之。而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每日工作超逾8 小時之各月總時數如附表一「加值工時」欄所示;假日工作之各月總日數,如附表一「公休出勤天數」欄所示,且「公休出勤天數」應每日以8 小時計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㈤至㈦)。依此核計,吳其聰「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一「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B) 」欄、「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D) 」欄所示。前揭時期國光公司已給付吳其聰之「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分別如附表一同名欄位所示(欄位編號分別為(A) 、(C) ),亦有吳其聰不爭執為真之前揭奬金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 、121 頁)。是國光公司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各月已給付吳其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如附表一「國光公司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E)」欄所示。據此計算,吳其聰各月正常工作時間報酬如附表二「吳其聰正常工時之工資總額(F)+(G)-(E) 」欄所示。經除以各月日曆日,再除以8 (每日8 小時),即為吳其聰各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二「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八、上訴人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其聰延長工時工資?如有,金額為何?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吳其聰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於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再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7倍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查,吳其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二「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已如前述。又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各月每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如附表三「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欄所示;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如附表三「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上」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吳其聰於上述期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得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550,22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國光公司於此期間已給付吳其聰之延長工時工資(即「超時加給」加「工時奬金」中於超逾每日8 小時工作部分)合計為529,489 元。是則,國光公司此期間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吳其聰延長工時工資,而短付吳其聰延長工時工資20,731元(550,220 元-529,489元=20,731元)。
九、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其聰假日加給工資?如有,金額為何?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為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明定。申言之,勞工於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按其工作時數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而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吳其聰之假日工作日數,如附表四之「公休出勤天數」欄所示;「公休出勤天數」應每日以8 小時計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吳其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二「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業敘如前。據此核計,上述期間國光公司應給付吳其聰之假日加給工資合計為247,784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而此期間國光公司已給付吳其聰之假日加給工資合計為241,650 元(即「公休出勤加給」加「工時奬金」中於假日工作部分)。是故,國光公司此期間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給付吳其聰假日加給工資,而短付吳其聰假日加給工資6,134 元(247,784 元-241,650元=6,134元)。
十、國光公司有無短給吳其聰績效獎金?如有,金額為何?吳其聰主張依國光公司頒布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約定,「績效奬金」應固定按駕駛員載客票值之6%計算,為國光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國光公司頒布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係約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含義如左:... 行車人員(駕駛員):... ㈢奬金:...績效奬金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顯見依該條約定,國光公司固應發給績效奬金予駕駛員,惟該條並無明定應固定依駕駛員載客票值之6%核發。
㈡其次,吳其聰固提出國光公司產業工會97年11月12日第3 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8年1 月8 日第4 次理事會議議程為憑(原審卷一第42-46 頁)。惟核閱上開會議紀錄及議程,至多可徵國光公司已往核發之績效奬金曾達各駕駛員載客票值之6%,惟會議當時核發之績效奬金降至載客票值之2%,故提案與國光公司協商不得低於5%,嗣產業工會並已建請國光公司參辦等情,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績效奬金固定依駕駛員載客票值之6%核給之合意。另吳其聰所提出名為「國光客運公司駕駛員加班超時加班試算表910821」之表格(原審卷一第47頁),國光公司否認係其制頒(原審卷一第102 頁);且由該表格關於績效奬金計算方式之說明,係記載「『假設』當月之績效奬金比例為6%」,反可徵駕駛員之績效奬金比例並非固定以6%計算,否則該表格當毋需以「假設」為6%之角度為說明。至證人許孟宗於原審固證稱上開表格係國光公司發布之公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惟觀之上開表格並無任何表彰係由國光公司制頒或發布之記載,證人許孟宗所述上情與該表格呈現之客觀狀態不合,殊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許孟宗於原審證稱:當初台汽轉換為國光時,李宏生董事長於員工在職訓練的場合向伊等說明要以票值之6%發給績效奬金云云(原審卷一第241 頁)。惟證人許孟宗所言該情並無客觀事證可資求考。況且,證人許孟宗於屏東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審理中另證述:員工訓練時,董事長李宏生說跑車跑一萬元可以領六百元績效奬金,但董事長沒有說每個月都是固定這個金額等語(原審卷卷二第64、65頁)。由是可見許孟宗前揭所言縱屬非虛,國光公司前董事長李宏生所謂6%之績效奬金比率,亦非固定不變。是證人許孟宗所為上開證述均無足採為有利於吳其聰之判斷。
㈣復以,吳其聰所提出證人許孟宗90年9 月之個人營運狀況明細表,主張許孟宗該月所領取之「績效奬金」9,547 元即為其該月「績效淨票值」159,124 元之6%,而足佐證兩造間確實以績效票值6%為績效奬金之計算公式云云(原審卷第318、332 頁)。惟許孟宗於90年9 月所領取之「績效奬金」固為其該月「績效淨票值」159,124 元之6%(159,124 元×6%=9,54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9, 547元)。然此至多說明國光公司於該月核發予許孟宗之績效奬金比率為6%,惟並無從證明國光公司有與駕駛員合意績效奬金核發比率固定為6%。且即使國光公司該月份核發之績效奬金比率與證人許孟宗所證稱李宏生於員工在職訓練場合所表示之績效奬金比率相符,以證人許孟宗陳明李宏生並未允諾績效奬金比率固定每月均為6%,亦無從因許孟宗該月份所領績效奬金比率與李宏生所表達者相符,遽論國光公司與駕駛員間有績效奬金固定依6%比率計付之合意。是吳其聰本節主張,亦無可取。
㈤另者,吳其聰提出90年11月27日「國光客運通報」(本院卷第24頁),主張該通報係國光公司甫民營化時,董事長在公司內所發,可證國光公司有與駕駛員約定固定以載客票值6%計付績效奬金云云(本院卷第20-21 頁、第85頁背面)。惟國光公司否認該通報係其所出具(本院卷第85頁背面)。況即使該通報係國光公司所製發,遍閱該通報並無績效奬金固定以載客票值6%核計之記載;且由該通報第、、項分別敘述「90年8 月份營收已達預期目標... 績效奬金為6%」、「90年9 月份已進入淡季,惟因颱風侵襲,鐵路受創,導致下半個月營收反大幅增加... 為慰勞同仁在颱風期間及鐵路中斷期間全力投入疏運之辛勞,乃維持8 月份之... 績效奬金比率」、「90年10月份營運狀況良好... 鑑於9 月份高速公路駕駛員用人費高達26% ,不宜再採9 月份標準計算,因此將用人費比率回歸高速公路24% ,一般公路32% 計算... 經計算績效奬金比率高速公路為5.09% ,屏東地區○○○○道為8.39% ,台東地區為6.09 %」等文詞,可知該通報僅在說明90年8 月至10月績效奬金實際核發之比率及其緣由,且90年8 月至10月之績效奬金比率係呈浮動狀態,顯無從佐證國光公司有與駕駛員約定依特定比率計算績效奬金之情。是吳其聰所舉上開通報,並無從證實其所主張績效奬金固定按載客票值6%計算乙情。
㈥末者,吳其聰稱:國光公司為伊提繳新制勞退金額為2,520元,依雇主提撥比例為6%計算,國光公司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級距為40,101元至42,000元(即2,520 元÷6%=42,000 元),國光公司臨訟始提出內部計算資料,主張有部分給付項目不應計入工資總額,並不合理云云。惟加班費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說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頁),而吳其聰自94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各月所領本俸、奬金合計大致多在39,000元至42,000元之譜,此觀附表二甚明。則國光公司依上開工資級距為吳其聰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且吳其聰所受領之工資總額並非全屬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已如前述,國光公司主張剔除非正常工作時間報酬以計算吳其聰平日每小時工資,係屬有據。又吳其聰陳稱:依國光公司之計薪公式,「考核奬金」係為固定金額,「工時奬金」、「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均係按固定公式計算,惟「績效奬金」卻由被上訴人任意調整比例發給,「手排津貼」之計算標準亦不明,可見國光公司所稱績效奬金比率係臨訟為拼湊伊之薪資結構而出,薪資餘額尾數則列為「手排津貼」項目云云。惟國光公司核給之「績效奬金」係依各路線營收狀況依固定公式計算得出,業敘如前;另上開「員工薪資奬金支領明細」「說明」欄即列有「手排津貼」該項目,已如前述,且系爭奬金說明第19項就「手排津貼」之核計標準明白記載為「手排車每小時加發10元津貼(含遊覽車)」(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而國光公司自95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核發予吳其聰之「考核奬金」自1,900 元至3, 219元不等,並非固定金額,亦有前揭奬金表在卷可憑。由是可徵國光公司確係依其各月營收狀況核定「績效奬金」計發比率,而非事後拼湊、將薪資尾數餘額歸入「手排津貼」該項目列計。至吳其聰所稱:國光公司稱駕駛員所屬類別相同者(共分為高速、羅東、高屏省道、台東等4 類別),所適用之績效奬金比率皆會相同,惟伊與同為高雄站之駕駛員訴外人洪士偉之績效奬金比率有諸多月份不同,可見國光公司所稱績效奬金之計算方式非屬可採云云。惟國光公司高雄站有高速(往台中、台北)與省道(往屏東、墾丁)2 種路線,此據國光公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吳其聰就此未予爭執。而國光公司始終陳明其依各路線有不同之加成比率,徵諸事理,若吳其聰與洪士偉各月駕駛高速與省道之路線及趟次相同,其2 人各月之績效奬金總比率即應相同;若非如此,即應有異。然吳其聰並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洪士偉各月所駕路線及趟次均相同,則其僅以其與洪士偉同為高雄站之駕駛員,即遽論其與洪士偉之各月績效奬金比率應相同、惟實際多有差異,並進而謂國光公司所主張之績效奬金計算公式堪疑云云,係欠缺推論之前提事實依據,自無可採。至證人楊榮德於屏東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駕駛員彼此間該月份績效奬金比率會相同乙語(原審卷二第61頁),惟楊榮德並非國光公司主管會計或計薪資訊之人員,衡情就績效奬金計給之細部內容當無從精確掌握,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概括性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吳其聰之判斷。吳其聰主張之前述各節,俱無足取。
㈦據上,吳其聰所為前揭舉證及論述均無從證明國光公司與駕駛員間有績效奬金固定依績效票值6%核給之約定。反之,系爭奬金說明第13項就「績效奬金」係約定按個人之「績效票值」乘以績效奬金比率而得,並未明定績效奬金比率即為6%,業敘如前。且證人楊榮德於原審、屏東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國光公司)員工所領績效奬金不一定是載客票值之6%,因為是按照營收的比例,每月都會有高低;績效奬金比率是依據公司每個月份的算式,沒有固定的成數;91、92年最好的時候曾經領到5%、6%,但最近幾年都只有1%到2%左右,我們工會曾經有建議被告(國光公司)採一個固定的6%比率,但是被告(國光公司)沒有採納,所以比率是經常變動的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62、63頁)。由是益見吳其聰主張國光公司駕駛員績效奬金比率係固定為6%,並不合於真實,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吳其聰並未能舉證證明國光公司與其駕駛員間有績效奬金比率固定為6%之合意,則其主張國光公司未依該比率計給績效奬金,非屬可採,國光公司並無短付績效奬金予吳其聰,堪可認定。
十一、綜合前述,吳其聰主張系爭奬金說明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及國光公司應按各駕駛員績效票值固定依6%計付績效奬金,均無可取。國光公司主張「工時奬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係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係屬可信;惟其主張「績效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亦分別具有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性質,則無可採。經以吳其聰各月本俸加各月奬金,扣除「工時獎金」中屬於超逾每日8 小時及於假日工作部分及「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除以各月日曆天再除以8 ,以算定之吳其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分別核算國光公司應給付吳其聰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與國光公司已給付吳其聰之該兩項工資相較,國光公司確有短付吳其聰延長工時工資20,731元、假日加給工資6,134 元,合計26,865元。從而,吳其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約定,聲明請求國光公司給付1,766,606 元(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622,579 元+ 短付之假日加給工資700,431 元+ 短付之績效奬金443,596 元=1,7 66,606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6,86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國光公司如數給付,並無違誤,國光公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其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其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吳其聰及國光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