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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蔡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相對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對人
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相對人
吳勝義即頂新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相對人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嘉
相對人
陳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對於擴張起訴聲明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係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勞工,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鈞院就職災補償中工資補償部分擴張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87,400元,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就此擴張起訴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高雄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經高雄地院以99勞訴字第52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則以98年度審救字第148 號裁定(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不服高雄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起訴聲明及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且就擴張起訴聲明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起訴聲明之擴張,實質上仍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故高雄地院裁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亦應及於此。從而,聲請人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必要,聲請人就擴張起訴聲明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附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亦為高雄地院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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