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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鄭俊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戴漢威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漢威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4,604元(詳如本院102年11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992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不足99,992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488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4,500元,不足149,988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9,992元、149,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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