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寧旭 藉設高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黃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7年6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男方願負責女方之生活費用,惟女方再嫁時,即終止支付」,上訴人於自91年8 月起至96年7 月止,均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8 月5 日起,改為每月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5 日之後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擔任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通公司)、興固裝卸企業社、新葦裝卸企業社負責人,非無資力之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嫁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乃因考量3 名子女尚屬年幼,不具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遂承諾負擔子女教養費用及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以保障被上訴人生活無虞,為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故以被上訴人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離婚後,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479 號土地、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路1761巷52號之房產;另其自91年至98年之期間內,即出國達7 次之多,且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高達172 萬餘元,又其在98年間所擁有之財產總值約有35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已無不能維持生活,且亦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生活費。又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應視上訴人之能力而定,兩造所生3 名子女均已成年,收入穩定並有能力扶養被上訴人,渠等對被上訴人自應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亦領有退休金,且上訴人形式上擔任興固通運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已,實際上僅為顧問,每月自該3 家公司各領5,000 元之顧問費,目前每個月收入亦不過15,000元,僅夠自己生活自足,情事已變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121條之規定主張免除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自99年9 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嫁時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分別自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6 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6 日、100 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6 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6 日、100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6 月10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再嫁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㈡上訴人自91年8 月至96年7 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做為生活費用,自96年8 月5 日起更改為每月給付3 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5 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後,自99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是否為法定扶養費?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未到期之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生活費是否為法定扶養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並非民法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生活費為法定扶養義務的延長,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生活費云云。經查:兩造育有3 名子女,長女黃淳敏67年8 月13日生,次女黃淳儀70年1 月15日生、長子黃臣男72年2 月2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2、42頁);而兩造於77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第8 款約定:「男方(上訴人)願負責女方(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惟女方再嫁時,即終止支付」等語(原審卷第3 頁),顯見上訴人於77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又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定次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自91年8 月至96年7 月5 日更改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自96年8 月5 日起每月再改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上訴人於最年幼長子黃臣男於92年2 月2 日成年後仍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至99年8 月5 日止,而上訴人亦自陳91年起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是單純的給付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9 、130 頁)。足見上訴人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為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而給付之生活費用。又上訴人於77年6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兩造於77年6 月11日完成離婚登記之日起,婚姻關係已終止,兩造已非配偶或家長家屬關係,無民法所規定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可見兩造約定給付生活費乙節,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非屬法定之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其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係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離婚後,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479 號土地、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路1761巷52號之房產;另其自91年至98年之期間內,即出國達7 次之多,且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高達172 萬餘元,又其在98年間所擁有之財產總值約有35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生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款:「男方(即上訴人)同意(2 年內)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79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24 號本國式之2 層樓房乙棟,男方所有權變更予女方。」足見上開土地及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另行購置之資產。而被上訴人陳稱:出國是上訴人因自營之興固通公司所加入的工會每年所承辦的活動,且上訴人鼓吹被上訴人參加及子女部份的資助得以成行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為真。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申請辦理退職老年給付,於97年10月21日領有1,728,478 元,固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24日回函可稽(原審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得請領上開款項係因上訴人將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以薪資名義申報為興固通公司經營成本,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才得以請領此老年給付。另被上訴人98年度財產總值3,784,488 元,惟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自住之上開房地價值房屋178,600 元、土地1,715,000 元、興固通公司投資1,6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係靠勞保退職老年給付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負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給付義務。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為法定扶養義務之延長,被上訴人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亦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生活費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至今未再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繼續按月給付其生活費至再婚時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當時因考量被上訴人須照顧年幼子女,無工作收入,故系爭協議書真意為被上訴人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扶養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可受3 名子女扶養,故上訴人已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至被上訴人再婚時止,並非約定上訴人給付期間至3 名子女成年時止,3 名子女年齡逐年增長為兩造可預見之情事,如以被上訴人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為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之要件,兩造毋需約定上訴人給付期間至被上訴人再嫁時屆至,且上訴人於3 名子女均成年後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 萬元至99年8 月5 日,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再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停止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真意係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要件,而被上訴人可受3 名子女扶養,故上訴人已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始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之資力,繼續給付並未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數筆,並領有退休金,而上訴人形式上擔任興固通運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已,實際上僅為顧問,每月自該3 家公司各領5,000 元之顧問費,目前每個月收入亦不過15,000元,僅夠自己生活自足,情事已有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生活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121條規定,上訴人得免給付等語。經查: ⑴兩造已非配偶、家長或家屬關係,互不負民法所規定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並非法定扶養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以民法親屬編扶養章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之,核屬無憑。 ⑵查被上訴人雖領有1,728,478 元勞保退職老年給付已如前述,惟係因上訴人將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以薪資名義申報為興固通公司經營成本,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故被上訴人領有上開勞保退職老年給付應為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能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需以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要件不符。況且,上訴人擔任興固通公司董事長、興固裝卸企業社負責人、薪葦裝卸企業社合夥人,有工商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92至95頁),上訴人97年度申報所得為1,740,674 元、98年申報所得2,187,883 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1,919,26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35 、138 、141 頁),上訴人於申報所得較99年度略低之97年度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生活費,99年度收入雖較98年度減少268,616 元,占上訴人98年度申報所得之12% ,然而上訴人99年度平均月收入仍達159, 939 元,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後,尚餘有129,939 元可供開支使用,對上訴人生活影響非鉅,難謂上訴人99年度收入減少已達經濟能力產生遽變之情況,是以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辯稱:其形式上擔任興固通運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已,實際上僅為顧問,每月自該3 家公司各領5,000 元之顧問費,目前每個月收入亦不過15,000元,僅夠自己生活自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協議書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抗辯有情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未到期生活費之給付?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99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5 日起生活費之抗辯,則對於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生活費,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尚未屆期之各期生活費,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自99年9 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再嫁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分別自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6 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6 日、100 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6 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8 月6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6 日、100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