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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黃宗揚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漢文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印華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茂鴻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清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穎甫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告
劉己玄

      楊振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0號、102 年度偵字第6710號、102 年度偵字第8641號、102 年度偵字第8795號、102 年度偵字第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丁○○、庚○○、己○○、壬○○、戊○○(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外)有罪部分,及辛○○無罪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無罪部分)。

事實

壹、背景

一、癸○○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係高雄市寶尊貿易公司及佳進鮮花店等負責人,以經營殯葬業務為業,前向時任金山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住持之釋傳孝(俗名鄭俊松)承租寄棺室及告別式大禮堂等場所,用以經營殯葬業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辛○○退休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與癸○○頗有私交,負責打理其私人財務。乙○○曾擔任癸○○司機。丁○○(原名張碧治)與癸○○為親密友人,平日生活受癸○○資助。庚○○(綽號木瓜)、己○○(綽號坤山,所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與戊○○同住居在高雄市大樹區。

二、戊○○於金山寺經營寄棺室期間,因獲利頗豐,一再向寺方鼓吹要合作經營殯葬業務,增加獲利,但都遭寺方拒絕。癸○○平日與釋傳孝熟識,並常出入金山寺為釋傳孝協助處理法律業務,因此而認識戊○○。癸○○因在外投資不順,且交友狀況複雜,又積欠銀行貸款,故財務狀況不佳,於認識戊○○後,多次聽聞戊○○準備利用金山寺擴大經營殯葬業務之計畫後,認有利可圖,遂與戊○○協議,利用金山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漏洞,擬趁機奪取金山寺之控制權。釋傳孝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圓寂後,多家寺廟住持位置由弟子釋圓塵(俗名丙○○)接任,癸○○遂於100 年8 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2日,應予更正)籌組「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下稱金山寺籌備處),並由辛○○擔任主任委員,協助辦理相關業務及管理帳務。戊○○乃自100 年8 月起,將原支付予金山寺廟方之15萬元租金改交付予金山寺籌備處,否定金山寺廟方之出租人地位,雙方產生糾紛,金山寺因此與戊○○解除租賃契約,事後並提起民事訴訟。

貳、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金山寺籌備處係癸○○邀集辛○○、乙○○、壬○○、孫茂雄,再由辛○○邀集崔紹如,辛○○與壬○○邀集朱勃源、陳錦禾,戊○○邀集李炳坤、庚○○籌組而成,推由壬○○負責承辦金山寺籌備處之行政文書事務。癸○○、辛○○、壬○○均明知金山寺籌備處僅召開過一次籌備會議,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壬○○依癸○○所擬之內容,將100年8 月22日14時許召開之第1 次籌備會議內容虛偽登載陳錦禾、朱勃源參與會議,其後並將該會議紀錄有關戊○○部分,竄改為由蔡財成出席、李炳坤就第三案提議、乙○○提臨時動議、陳錦禾自由發言,並增列第五案、第六案之案由、說明、決議事項,復明知未召開第2 至4 次籌備會議,而虛偽製作於100 年8 月22日11月30日16時、101 年5 月27日16時、同年8 月27日16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金山寺辦公室,召開歷次籌備會預備會議之會議紀錄,俾日後得以申請基金會行使,足生損害於籌備處委員陳錦禾、朱勃源、蔡財成、李炳坤、庚○○、乙○○、崔紹如及主管機關對上開基金會管理之正確性。

叁、妨害秘密部分癸○○、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讓釋圓塵屈服,交出金山寺經營權,欲以跟監竊錄之妨害秘密方式,蒐集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證據,以便逼迫釋圓塵,癸○○、戊○○、辛○○、丁○○、乙○○(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1 年2 月2 日利用釋圓塵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際,記下釋圓塵座車車牌號碼為8187-G5 ,戊○○則將應付予辛○○管理之15萬元租金中取出4 萬元交予乙○○,由乙○○於101 年2 月間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一枚17,000元之代價,分別購入TD300 追蹤器(即GPS )2 枚,乙○○再將GPS 追蹤器交給丁○○,由丁○○於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乙○○依GPS 衛星追蹤器回傳之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 追蹤器之位置,紀錄追蹤釋圓塵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釋圓塵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期間2 枚GPS 追蹤器輪流拆裝替換,丁○○並提供自己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給乙○○隨時觀看釋圓塵行蹤,而以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嗣於101 年9 月15日發生槍擊案後,乙○○即將其中1枚GPS 追蹤器棄於澄清湖內而滅失,另1 枚GPS 追蹤器則未扣案。

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

一、第一次殺人未遂(車禍部分)因癸○○、戊○○、乙○○、丁○○等人,在跟監過程中始終無法發現釋圓塵有違反佛教戒律之情事,金山寺當家師傅釋法在復於釋傳孝死後訴請戊○○返還租賃房屋,雙方於爭奪金山寺管理權過程中積怨日深,癸○○、戊○○遂萌殺機,偕同庚○○、乙○○及丁○○,並由庚○○引介殺手己○○,其等於101 年3 月間,在高屏地區等處,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GPS 追蹤器掌握釋圓塵行蹤,推由己○○、丁○○利用釋圓塵搭車外出參加佛教法會之機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駕車撞死釋圓塵,乙○○則負責察看並通報釋圓塵動向。戊○○、庚○○、己○○、乙○○於101年3 月下旬,在庚○○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再次謀議決定推由己○○開車擦撞釋圓塵座車,讓釋圓塵座車停下;丁○○於知悉駕車衝撞釋圓塵計畫後,向癸○○報告此事,癸○○乃要求丁○○盡量配合戊○○撞死釋圓塵。戊○○後出資供丁○○於101 年4 月6 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供撞擊釋圓塵之用。戊○○、庚○○、己○○、乙○○、丁○○復於101 年4 月11日,在屏東市自由自在餐廳,共同商議開車撞死釋圓塵,席間丁○○主動表示願擔任駕車衝撞釋圓塵之角色,戊○○並要求丁○○「油門踩到底撞下去」。戊○○繼指示乙○○為己○○購買作案車輛,乙○○經癸○○同意後,即向不知殺人詳情之辛○○自戊○○交其管理之租金中領取15萬元,於101 年4 月13日,以11萬餘元之價格,為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供為作案車輛。癸○○、戊○○、丁○○復於101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小木屋土雞城,再次謀議進行上揭由丁○○駕車撞死釋圓塵之計畫。其後戊○○、庚○○、乙○○及己○○即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先前往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準備於翌日進行車禍行動。丁○○於101 年4 月17日7 時許,依戊○○指示駕車前來愛之旅汽車旅館與戊○○等人會合,確定細節,戊○○與庚○○並一再告知丁○○:看到釋圓塵時就把油門催到底等語,庚○○為鼓動丁○○,更表示:把釋圓塵當作撞死你父親之人(丁○○父親因車禍過世),有多恨那個人,就多大力撞他等語。丁○○、己○○及乙○○即分別駕車自愛之旅汽車旅館出發至屏東縣慈恩寺附近埋伏等待。釋圓塵果於當日上午9 時許,搭乘司機鄒茂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慈恩寺,乙○○即以電話通知己○○及丁○○行動,待釋圓塵座車行駛至省道台17線佳冬段佳和路89號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擦擊釋圓塵座車左側車身,並將其所駕車輛停在釋圓塵座車左側,而未留通行空間,釋圓塵僅得從副駕駛座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丁○○見狀隨即自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偏離原行駛道路,往釋圓塵方向駛去,然因心生悔意而僅以其所駕車輛擦撞釋圓塵,致釋圓塵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釋圓塵乃倖免於死而未得逞。

二、第二次殺人未遂(槍擊部分)、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

㈠前開以車禍殺害釋圓塵之計劃失敗後,癸○○、戊○○、庚○○、己○○、乙○○及丁○○等人,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己○○利用釋圓塵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準提寺主持法會之際,闖入持槍殺害釋圓塵,丁○○、乙○○則負責察看並通報釋圓塵動向。丁○○先於車禍後假意皈依釋圓塵,利用進入準提寺參加各項法會之機會,以掌控釋圓塵行蹤,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準提寺內部情況影片,供己○○研擬當天開槍行動細節,乙○○亦開車搭載己○○前往準提寺附近勘查至少3 次。

㈡癸○○、戊○○、庚○○、己○○、乙○○、丁○○為遂行共同持槍殺害釋圓塵之目的,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01 年5 月中旬,在臺南市國道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管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業經己○○用以對釋圓塵擊發〈詳後述〉,餘3 顆子彈採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1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該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 mm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4 顆業經己○○於不詳時、地試射,餘14顆子彈採其中4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10顆),癸○○、戊○○、庚○○、乙○○、丁○○因而與己○○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殺害釋圓塵之用(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戊○○、庚○○、己○○、乙○○為遂行共同殺害釋圓塵後順利逃脫之目的,決議尋找贓車作為己○○行兇時之代步工具,戊○○乃交付1 萬元予庚○○,並指示庚○○找尋失竊機車,其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委請不知殺人詳情之宋天貴為其等竊取機車,並給予宋天貴5,000 元之報酬,宋天貴再委請不知殺人詳情、身分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狗屎」隨即將該機車騎至宋天貴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附近交給宋天貴,宋天貴再通知庚○○前來取車(宋天貴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翌日,乙○○及己○○接獲庚○○通知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廂型車車型,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庚○○、己○○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乙○○、己○○共同將該機車搬上該自小客車,將之載至己○○住處附近,乙○○即行離開。後由己○○於101 年9 月15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準提寺附近之新埤公墓,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作為行兇時代步使用。

㈣乙○○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己○○住處搭載己○○至新埤公墓停放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普通重型機車處過夜,準備於翌日早上對釋圓塵開槍行兇。丁○○於101 年9 月15日8 時許,進入準提寺內,察看釋圓塵行蹤,待確定釋圓塵確實到場主持法會後,隨即以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乙○○,告知釋圓塵已進入寺內,乙○○隨即以電話通知己○○。己○○乃於當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裝填10發子彈之A 槍前往準提寺,抵達後即進入該寺辦公室,持A 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1 發(己○○此部分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幸釋圓塵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其右手臂貫穿,自手肘處穿出再擦傷其腹部,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惟仍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之傷害。適釋圓塵之司機何其霖在旁,見狀即衝向前與己○○扭打及奪槍,並與信眾合力制伏己○○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己○○所有供殺害釋圓塵所用之A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內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 顆;及於己○○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B 槍、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己○○槍擊案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地區調查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追查查獲,並經釋圓塵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17日,其另案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事實係於101 年9 月15日為之,此二次殺人未遂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又被告己○○分係以車禍、槍擊等方法欲殺害被害人釋圓塵,其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是被告己○○所為二次殺人未遂之犯罪時間、手法均不相同,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己○○之辯護人認被告己○○被訴於101 年4 月17日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與其於101 年9 月15日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屬接續犯之犯罪型態,且該另案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戊○○、庚○○、丁○○、辛○○、壬○○及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各證人及被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釋圓塵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癸○○、戊○○、己○○而言均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癸○○、戊○○、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癸○○、戊○○、己○○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認被告戊○○、庚○○、丁○○、辛○○、壬○○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戊○○、庚○○、丁○○、辛○○、壬○○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被告戊○○、庚○○、丁○○、辛○○、壬○○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但其等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等於原審之證述,與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癸○○有無參與本案等情諸多不符。又其等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供述有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又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是其等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癸○○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癸○○之機會等情。依其等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審判時(業經起訴為殺人未遂罪之共同被告,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並已聽聞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證述,不免產生有意識的迴避,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已有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已無法排除事後串謀之情事)相較,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被告戊○○、庚○○、丁○○、辛○○、壬○○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戊○○、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丁○○之日記本、記事本、筆記本之證據能力,查丁○○所製作之日記本、記事本、筆記本所載內容,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丁○○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就其為何書寫各該內容作證,是各該日記本、記事本、筆記本所載內容已屬於丁○○所為證言之一部,並給予被告癸○○、戊○○、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則該審判外之書證已轉換為證人之當庭陳述,並接受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該日記本、記事本、筆記本所載內容,仍屬丁○○之陳述,乃與丁○○證詞相佐之憑信性證據,而非丁○○所述以外之另一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被告癸○○、丁○○、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壬○○、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癸○○、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只是提供建議,沒有參與籌備處的運作,製作會議紀錄非壬○○之業務,且該會議紀錄亦不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被告壬○○辯稱:第一次會議紀錄修改有告知開會委員,第二至四次會議紀錄只是草稿,且製作會議紀錄非伊業務云云;被告辛○○辯稱:是癸○○叫伊掛名擔任金山寺籌備處主任委員,籌備處只有於100 年8月22日開過一次會,伊看過第一次會議紀錄,但沒看過第二、三、四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壬○○在保管云云。經查:

㈠「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100 年8 月22日,下稱第一次會議記錄甲),係被告壬○○製作,經警方於102 年9 月5 日6 時50分至7 時20分許,至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7 樓之1 住處搜索而扣得,且卷附「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預備會議記錄」(100 年8 月22日,下稱第一次會議記錄乙,即原判決附表三表二第一次會議記錄B )、「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第二次籌備會預備會議記錄」(100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第三次籌備會預備會議記錄」(101 年5 月27日)、「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第四次籌備會預備會議記錄」(101 年8 月27日),均為被告壬○○製作等情,業據被告壬○○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共5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86、87頁,同卷卷一第155 至159 頁)。

㈡金山寺籌備處確曾於100 年8 月22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供述,及證人戊○○、李炳坤、庚○○、乙○○、崔紹如陳述在卷,自堪認定。又第一次會議記錄甲所載出席人員有辛○○、陳錦禾、戊○○、李炳坤、庚○○、乙○○、崔紹如、壬○○、朱勃源,惟陳錦禾、朱勃源均證稱未出席100 年8 月22日之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等語(陳錦禾部分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269 頁反面,朱勃源部分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269 頁反面,同卷卷一第114 頁),是該會議記錄上就陳錦禾、朱勃源出席該次會議之記載即屬虛偽。再經比對第一次會議記錄甲、第一次會議記錄乙,兩份會議紀錄就戊○○部分,經改為由蔡財成出席、李炳坤就第三案提議、乙○○提臨時動議、陳錦禾自由發言,並增列第五案、第六案之案由、說明、決議事項,就此被告壬○○供稱:修改內容有籌備處委員名字,以及原先委員發言內容也被修改掉了。內容修改不是伊的主意,戊○○跟伊講他想退出,要求伊將他的名字在籌備處會議紀錄中刪掉,至於誰跟伊講將戊○○名字改成蔡財成,伊記不得了,有些新增的提案內容是癸○○叫伊寫進去的,不同處伊以藍筆在兩份會議紀錄標示,新的會議紀錄中第五案及第六案是原本會議記錄中所無的等語(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80 、281 頁),並有被告壬○○所註記之該兩份會議紀錄可憑(見同上卷第284 至290 頁),且被告壬○○自承變造(應為偽造)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會議紀錄,並在該筆錄記載處簽名(見同上卷第282 頁),是被告壬○○於卷附兩份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會議紀錄(100 年8 月22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應堪認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空言否認偽造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會議紀錄,當不足採。

㈢金山寺籌備處未曾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27日、101 年8 月27日召開第二、三、四次籌備會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供述,及證人李炳坤、庚○○、乙○○、崔紹如、陳錦禾、朱勃源陳述在卷,自堪認定。而卷附金山寺籌備處第二、三、四次會議紀錄,其上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出席人數及請假人員、主席致詞內容、提案案由、說明、決議等事項,均有完整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已屬記載完成之會議紀錄,非被告壬○○所辯稱之草稿,被告壬○○明知金山寺籌備處未召開第二、三、四次籌備會會議,竟逕自製作該三份會議紀錄,其於該會議紀錄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查被告壬○○自承其承辦金山寺籌備處行政文書事務(見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256 頁反面、260 頁),核與證人辛○○所證被告壬○○擔任金山寺籌備處記錄乙職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6頁),且卷附金山寺籌備處各次會議記錄確為被告壬○○所製作,是製作會議紀錄應為被告壬○○之業務行為,被告壬○○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

㈤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扣押的編號3 (即籌備處之人事組織手稿)這些文字、內容是癸○○的筆跡,他提供籌備委員會的建議名單。成立宗旨是他建議的,細節是他寫的沒錯,方向、人員都是他建議的,伊等就照他的指示來做。籌備處是在100 年8 月22日成立,他是什麼時候寫的伊不知道,伊等開會時,就請辛○○當籌備處的主任,應該是籌備處成立之前。籌備處之人事組織手稿應該是在第一次開籌備會之前,癸○○經由辛○○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335 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癸○○為了應付官方規定需要的程序,所以明知沒有開會還要伊製作這些文書。第一次有召開籌備會,內容也是癸○○先拿草稿給伊後再討論。手稿紀錄、會議紀錄及草稿是癸○○寫的,在會議紀錄當天之前叫伊打字。二、三、四次草稿跟辛○○討論,伊不懂法律問題,所以有請示癸○○。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80 業所載(會議紀錄)都是伊打字,內容是癸○○交給伊,會議紀錄有四次,實際開過一次,其他三次是癸○○把內容寫給伊交代伊打字,新的會議紀錄裡有三案是會議紀錄沒有的,是伊所說。草稿內容大概有討論,伊有跟主任報告,不懂的地方跟癸○○(討論),癸○○告訴伊內容什麼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反面、195 至197 頁),並有金山寺籌備處人事組織手稿、成立指示手稿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71至75頁),被告癸○○亦坦認有上開會議紀錄手稿係其提供予壬○○參考(見偵字6480卷七第68頁),堪認被告癸○○將金山寺籌備處各次會議記錄草稿提供予壬○○製作會議紀錄,且與壬○○討論如何記載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癸○○自已參與壬○○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⒉又被告癸○○實際上與被告戊○○共同主導金山寺籌備處之運作,其等一開始之共同目標係以訴訟方式剝奪釋傳孝養子戴漢威對金山寺等遺產之繼承權,進而奪取釋圓塵對金山寺之管理經營權,詳如後述。若其等要設立金山寺財團法人,依照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前開規定,需具備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會議紀錄二者之一,而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如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財團法人教會、教堂或寺廟者,其土地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應足供從事設立目的之事業,並應至少有一筆土地及其上之獨立使用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如以捐助現金成立基金方式設立財團法人宗教基金會者,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 千萬元,此為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 條所明訂。在金山寺土地及現金均不能為渠等動用之情形下,備具金山寺籌備處會議紀錄實際上是唯一可行之方式,況卷內已見金山寺籌備處將第一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呈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見偵字6480卷二第110 頁反面),該函文並載明係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顯見被告癸○○等人有以偽造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山寺財團法人之意圖,自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設立申請管理正確性之虞;此外,各該會議紀錄中登載不實之出席委員、發言內容,亦均有足生損害於被告癸○○等人所虛構出席、發言之人員之虞,是上開4 份會議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癸○○所辯之詞,當無足採。

㈥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坦認金山寺籌備處僅於100 年8 月22日開過一次籌備會議,而證人壬○○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將修改後的四次籌備處會議紀錄交給辛○○等語(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8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籌備處之人事組織手稿應該是在第一次開籌備會之前,癸○○經由辛○○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335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會議紀錄內容二、三、四次草稿是跟辛○○討論,伊有跟辛○○報告大概開會內容,除了第一次他有參加開會,二、三、四次有跟他大概陳述一下要開什麼會,會議紀錄打之前跟辛○○報告的,跟他說開會內容、討論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 、197 頁),且被告辛○○於101 年9 月16日19時37分10秒、38分22秒曾與壬○○以電話聯絡,要求壬○○將全部會議紀錄給被告辛○○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95、96頁),堪認被告辛○○就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之情,已然知情並曾與壬○○討論,且要求壬○○交付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自應與壬○○共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

㈦綜上,被告癸○○、辛○○、壬○○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辛○○、壬○○所為共同製作不實之金山寺籌備處第一、二、三、四次會議紀錄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秘密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釋圓塵座車安裝GPS 追蹤器之事實,被告癸○○則坦認知悉丁○○、乙○○有於釋圓塵座車安裝GPS 追蹤器之事實,惟被告丁○○、癸○○、辛○○均矢口否認有為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犯行,被告丁○○辯稱:安裝GPS 追蹤器僅得顯示車輛位置,不能查知該車輛內乘坐何人或該人於車內進行何活動,且一般人對於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形自無所謂隱密性之期待,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非公開活動」之內涵不符;被告癸○○辯稱:窺視竊錄罪部分,被告未參與謀議、未出資購買設備、反對裝設要求丁○○拆除,確實未參與犯罪之過程,又釋圓塵為佛教僧侶,其身為公眾人物,行為舉止應屬可受公眾評論之範圍,被告癸○○因曾親身經歷釋圓塵拒絕將其師父釋傳孝送醫治療乙事,釋圓果法師亦曾以公開信函指責釋圓塵之不是,足見釋圓塵之人格及行為是否遵守佛教戒律乙事足令人懷疑。再於釋圓塵座車上裝置GPS 衛星定位系統,僅能確認其車輛所在地,並未能窺及車廂內駕駛人、乘客或其等之活動,而車輛行駛所及之處,亦非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處所,是所竊視竊錄者不是釋圓塵「非公開之活動」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裝GPS 追蹤器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癸○○上開所供,核與證人即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畢效廉於警詢證述乙○○購買GPS 追蹤器(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5、76頁),及證人乙○○自承購買GPS 追蹤器交由丁○○裝置在釋圓塵座車,以竊錄釋圓塵活動之情相符,且被告丁○○曾將安裝GPS 追蹤器之事項記載於收支帳冊、記事本、筆記本上,有收支帳冊、記事本、筆記本可憑,又釋圓塵之行蹤確遭被告戊○○等人掌握,以致執行車禍、槍擊以殺害釋圓塵未遂行為(詳下述),是乙○○購得GPS 追蹤器交由被告丁○○裝置在釋圓塵座車,以竊錄釋圓塵活動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起迄時間,被告丁○○稱101 年2 月16日是第一次安裝GPS 追蹤器之日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03 、349 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並有被告丁○○之收支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35 頁),應認被告丁○○係自101 年2 月16日起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座車。又乙○○於警詢時供稱:在槍擊案(即101 年9 月15日)約10天前GPS 追蹤器都沒有訊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68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GPS 追蹤器應該是槍擊前幾天拔掉的,是伊去拔掉的等語(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49 頁)相符,爰認定此部分犯行終止之時點為101 年9 月5 日。

㈢被告癸○○雖辯以其未參與謀議、未出資購買設備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去釋圓塵座車裝追蹤器是戊○○、乙○○、癸○○他們討論的結果,他們告訴伊,伊就去裝了,他們一起吃完飯,由乙○○拿追蹤器給伊裝,是在3 月7 日裝的,因為有故障,所以3 月9 日又交還給乙○○,伊在日記上3 月6 日有記「PM3 :00。屏東教程如何取下追蹤器及設定使用NEW 」,3 月9 日有記載「大輔門市等乙○○、癸○○」、「交還追蹤器給乙○○」,是在癸○○高雄住處附近的7-e1even那邊交還追蹤器給乙○○,癸○○晚一個小時到,他也知道伊交還追蹤器給乙○○,因為乙○○有跟癸○○講,說有教伊了,伊現在還給他。101 年3 月22日租完車後,與乙○○直接去東港鎮是跟蹤釋圓塵到那邊後知道這個住址,當天忘了是打電話或當面和癸○○講的,是癸○○告訴伊那是釋圓塵他兒子的地方。有在高雄地檢署趁釋圓塵出庭後與乙○○等人跟蹤釋圓塵、確認釋圓塵座車及落腳處,就只有出庭那一次,癸○○當天也有開庭,所以伊先開自己的車到七賢路,乙○○來接伊到地檢對面的木瓜牛奶,癸○○開完庭後開車載伊,一直等釋圓塵開完庭出來後,有看到他的車子,乙○○先跟,伊等再開車跟,釋圓塵是從市中路出來,伊和癸○○在市中路車上等,後來跟到七賢路上的某巷子轉進去,後來不知道他去哪裡,然後伊等轉到宏法寺,就看到釋圓塵的車子在那裡了,伊等跟乙○○在七賢路上就沒看到車子,才說轉到宏法寺看看,當時應該還沒有裝GPS ,不然不會跟那麼久。有告訴癸○○釋圓塵的行蹤過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18 頁反面、119 、349 、350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乙○○與丁○○有去釋圓塵的車上裝GPS 的事情,之前釋圓塵去高雄地檢署出庭時,因為癸○○叫丁○○、乙○○、壬○○還有他本人去跟蹤釋圓塵,看看他的座車車牌號碼及落腳處。有GPS 的事情是癸○○想出來的辦法,他叫丁○○去處理的,是乙○○講的,癸○○自己也有說過,癸○○在跟蹤釋圓塵後約隔幾天後,他來我家喝酒講出來的,他GPS 他應該都是叫乙○○去處理的。有一次在高雄開庭,是辛○○告釋圓塵詐欺還是侵占的案件,釋圓塵有去開庭,當天癸○○說他、丁○○、乙○○、壬○○要去跟蹤釋圓塵的座車是哪一台,之後要去裝追蹤器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3、448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過屏東縣政府前的簡餐店,和癸○○去的那次應該是張碧治的車子撞到,癸○○叫伊載他過去,張碧治就跟癸○○說,這幾天跟蹤釋圓塵的事情,張碧治說釋圓塵去哪裡,還有說她追蹤器已經裝好了。伊知道裝追蹤器的事情,是張碧治去裝追蹤器的,這是癸○○告訴伊的,他說他要叫1 個女生去裝,說她是一流的。張碧治的追蹤器是乙○○去買的,因為乙○○去買的時候有告訴伊,伊很贊成,因為要去揭發釋圓塵的醜聞。伊記得從釋圓塵出庭後,癸○○及乙○○就常去伊那邊講這件事情。乙○○都要跟伊講追蹤器及租車跟監的事情是因為他有時會告訴伊,癸○○也會問伊,就是說癸○○來、乙○○沒來的時候,癸○○就會問伊乙○○與女生(即丁○○)跟的如何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42 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2日丁○○以現金3萬元向屏東小馬租車行租賃車號「3716-MM 」,同年4 月1日在屏東88快速道路酒駕自撞分隔島,租車費3 萬元就是上述伊匯給丁○○母親王蕙蓮的,是為了給丁○○付租車的費用,原因為了要跟蹤釋圓塵之用。伊於101 年4 月10日12時50分2 秒、101 年4 月20日19時26分25秒與辛○○之通話內容是在說當時丁○○酒駕撞車的修車費用,「老闆」是指癸○○,是要給丁○○之前酒駕那台車的修理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102 )小馬長六發字第10205002號函附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13頁,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64 至370 頁,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35頁反面),是證人乙○○上開所述,自堪採信。又丁○○於101 年4 月1 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情,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71 、372 頁),而該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丁○○於101 年9 月26日到案執行,丁○○乃於101 年9 月24日13時4 分49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癸○○,表示「酒駕執行命令下來了,需於9/26至屏東地檢報到繳納($30,000 )」,被告癸○○旋於同日13時49分47秒電聯乙○○,告知丁○○酒駕執行,要求乙○○跟阿豐講一下,其後丁○○於101 年9 月26日16時27分4 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癸○○,表示「我向林所長借了,三哥(即乙○○)說沒錢」,被告癸○○即於同日18時6 分47秒電聯乙○○,乙○○稱沒錢,被告癸○○質以怎麼會沒錢、丁○○酒駕是公事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53至55頁)。被告癸○○就丁○○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30日,需繳納30,000之罰金,向乙○○表示係因「公事」,而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目的為跟蹤釋圓塵之用,卻經被告癸○○認定為公事,再參照上揭乙○○所證被告癸○○要求乙○○、辛○○處理丁○○上開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據此認定被告癸○○就丁○○租車跟蹤釋圓塵乙情,了然於胸,並加以支持,始會於丁○○酒後駕車遭判刑,為丁○○張羅易科罰金及修復費用之資金。至被告癸○○雖曾辯以丁○○租車是為了做網拍云云,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如被告癸○○所辯,惟此與乙○○上開所證不合,況被告丁○○倘需從事網路拍賣營生,大可於需要用休旅車外拍時租用1 日或數日,實無花費3 萬元租用1月之必要,且若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從事網拍工作,其酒後駕駛該車遭判刑,與被告癸○○、乙○○何干,被告癸○○焉會向乙○○稱繳納易科罰金為「公事」?被告癸○○所辯及丁○○所證,自與常情不合,顯然丁○○於原審上開所證,係為附和被告癸○○始為之,應以乙○○所證租車係為跟蹤釋圓塵乙節為可信,無從以丁○○於原審上開所證,採為對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依丁○○、戊○○、乙○○上開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癸○○就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於事前與戊○○、乙○○謀議,推由乙○○、丁○○下手實施,自應與戊○○、丁○○及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辛○○雖辯以其不知在釋圓塵座車裝置GPS 追蹤器之事云云,惟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跟蹤釋圓塵的GPS 追蹤器不是伊出資購買的,委員會的人如果要用錢的話,他們會先來找伊拿,然後他們要先告知辛○○,等辛○○同意後,伊才有出錢,錢是從每月15萬元(租金)中扣除的。乙○○要去買GPS 追蹤器的事情伊知道,但是是從15萬元中所扣除的,是辛○○同意後伊才出錢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438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辛○○有跟伊說GPS 多少錢,是乙○○來拿,伊問辛○○要不要給他,辛○○說好。追蹤器這件事是乙○○說有跟辛○○說了,他如果這樣說,伊還會打電話問辛○○,伊都是從每月固定給籌備委員會的15萬扣下來。有一次在高雄開庭,是辛○○告釋圓塵詐欺還是侵占的案件,釋圓塵有去開庭,當天癸○○說他、丁○○、乙○○、壬○○要去跟蹤釋圓塵的座車是哪一台,之後要去裝追蹤器。後來辛○○有打電話跟伊講釋圓塵的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448 頁),且被告辛○○坦認將釋圓塵座車車號記載於其記事本內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9、131 頁),並有自被告辛○○處扣得之記載8187-G5 (即釋圓塵座車車號)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是被告辛○○曾記下釋圓塵座車車號,復同意戊○○自應支付予金山寺籌備處租金中撥款交由乙○○購買GPS 追蹤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辛○○空言否認知悉戊○○等人以GPS 追蹤器而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自不足採,其既事前知情並參與,自應與戊○○、丁○○及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丁○○、癸○○雖辯稱所竊視竊錄者非釋圓塵「非公開之活動」云云,惟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談話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私人汽車、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是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認定,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吾人乘坐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乘客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內駕駛人、乘客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乘客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乘客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置GPS 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是被告丁○○、癸○○辯以裝置GPS 追蹤器,未侵害釋圓塵隱私,尚無足採。

㈥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查被告癸○○及共犯係以其等懷疑釋圓塵人格及有無遵守戒律為由,而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座車以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然被告癸○○及共犯徒憑主觀上之臆測,未見何客觀證據,況若釋圓塵真有違法犯紀之舉,亦應循合法管道,諸如向釋圓塵所屬之宗教團體或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舉發,倘允許被告癸○○及共犯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則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隱私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即未能達成,對於達成知道釋圓塵有無違反戒律義務之目的,已屬逾越適當性,並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以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該行為亦難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職此,被告癸○○及共犯所為,尚難認係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癸○○辯以釋圓塵行為舉止應屬可受公眾評論之範圍,自無從阻卻其等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違法性。

㈦綜上,被告癸○○、辛○○、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辛○○、丁○○及乙○○、戊○○所為共同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第一次殺人未遂罪部分(車禍)被告丁○○對於本欲駕車撞擊釋圓塵致死,因心生悔意而駕車擦撞釋圓塵致其受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訊據被告癸○○、戊○○、庚○○、己○○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要開車撞釋圓塵的事,事後協助修車非犯罪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叫丁○○去撞釋圓塵,當天是要跟蹤釋圓塵看他車上有無女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參與用車禍對付釋圓塵之事,沒有聽到他們的計畫,車禍發生時伊搭戊○○的車已經回去了,沒有看到發生過程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是為超車而不慎擦撞到釋圓塵座車,並非與其他人共謀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101 年4 月17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省道台17線佳冬段佳和路89號前,以右側車身擦撞釋圓塵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釋圓塵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之際,遭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釋圓塵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釋圓塵、證人即釋圓塵司機鄒茂晨、證人即目擊者許曉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02 年4 月2 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101 年4 月17日肇事現場略圖、101 年4 月17日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A2車禍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碧治及丙○○之個人資料、1067-UU 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 年4 月20日枋警交字第10430558800 號函附張碧治駕駛1067-UU 號自小客車101 年4 月17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74 至401 頁,原審卷五第92至102 頁),被告癸○○、戊○○、庚○○,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曾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多次謀議: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稱:101 年4 月份,在屏東縣佳冬鄉開車撞倒釋圓塵是戊○○指使,他當時叫伊在那邊等,叫伊看到圓塵出來時,就開車撞他,是乙○○打伊手機告訴伊說圓塵出來了,戊○○、乙○○叫伊我看到釋圓塵就撞。101 年4 月17日開車撞釋圓塵是戊○○、乙○○指使,他們有跟伊一起討論,是事發前一、二天在屏東市「自由自在」餐飲店。戊○○、乙○○叫伊開車撞釋園塵是因為癸○○介紹伊認識戊○○,跟伊說之前釋圓塵跟釋傳孝的事情,然後跟戊○○會告訴伊該怎麼做,撞釋圓塵當時是要撞死他。會開車要撞釋圓塵是因為癸○○叫伊聽戊○○的話,戊○○叫伊開車撞釋圓塵,伊就答應了,戊○○有說要把他撞死。4 月13日是戊○○叫伊到慈恩寺等,如果有看到釋圓塵的話,再決定要不要動手,do it 是撞他的意思,4 月11日PM 4:00~5:00「成」指乙○○,「莊」指戊○○,「?」當時伊不知道是誰,後來知道他是坤山(即己○○),「me」是伊,他們當天專程來找伊去自由自在簡餐店吃東西,順便討論,戊○○叫伊不要想太多,有看到釋圓塵,油門催到底,撞死就對了,這些話是戊○○用台語講的,4 月15日在旗山小木屋土雞城吃完飯後,戊○○要去牽車時,跟伊說確定4 月17目要去撞釋圓塵的事情已經準備好了。101 年3 月29日跟癸○○、乙○○、戊○○等人在海產店吃飯,因為現場有朱勃源及辛○○,所以在他們離開後,戊○○才跟伊說看到釋圓塵時,油門就催到底,當時癸○○也在,伊不確定癸○○有無聽到,但距離這麼近應該是有聽到,乙○○也坐伊旁邊。後來伊和癸○○在車上,他問伊會不會害怕,伊當然答不會,他就說:「我相信你,盡力就好」,之所以沒有問癸○○為何要做這些事是因為他之前就叫伊要聽戊○○的,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他了。4 月11日(筆錄誤載為12日)戊○○、己○○、乙○○、庚○○有下來,伊等一起在屏東的「自由自在」用餐,他們跟伊說看到釋圓塵出來的話,就直接撞他,說「油門催到底給他撞下去」,他們有說看到釋圓塵出來會跟伊講,見面時,大部分都是戊○○在跟伊講。開車要把釋圓塵撞死,癸○○知道,因為伊事後有跟他講,他們事先討論,很多事情沒有跟伊說,因為戊○○是癸○○介紹給伊認識的,戊○○做什麼事,事前會跟癸○○說,癸○○說釋圓塵該死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0、71、358 、359 頁,同卷五第118 、159 、160 頁,同卷六第119 、120 頁),並有被告丁○○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61 頁〈101 年3 月29日〉,同卷六第130 頁〈101 年4月11日〉、131 頁〈101 年4 月15日〉)。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戊○○說要嚇嚇釋圓塵,就找丁○○、己○○、庚○○(綽號木瓜)及伊,在戊○○家中共同討論,要丁○○、己○○開車將釋圓塵撞下去,庚○○在本案負責介紹己○○協助丁○○開車去撞釋圓塵,伊知道當初己○○及丁○○開車衝撞釋圓塵的過程,伊一開始就開跟隨在兩人後方,伊看到釋圓塵從寺廟坐車出來,有用手機聯絡他們,等釋圓塵停紅燈,就開車先停路邊,有看到他們分別開車衝撞釋圓塵的過程,是伊及戊○○、己○○、丁○○、庚○○共同策劃的。4 月17日之前大概約半個多月,快一個月,地點在庚○○大樹的家,當時在場的有戊○○、庚○○、己○○還有伊,應該是下午,討論內容就是要用車禍去撞釋圓塵,當時的結論是伊負責在佳冬慈恩寺大門口看釋圓塵的車子,如果出來之後,己○○跟丁○○就在慈恩寺附近,戊○○跟庚○○也是在附近,己○○跟丁○○負責撞車。在庚○○住處討論時,戊○○就有叫己○○先撞釋圓塵駕駛座那邊,目的就是要讓釋圓塵的車子停下來,然後丁○○再從副駛座撞上去,因為釋圓塵有司機,所以釋圓塵是坐副駕駛座。庚○○有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庚○○有提供車子撞的順序,戊○○也有提供車子撞的順序。伊等當時討論是要撞車,讓釋圓塵下車,由丁○○開車撞釋圓塵的人,是要從後面撞原先要由丁○○大力撞,但是她有踩剎車,要丁○○大力撞,是伊等討論的結果。101 年4 月11日有跟戊○○、丁○○、坤山(即己○○)一起到屏東「自由自在」餐廳討論車禍的事情,當天討論車禍安排的工作,結論就是安排一天的時間製造車禍去撞釋圓塵的車子。101 年4 月17日己○○跟丁○○撞釋圓塵,是約4 月17日之前的一個禮拜,當時是在庚○○大樹的家,在場有戊○○、庚○○、己○○、還有伊,伊等有在討論要撞丙○○即釋圓塵,要警告他,庚○○是介紹己○○,他當時是叫己○○去撞釋圓塵的車子,讓他停下來,戊○○還有說要叫丁○○撞釋圓塵,但當時丁○○沒有來,當天有討論說要己○○先撞釋圓塵,說如果釋圓塵的車子是在前面,己○○就從後面撞他的駕駛座,要讓他的車子停下來,如果人有下車的話,再開一台車去撞,撞的順序是大家討論後得出的,庚○○也有參與討論,己○○也有參與討論,丁○○要撞釋圓塵的車是租來的,3 萬元是戊○○在他本館路的家拿給伊的,然後伊匯給丁○○。在「自由自在」餐廳當時有戊○○、庚○○、己○○、丁○○及伊在場,在那邊討論要製造車禍,那時大概就有說要怎麼做,丁○○自告奮勇說撞車的工作她要做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22頁,同卷五第78至80頁、154 頁,同卷七第53、54頁)。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稱:當時說(釋圓塵)有帶女人的話要跟蹤,沒帶女人的話,坤山負責去擦撞他,丁○○負責去嚇他,這是之前伊和癸○○在旗山嶺口小木屋土雞城有講到釋圓塵害死傳孝法師,癸○○幫傳孝在高醫找好病房,但釋圓塵卻將傳孝法師軟禁,還來廉政署檢舉癸○○,說全世界就釋圓塵最好膽,所以一定要讓釋圓塵身敗名裂、死有餘辜,這些都是癸○○講的,死有餘辜並不是說要開車把他撞死,是癸○○喝完酒發牢騷說的,丁○○也有喝酒,說她父親也是被車撞死的,釋圓塵做這麼多壤事,她要把他當成撞死他爸的那個人。有一次癸○○有找伊去吃飯,他也有找丁○○來,因為釋圓塵之前沒有把釋傳孝送醫,癸○○在高雄市原本有安排釋傳孝住院,結果釋圓塵把釋傳孝送去甲仙。癸○○有去找釋傳孝,但釋圓塵的人不讓他看釋傳孝,之後釋圓塵的人就舉發癸○○。在那邊吃飯喝酒時,癸○○說釋圓塵很可惡,害死師父,而且檢舉他,這種人死有餘辜。這是撞釋圓塵之前的事,他說這種人死有餘辜,一定要讓他身敗名裂。他有說丁○○的父親是被車撞死的人,就把釋圓塵當成是撞死她爸爸的人,吃飯的地點在嶺口一間小木屋的土雞城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4、448 、449 頁)。

⒋綜合被告丁○○、戊○○及乙○○上開所述,被告戊○○、庚○○、己○○及乙○○,曾於101 年3 月下旬在被告庚○○家中;被告癸○○、丁○○、戊○○及乙○○,曾於101年3 月29日在海產店;被告丁○○、戊○○、庚○○、己○○及乙○○,曾於101 年4 月11日在屏東市「自由自在」餐廳;被告癸○○、丁○○、戊○○及乙○○,曾於101 年4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小木屋土雞城,前後多次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

㈢被告丁○○、己○○為撞擊釋圓塵而租車及購車,被告丁○○並因欲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投保: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出資經由乙○○交予被告丁○○,於101 年4 月6 日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撞釋圓塵的車是因為之前是租「小馬」的,但是發生車禍,所以才又向和運公司租了一部,租車的錢是乙○○匯款三萬塊,伊忘記是租小馬還是租和運時匯給伊的,因為有一筆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358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稱:丁○○要撞釋圓塵的車是租來的,3 萬元是戊○○在他本館路的家拿給伊的,然後伊匯給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七第53頁反面),並有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張碧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067-UU 號車行照、1067-UU 號車之短租異常狀況處理紀錄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意外事故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短租部(保險)用印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54 至363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出資交由乙○○,於101 年4 月13日為被告己○○以11餘萬元購得,並同年月16日取得該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己○○的車是伊討論撞車之前買的,是吉普車,買車的錢當時是戊○○拿給伊的15萬,在大樹那邊有一家車行買的,是登記己○○名字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七第53頁反面),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系統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89 頁、聲搜字第724 號卷二第322 頁,同卷三第815 、816 頁,原審卷六第206 頁)。又乙○○於101 年4 月12日9 時20分59秒電聯辛○○詢問明晚領15萬有得領嗎,並向辛○○表示「他」會跟你說,辛○○聞言即同意撥款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147 頁),而由辛○○保管之屬金山寺籌備處之金錢運用,需得被告癸○○同意乙情,亦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被告癸○○亦坦認此情,是乙○○既得於被告己○○購車前一日,向辛○○聯絡以領取15萬元,並自被告戊○○處取得該15萬元,自堪認被告癸○○、戊○○同意提供金山寺籌備處之租金,由乙○○為被告己○○購買擦撞釋圓塵座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⒊被告丁○○於101 年4 月12日向台壽保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23時起至101 年4 月18日23時止)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台壽保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102)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247號函附個人傷害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資料(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73 頁、聲搜字第724 號卷三第1056至10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顯然事前知悉該段期間可能發生會傷害其身體之事故,乃事先投保高額保險自保,與被告丁○○、戊○○及乙○○前開所稱駕車撞擊釋圓塵之計劃相符。

㈣被告戊○○、庚○○、己○○及乙○○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投宿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被告丁○○則於翌日至該旅館與被告戊○○、庚○○、己○○及乙○○會合,並再次確認駕車撞擊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稱:101 年4 月17日早上有到林邊的一家旅館,伊開TOYOTA的車過去,是跟和運租的,早上六點左右過去,是戊○○叫伊過去的,當時庚○○、戊○○跟伊說「不管前面發生什麼事情,你看到圓塵撞就對了」,大部分都是戊○○、庚○○在跟伊說話,庚○○說把圓塵當成是當年撞伊爸爸的兇手,說伊恨這個兇手有多深,就把釋圓塵怎麼撞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120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己○○、丁○○撞釋圓座車及本人的細節,在101 年4 月17日伊等在飯店吃早餐時,丁○○有過來跟伊等確認。101 年4 月17日丁○○在早上去伊等投宿的汽車旅館是要跟伊等,因為之前討論完後,就那天要去撞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79頁,同卷七第54頁反面),且被告戊○○、庚○○、己○○亦稱其等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投宿在上開汽車旅館,並於翌日與被告丁○○碰面等語。而被告戊○○曾稱其和癸○○、丁○○,在高雄市旗山區小木屋土雞城,聽聞丁○○係因車禍身亡,故被告戊○○、庚○○於101 年4 月17日犯案前,再次以上開言語強化被告丁○○殺害釋圓塵之決心,自與事理相符,被告丁○○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丁○○於101 年4 月17日駕車殺害釋圓塵未得逞後,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向被告癸○○說明原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稱:4 月17日(筆錄誤載為18日)有去高雄地檢署癸○○211 的辦公室跟癸○○講事發的經過,當時只有癸○○在,是法警帶伊上去辦公室的,伊有寫211 就是表示有進去。伊當天跟癸○○說沒有成功的原因及過程,癸○○聽就拍伊的肩膀跟伊說辛苦了,去跟癸○○報告是因為伊覺得應該讓他知道,因為癸○○說,戊○○叫伊做什麼事就配合他就對了,因為沒有達到戊○○的要求,所以覺得要跟癸○○說,伊怕戊○○會責備,所以乾脆先去說,伊還是跟癸○○說謊,說是因為閃車,才導致圓塵輕傷,其實我是因為害怕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18、119 頁),並有被告丁○○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32 頁〈101 年4 月17日〉),而被告癸○○亦不否認丁○○上開所述,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㈥被告癸○○、丁○○、戊○○、庚○○及乙○○於殺害釋圓塵未遂後至高雄市上山頂土雞城聚餐,被告戊○○前曾指責被告丁○○未完成任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稱:101 年4 月18日(筆錄誤載為19日),伊有記「PM6 :30上鼎土G 城(圓山飯店旁」,當時有戊○○、乙○○、癸○○在,好像還有庚○○在,己○○沒有來,他們沒有跟伊說什麼,但癸○○轉述說戊○○對於伊沒有撞死釋圓塵很不滿、很不高興,說伊沒有膽,還在找藉口閃車,所以才撞他成輕傷。記事本內「8 月18日寫到3.開車未成後,他們已不在信任我可以完成任務。SO別再提『我來做』這句話了」是指4 月17日那天沒有撞死釋圓塵,他們認為伊沒有那個膽子。記事本101 年10月4 日之記載「撞車事件根本沒有機車。是我害怕不敢,聽了非常生氣,我居然為不信任我的人賣命,早說我就退出了」,就是指4 月17日的事情,戊○○就說伊不敢,癸○○說是戊○○這樣講,癸○○並沒有問過伊為什麼沒有撞成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21 頁,同卷五第116 、117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稱:101 年4月17日車禍後有聽過戊○○質疑丁○○沒有用力採門撞擊釋圓塵,確定時間忘了,應該是在他家講的,現場有誰忘了。戊○○好像講說當初如果自告奮勇要撞車,講得很自信,但結果後來做的時候又退縮了,罵了幾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55 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稱:車禍後隔一、二天,現場有癸○○、戊○○、乙○○、己○○、張碧治及伊在圓山飯店旁的土雞城吃飯,當天吃飯癸○○說不要怪她,意思是說張碧治做事沒成功,張碧治要負責撞,伊在撞的當天早上在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張碧治,前晚喝酒時,戊○○有說到己○○負責擦撞師父的車,女孩子負責撞師父,所以當天早上我看到張碧治時,伊就知道張碧治就是那個女孩子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4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33 頁〈101 年4 月18日〉、第145 頁〈101 年10月4 日〉、同卷五第126 頁〈101 年8 月18日〉),且被告癸○○於101 年4 月1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由澄清路往澄清湖方向,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之「上山頂土雞城」等情,亦有跟監蒐證照片、行搜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七第83至85頁,他字第582 號卷第66、67頁),參以被告癸○○供稱:伊跟丁○○談到有人開車要撞釋圓塵,過幾天,她就跟伊說不然她來做…撞釋圓塵後沒幾天,丁○○有跟伊說她有開車去撞釋圓塵,但她後來沒有做,她做不下去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74 頁),是被告丁○○所稱,信而有徵,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癸○○、戊○○均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

⒈證人即金山寺當家師傅釋法在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釋傳孝曾於100 年3 月5 日將金山寺寄棺室出租予戊○○使用乙事,簽約是伊去簽約的,他強制要來租的,本來釋傳孝叫伊將寄棺室停下來,當時停了將近一年,因為是非很多,租金一個月15萬,是伊去寄棺室的辦公室跟他收,他都開票。戊○○是用個人名義租用金山寺寄棺寺,他在寄棺室那裡做殯葬業務,伊聽葬儀社的人員講說他每個月獲利約有百萬。戊○○從7 月份開始未交租金,他只繳了3 個月,伊等有於100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戊○○繳交100年7 月至9 月租金45萬元,惟戊○○置之不理,後來於100年10月21日終止租約。伊等終止租約後,戊○○就不繳租金,沒什麼反應,他也沒有來跟伊說從新簽約。釋圓塵於釋傳孝於100 年5 月10往生之後正式接任住持職位,因為釋傳孝的弟子就他跟在釋傳孝旁邊最久。如果在100 年10月21日解約後,釋圓塵無法擔任住持,住持可能由伊繼任。後來伊有聽說,住持一往生之後戊○○的機會更大,他會找釋傳孝俗家的弟弟來接,這是依民法的規定,戊○○他不知道釋傳孝有另外收養一個養子釋天培,他有正式辦收養登記,這個官司目前還沒有定案,戊○○找釋傳孝的弟弟來告釋天培繼承無效。住持的職位是由釋圓塵接任,之所以由釋天培繼承是因為依國內的法律是要由家屬來繼承,宗教法目前沒有過,還是要依民法,出家人的傳承還是要傳給出家人,雖然釋天培他會繼承,但他本身是出家人,懂得佛教的傳承,他還是會尊重釋圓塵住持的接任,他本身也是釋圓塵的徒弟,戊○○找釋傳孝的弟弟,他本身不是出家人。繼承的官司現在在高院,第一審他們敗訴(按釋傳孝之弟鄭俊城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已於104 年8 月21日敗訴確定)。戊○○等人一再欲置釋園塵於死地,是因為住持一死,就出家人來講會怕麻煩,可能沒人敢當住持,而且釋傳孝的弟弟也跟他們講好了,可以讓他們在那裡經營,如果這樣的話金山寺也會被他們佔走。之前97年釋傳孝派伊去的時候,戊○○有劃過一塊大餅,他有說在伊等那裡寄棺,完了以後就進到伊等的塔,可以一整貫的作業,但伊沒有興趣。當時伊接任的時候,戊○○跟前手釋傳能租約還有3 個月,伊去收租金的時候他就有跟伊說這些,伊當時對這些完全沒興趣,只想他趕快把租金交出來就好。戊○○跟釋傳能租約期滿後,伊等後來沒有同意租給他,按照釋傳能跟釋傳孝約定交給陳秀春去經營,但後來陳秀春沒有遵守跟寺院的約定,所以釋傳孝找戊○○把陳秀春趕走,後來就停了將近一年,後來戊○○就受不了,因為金山寺這邊的收入很大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36 至139 頁),且證人鄭俊城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金山寺籌備處的運作,之所以是伊授權是因為他們要辦理金山寺的遺產,一定要伊等兄弟其中一人出面,傳孝法師是伊哥哥,要辦理遺產繼承。師父過往後,有表明要辦理慈善業務,後來釋傳孝也往生,戊○○就說要繼承釋傳孝的遺產,最好由他繼承,因為金山寺有寄棺業務,但戊○○沒有繼承的身份,只好請伊等幫忙,戊○○說只要繼承就可以辦理慈善業務。伊等與釋圓塵還在打官司,而伊等爭執的是釋傳孝留下的財產,不是廟內財產,伊將釋傳孝的財產取回後,伊跟戊○○他們約定金山寺由戊○○、辛○○他們成立的財團法人去經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116 頁反面、117 頁)。

⒉釋傳孝之弟鄭俊城於釋傳孝過世後,對釋傳孝之養子戴漢威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8號)、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2號、104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審理,鄭俊城終敗訴確定等情,有授權書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108 、109 頁、原審卷六第140 至144 頁)。又被告戊○○於101年4 月8 日17時14分29秒電聯辛○○,提及「剛剛俊城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辦的如何,我說直接就提告,他說有百分之90的勝算嗎,我說百分之一百。我跟他說弄好之後無條件給我們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35頁),益證前開證人釋法在所為證被告戊○○意圖結合鄭俊城等人,以訴訟方式繼承釋傳孝之財產,並進而取得金山寺經營權之證言為真。又被告癸○○、戊○○、乙○○與辛○○等人係支持鄭俊城一方,與戴漢威、釋圓塵一方相對立,此由被告癸○○與朱勃源於101 年4 月10日12時52分3 秒許之對話,朱勃源告知癸○○「張律師就跟他(即釋圓塵)講,我們已經提起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後他(即釋圓塵)就以金山寺管理人自居」,癸○○則回以「他憑什麼佔據那個管理人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卷一之二第53、54頁)。被告癸○○亦自承:那時金山寺有成立一個金山寺籌備處,大家感情都很好,會成立籌備處是因為釋圓塵的師父釋傳孝,釋傳孝是伊很好的朋友,透過釋傳孝認識釋圓塵,因為釋傳孝有糖尿病而釋圓塵沒有將他送醫造成他很快的死亡,所以伊跟釋圓塵有一點芥蒂,伊認為釋傳孝的廟產不能讓釋圓塵獨佔,所以建議戊○○可以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伊跟戊○○推薦幾個人成立籌備處運作金山寺的工作,金山寺原來是戊○○跟另外的師父承租來做寄棺室,後來戊○○把寄棺室交給釋傳孝,之後戊○○又跟釋傳孝租來做兩年的寄棺室,然後釋傳孝死亡之後金山寺變成由釋圓塵經營,釋圓塵本身跟釋傳孝的弟弟(俗家的5 個弟弟)也處得很不好,所以他們才組成籌備處等語(見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6 頁反面、7 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伊與金山寺官司糾紛敗訴,為了拖延拆除寄棺室之強制執行,所以找宋天貴擔任人頭,將金山寺寄棺經營權讓渡給宋天貴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281 、282 頁)。可知被告癸○○、戊○○等人原計畫以訴訟方式爭奪金山寺管理經營權,然因官司結果不利己方,被告戊○○在金山寺經營之寄棺室甚至遭到拆除,凡此均可證被告癸○○、戊○○有殺害釋圓塵、奪取金山寺經營權之動機。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金山寺的寄棺室最早是向釋傳能租了4 年,釋傳孝接任住持後,因與釋傳孝的侍者孫清南有經營生前契約的糾紛,伊要求將寄棺室的設備跟業務拿回來,釋傳孝請癸○○和伊協調,又將寄棺室業務出租給伊,每月租金15萬元,寄棺室每月營收實際上有20、30萬不等之收入。之後癸○○跟伊開口他狀況不好、被人倒帳、投資失敗,叫伊分一半的股份給他,伊告訴癸○○因為木瓜(庚○○)剛關出來,要留一些給他生活,而且如有黑道來找麻煩,讓木瓜處理,然後癸○○就退到他分30%就好,他跟木瓜都沒有出錢或其他的設備、勞力。癸○○有問伊說靈骨塔好不好賺,伊有跟他說非常好賺,癸○○就去找孫清南說要讓乙○○去經營金山寺的塔位買賣。伊有就30%的比例每月付9 萬多至10萬多給癸○○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1、92、452 頁),而被告癸○○自承其月薪含加班費實領約17萬元、每月給父母8 萬元、給劉淑嬌(與癸○○外遇生子)3 至4 萬元、自己留5 至6 萬元,先前投資失利,現還有一些債務。戊○○因經營金山寺寄棺室有賺錢,每月會分9 萬元給伊等語(見廉政卷一之二第18頁,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8頁),堪認被告戊○○經營金山寺寄棺室獲利頗豐,且被告癸○○每月自被告戊○○處取得金山寺寄棺室部分營收之9 萬元,倘若被告戊○○無法繼續經營金山寺寄棺室,被告戊○○將失其利益來源,並無力每月繼續支付9 萬元予被告癸○○,被告癸○○將無法支應其定期、不定期之各種支出,而繼續經營金山寺寄棺室,甚至進而取得金山寺納骨塔之經營權,被告癸○○、戊○○每月收入將更為可觀,在如此巨大利益之誘惑及經濟壓力之下,被告癸○○、戊○○期望能夠取得金山寺經營權之迫切自然不言可喻,顯見被告癸○○、戊○○確有共謀殺害釋圓塵之動機。

㈧綜合上情,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於101 年4 月17日,被告己○○擦撞釋圓塵座車及被告丁○○撞擊釋圓塵前,前後多次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被告丁○○為撞擊釋圓塵而租車;被告己○○則為擦撞釋圓塵座車而購車,被告丁○○並因欲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投保。被告戊○○、庚○○、己○○及乙○○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投宿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被告丁○○則於翌日至該旅館與被告戊○○、庚○○、己○○及乙○○會合以再次確認駕車撞擊事宜。被告己○○擦撞釋圓塵座車及被告丁○○撞擊釋圓塵後,被告丁○○於當日下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向被告癸○○說明原因。被告戊○○於被告丁○○駕車殺害釋圓塵未遂後,曾指責被告丁○○未完成任務等事實,均如上述。顯然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並推由被告己○○、丁○○下手實施而未得逞,是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自應就此部分殺害釋圓塵未遂犯行共負其責。

㈨被告癸○○、戊○○、庚○○、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已自承事前知悉戊○○等人欲駕車撞擊釋圓塵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3、24頁,同卷六第274 頁反面,同卷七第69頁),且被告癸○○曾與丁○○、乙○○、戊○○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癸○○空言辯稱其事前不知情,及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被告癸○○要求其不要駕車撞釋圓塵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被告戊○○已自承謀議過程提及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之計畫,其所辯係為查看釋圓塵座車有無女性乘客始擦撞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已自承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在愛之旅汽車旅館,聽聞己○○說要先去衝撞釋圓塵座車,再由丁○○衝撞釋圓塵本人。車禍後隔一、兩天,伊跟癸○○、戊○○、乙○○、己○○、丁○○在圓山飯店旁邊的土雞城吃飯,當天吃飯時癸○○說不要怪丁○○,意思是丁○○做事沒成功等語(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549 ,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4頁),且被告庚○○曾與丁○○、戊○○及乙○○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亦如上述,被告庚○○空言辯稱其未參與,當不足採。

⒋被告己○○所駕車輛擦撞釋圓塵座車後,係逆向放在對向車道,其右側車身緊貼釋圓塵座車左側車身,未留通行空間等情,業據證人鄒茂晨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停等紅燈時被己○○撞到車身左側,撞擊力道其實不大,比較奇怪的是一般撞到應該會停車,但己○○沒有停下來,還一直前後移動車子,前後大概10幾秒,最後併排停在伊駕駛座旁邊,伊從駕駛座沒辦法下車,當時因為釋圓塵在趕時間,伊在車內打電話請寺裡的助理派其他車,伊下車時釋圓塵已經被撞倒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證人釋圓塵於原審證稱:當天一大早伊要到六龜參加法會,車到十字路口紅燈停下來,突然一台車從伊等駕駛座左後方撞過來,撞到後沒有停下來又往後退,後退以後連續撞了兩次,又開到司機駕駛座旁邊,卡住司機不讓他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廉政卷三之一第380 至384 頁、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 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兩車係呈現平行併排狀態,未留通行空間,而當時釋圓塵座車停在內側車道,果如被告己○○供稱係為超越該車而一時不察發生擦撞,應係自後往兩側擦撞,不可能與釋圓塵座車平行而無任何間隔,況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時已自承101 年4月16日晚間有人請伊擦撞釋圓塵座車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0頁),足見被告己○○所辯,與事實有悖,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⒌各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陳述部分,與上揭事證互有出入,本院認本件除被告丁○○於本院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有飾詞否認之情,被告丁○○於本院亦坦認其於原審所證之情並非完整,是無從以各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對其他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癸○○、戊○○、庚○○、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第二次殺人未遂(槍擊)、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被告丁○○坦認通知乙○○轉知被告己○○至準提寺槍擊釋圓塵之事實;被告癸○○、戊○○、庚○○坦認於被告己○○遭逮捕後為其介紹律師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被告癸○○辯稱:己○○對釋傳孝的死因很質疑,因此對釋圓塵很氣憤,伊是聽戊○○說己○○可能會對釋圓塵有不利舉動,伊有要戊○○勸己○○不要這麼衝動,不要做這件事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是幫助行為,並非與其他人共犯云云;被告戊○○辯稱:是己○○自己喝酒後氣憤說要用槍對付釋圓塵,但伊等不知道他真的會去做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講過要用槍對付釋圓塵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101 年5 月中旬,在臺南市國道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A 槍、B 槍、C 槍各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8顆。被告己○○接獲乙○○轉知被告丁○○所掌握釋圓塵行蹤之訊息後,於101 年9 月1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裝填10發子彈之A 槍前往準提寺,抵達後即進入該寺辦公室,持A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1 發,致釋圓塵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被告己○○當場遭制伏後,為到場警方扣得上開機車、A 槍1支、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 顆;及於被告己○○住處扣得B 槍、C 槍各1 支、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釋圓塵、證人即釋圓塵司機何其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9月24日屏消指字第10231212900 號函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101 年9 月15日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5日屏警勤字第10235694700 號函附110 報案紀錄單2 張暨錄音光碟、101 年9 月15日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2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空彈之維基百科解釋、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9 月1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1 年10月10日101 東安醫字第0701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同院102 年4 月5 日102 東安醫字第0231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1 年11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4935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4月9 日潮警偵字第10330811900 號函附槍擊案釋圓塵案發時穿著衣物照片、委託書、領據、101 年9 月15日10時11分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何其霖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8至27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 、12、35、36頁,同卷二第79、80頁,廉政卷三之一第341 至351 頁,他81號卷第170 至177 頁,偵787 號卷第71、114 至154頁,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且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10127213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94至101 頁),被告癸○○、丁○○、戊○○、庚○○,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曾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多次謀議: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伊知道己○○會到現場開槍,車禍撞釋圓塵失敗後,有聽戊○○、癸○○講過說可能要用槍,是在車禍案發之後隔一個月之後,戊○○、乙○○、癸○○等人在一起聚餐吃飯時,伊親耳聽到他們在講的。101 年9月15日槍擊案,你參與的情形是因為撞車的事件,戊○○有跟癸○○反應說他覺得伊有故意剎車,沒有膽,他們討論的結果,就說要伊追蹤釋圓塵行蹤就好了,去醫院看釋圓塵時,他有叫我皈依,所以之後伊都有去參加法會,是之後聽他們有要買槍,癸○○、乙○○、戊○○當時當在。當時伊追蹤了好一陣子,才說要買槍。記事本7 月29目下方寫到乙○○5 ,戊○○30、陳坤山10、木瓜25、癸○○30等是說公司的股份,癸○○講完金山寺的事情後,就說要成立一間公司。癸○○與戊○○聊天時提到要給坤山200 萬開槍的酬勞,是在吃飯時講的,就是伊日記上所記載的101 年7 月13日那日所說,當天伊記得有戊○○、癸○○、乙○○在場。9 月3 日晚上7 點與癸○○、乙○○、坤山在鵝肉店吃飯時,有拿準提寺的影片給他們看,乙○○本來叫伊跟他們說準提寺長什樣,伊想說用說的不清楚,所以用手機錄下來給他們看,是乙○○叫我去弄,當天癸○○及坤山也一起要看。9 月3 日在鳳山和癸○○、乙○○、己○○、戊○○吃鵝肉時他們就講說會拿槍,但他們沒有說會打死,並跟我說如果有看到釋圓塵就跟他們講,我日記有記「pm7 :00乙○○、坤山、高雄dinner…」,那天癸○○有講「是有準備好沒」,癸○○講話都不會很明確,但他們都知道他的意思,槍是戊○○講的,戊○○先講槍之後,癸○○才說「是有準備好沒」。拿槍近距離對釋圓塵有可能產生殺害的結果,伊配合他們是因為癸○○對伊有恩,他叫伊做的事伊就會做。殺害釋園塵之後大家如何分得報酬如日記簿101 年7 月13日「癸○○、事成後,坤山200 萬+10%金山寺紅利、(本身30% 約60萬/ 月)…張碧治30000 」,癸○○說他1 個月可以分到60萬,承租金山寺成功後,他每個月會給伊3 萬塊。給坤山200萬是安家費,開槍的代價,101 年7 月13日癸○○有告訴伊,承租金山寺成功後,會有伊寫的那些明細,後來伊聽到他和戊○○說那200 萬是給坤山開槍的代價,但他們並不知道伊有聽到,是今年(即102 年)癸○○告訴伊說,因為坤山的事情要花1 、2 百萬,伊才確認200 萬是要給坤山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2、359 頁,同卷五第115 、157至159 頁,同卷六第122 、351 、352 頁),並有被告丁○○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21 頁〈101 年7 月13日〉、第122 頁〈101 年7 月29日〉、第129頁〈101 年9 月3 日〉)。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稱:伊事前就知道己○○要去槍殺釋圓塵,伊事前有應己○○要求載他去現場勘查了至少有3 次。101 年9 月15日槍擊、策劃、執行經過情形是車禍完之後大概半個月左右,在庚○○家,有討論到可能會用槍,當時有戊○○、庚○○、己○○、伊在場,丁○○沒有,討論過好幾次。庚○○提議用槍,己○○說這件事他要做,是戊○○拿錢給庚○○,庚○○再給己○○去買槍,伊知道有一次好像是20萬,時間大概也是車禍完大概半個多月左右討論的那陣子,在庚○○家拿給他的,當時伊在場,只知道叫他去買槍,不知道買幾枝。己○○說有去買槍了,買到時大概是車禍後一個月左右。庚○○在他家拿錢給己○○,戊○○拿錢給庚○○,庚○○馬上拿給己○○,當時伊有在場,槍枝近距離射會殺死人。那時說要槍擊時,丁○○有自告奮勇,說要去裡面注意釋圓塵,是在澄清湖那邊的「上山頂土雞城」講的,是在車禍完差不多半個多月,餐會有庚○○、戊○○、己○○、丁○○、還有伊在。伊有聽到事成後,要按照乙○○5 ,戊○○30、陳坤山I0、木瓜25、癸○○30等比例來分紅,是聽戊○○講的,是指以後金山寺經營的話,以納骨塔的收益來分的。戊○○是統籌納骨塔的業務,陳坤山(己○○)也沒有出錢,木瓜(庚○○)也沒有出錢,癸○○沒有加入籌備會,也沒有出錢。開槍的細節是在庚○○家裡討論的,現場有戊○○、庚○○、己○○及伊,癸○○及丁○○沒在現場。(丁○○曾用行動電話拍攝準提寺內部狀況給伊等看,她給己○○看而已,伊有看到他們兩個在看手機,是在鳳山一家鵝肉店,現場還有戊○○、丁○○、癸○○、伊及己○○,伊記得在晚上,大概在開槍前的一段時間。車禍後沒有成功,當時談的時候,有說還要再教訓他一次,庚○○當時有講一句話,就是「要不然開槍來嚇他」,他那句話伊不知道是講真的,還是假的,後來才知道己○○想要做這件事。當天己○○沒有決定他要執行開槍的事,好像是過一個禮拜左右,有在庚○○家討論,當時討論伊只知道己○○說「跟他們講完了」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25頁,同卷五第80、81、153 、155 頁,同卷六第225 頁,同卷七第56頁反面)。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坤山有一次在木瓜他家和伊喝酒時,坤山說他要拿槍去找釋圓塵理論,要問釋圓塵,傳孝法師死亡的事情,伊和木瓜有勸他不要去,這是在吃完鵝肉前後也忘記了,坤山說他有答應癸○○了,說乙○○會全力配合他。101 年7 月份癸○○講取得金山寺經營權後,伊跟癸○○各分30% 、木瓜25% 、陳坤山10% 、乙○○5%,癸○○問伊寄棺室的利潤好不好,還是塔位的利潤比較好,伊當然說塔位的利潤比較好,他問伊如何經營,伊就說塔位要經過經銷商代賣,他就說金山寺如果成立財團法人後,就可以給人家去經銷,之後他說要給誰比率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5、243頁)。

⒋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己○○要槍擊釋圓塵一事,伊在10天前就知道此事,己○○跟戊○○在101 年9 月5 日下午2、3 點時,告訴伊己○○槍擊釋圓塵乙事,當天戊○○跟己○○說,如果槍擊案發生有事情,會幫他請律師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260 頁)。

⒌綜合被告丁○○、戊○○、庚○○及乙○○上開所述,被告戊○○、庚○○、己○○及乙○○,曾於101 年5 月初在被告庚○○家中;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曾於101 年7 月13日在上山頂土雞城;被告癸○○、丁○○、戊○○、己○○及乙○○,曾於101 年9月3 日在鳳山鵝肉店,前後多次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

㈢被告戊○○、庚○○、己○○及乙○○為槍擊釋圓塵而竊取機車: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許被發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失竊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XX8-28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3 頁)。

⒉上開機車係被告庚○○以5,000 元代價,委請宋天貴竊取,宋天貴再委請「狗屎」竊取,得手後,宋天貴即再通知被告庚○○前來取車,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己○○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載運等情,業據證人宋天貴於偵查中稱:己○○作案的機車XX8-280 黑色重型機車,是木瓜叫伊有沒有辦法幫他找一台機車,伊有一個朋友,他是慣竊,外號叫狗屎,住在林園,伊就告訴他看看能不能牽一台機車,代價是5,000 元,過了2 天,他就牽來伊租屋處的隔壁,然後伊就聯絡木瓜,木瓜就跟乙○○開廂型車來載,後來這台車給伊,木瓜叫伊去牽車,是要叫伊偷車或是牽一台贓車。庚○○跟伊說看有無辦法去偷一台摩托車,代價5,000 塊,之後人家牽摩托車來,伊有把5,000 塊拿給人家,伊叫「狗屎」去偷,阿成、木瓜庚○○開箱型車來載,VK-9740 自小客貨車顏色看起來應該是來載這台摩托車的車,之後阿成有登記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0 、241 頁,同卷六第110 至112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己○○打電話給伊請伊一起去載機車,伊就開一台廂型車先去庚○○他家,他在家等伊,再一起去小港,己○○也在庚○○家等伊,後來車子載回大樹,伊將廂型車及機車都交給己○○。載機車用的廂型車是登記在林金成名下,後來過戶給宋天貴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25 頁,同卷七第57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稱:戊○○有請伊去幫「坤山」找1 台機車,應該是在講完要開槍之後才說的,戊○○有拿5,000 元或10,000元給伊,伊就拿5,000 元給宋天貴麻煩幫伊找1 台機車,宋天貴找到機車後就通知伊,叫宋天貴找機車的意思,就是暗示叫他去偷或買贓車,是己○○跟乙○○去牽機車的,己○○有告訴我,戊○○說叫伊牽車給坤山,己○○牽車說要當退路的,就是開完槍要逃跑用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說他需要一部贓車,木瓜有幫他去問,然後就由乙○○及坤山自己去處理了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去小港搬機車時,成仔跟伊一起去,伊們一個人在車上、一個在車下,合力抬上廂型車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3頁),並有VK-9740 號車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汽車檢驗器檢測項目報告表及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林金成)、VK-9740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宋天貴)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44 至250 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機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己○○於101 年9 月15日槍擊釋圓塵遭逮捕後,乙○○急於為被告己○○聯絡律師;被告癸○○、戊○○在被告庚○○住處接獲通知後,亦嘗試為被告己○○聯絡律師等情,業據被告癸○○、戊○○、庚○○供承,及證人乙○○、辛○○、崔紹如證述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43至46頁),恰與被告庚○○上開所證戊○○跟己○○說,如果槍擊案發生有事情,會幫他請律師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260 頁)相符。

㈤綜合上情,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於101 年9 月15日,被告己○○持槍射擊釋圓塵前,前後多次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被告己○○為槍擊釋圓塵座車而購買槍彈;被告戊○○、庚○○則為被告己○○尋覓作案機車,被告癸○○、戊○○、庚○○及乙○○於被告己○○作案遭逮後,急於為被告己○○聯絡律師等事實,均如上述。顯然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並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而未得逞,是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自應就此部分殺害釋圓塵未遂犯行共負其責。

㈥被告癸○○、丁○○、戊○○、庚○○、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已自承曾隨口稱己○○槍殺釋圓塵,要給安家費,戊○○曾告要向釋圓塵開槍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47頁,同卷六第275 頁,同卷七第65頁),亦不否認丁○○所稱其告知要用槍之事(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46頁),且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被告癸○○等人並因利益關係而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均如上述,被告癸○○空言辯稱己○○僅因釋傳孝死因即起念槍擊釋圓塵,難認與常情相符,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被告丁○○前於101 年4 月17日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未致死,雖斯時其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意,惟被告丁○○應知被告癸○○、戊○○、庚○○、己○○及乙○○,對釋圓塵仍有殺意,其就被告癸○○等人欲槍擊釋圓塵之計畫,亦知之甚詳,非但未與之保持距離,甚至參與謀議,應認被告丁○○與被告癸○○、戊○○、庚○○、己○○及乙○○,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乙事,有犯意聯絡。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之行為,雖僅係通知被告乙○○轉知被告己○○以利行兇,固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與被告癸○○、戊○○、庚○○、己○○及乙○○同負正犯之責,被告丁○○所辯其係幫助犯云云,非屬的論,而不足採。

⒊被告戊○○與被告癸○○、丁○○、戊○○、庚○○、己○○及乙○○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復出資取得被告己○○作案所用機車,並於案發後為被告己○○尋找律師,其所辯槍擊乃被告己○○酒後衝動,自不足採。

⒋被告庚○○於被告戊○○、己○○及乙○○在其住處謀議如何殺害釋圓塵時,提議用槍,且其亦坦認於槍擊前10日知悉被告己○○欲槍擊釋圓塵之事,均如上述,被告庚○○空言辯稱其未參與,當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己○○雖曾證稱:槍擊釋圓塵是伊一人所為,槍枝是伊向乙○○借20萬,另外還有過年經營賭場賺的錢買的云云,然查:被告己○○自89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自承自出獄後均無業,101 年4 月1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金為乙○○所提出,與釋圓塵擦撞後賠償之3 萬元亦由被告戊○○提供。參以被告戊○○於原審供陳:己○○經濟不怎麼好,因為他是兄弟始資助(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而乙○○經濟狀況不佳,經常需要向被告癸○○拿零用錢或要錢還債等情,亦據被告癸○○、證人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七第9 頁),乙○○實無可能具有一次借給被告己○○20萬元之資力。況且乙○○就是否曾借款予己○○以購槍之所述,前後已有出入,並與被告己○○之供詞不合,難以採信。己○○縱有購買槍枝之需求,亦無必要及能力自行花費30萬元購買上開槍彈,是證人己○○上開所證顯不可信。又縱己○○於入監前認識釋傳孝,然已10數年不相聞問,其甫經假釋重獲自由,殊難想像其會因如此淡薄之人際關係,於僅有傳聞之情形下,為了「教訓」釋圓塵,而再次甘冒重罪入獄風險,持槍闖入準提寺對釋圓塵開槍射擊,是證人己○○前開證言尚無可採,無從採為對被告癸○○、丁○○、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各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陳述部分,與上揭事證互有出入,本院認本件除被告丁○○於本院願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有飾詞否認之情,被告丁○○於本院亦坦認其於原審所證之情並非完整,是無從以各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對其他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癸○○、丁○○、戊○○、庚○○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丁○○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戊○○、庚○○及乙○○、己○○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事實貳部分

⒈核被告癸○○、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癸○○、壬○○、辛○○製作不實之金山寺籌備處會議紀錄雖有4 份,然被害法益同一,均係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犯行係被告癸○○、辛○○、壬○○謀議,由被告壬○○依被告癸○○所擬之內容,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被告癸○○所為者,係被告壬○○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癸○○、辛○○雖非以製作會議紀錄為業務之人,然其等與以製作會議紀錄為業務之被告壬○○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準此,被告癸○○、壬○○就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至被告癸○○、辛○○雖非以製作會議紀錄為業務之人,然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便利及堅定被告壬○○犯罪之實行,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起訴書此部分論罪雖漏列被告癸○○,惟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敘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以補充被告癸○○此部分所犯法條,應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事實叁部分

⒈核被告癸○○、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為「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見起訴書第5 頁第11、12行),惟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見起訴書第36頁貳第3 、4 行),自應予以更正。

⒉被告癸○○、丁○○、辛○○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係出於同一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癸○○、辛○○與戊○○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供乙○○購買GPS 追蹤器,被告癸○○、辛○○所為者,均係被告丁○○及乙○○為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癸○○、辛○○、丁○○及乙○○、戊○○就此部分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肆一部分

⒈核被告癸○○、丁○○、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癸○○、戊○○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供被告丁○○租車及供被告己○○購車;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駕車擦撞釋圓塵座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通報釋圓塵行蹤,被告癸○○、戊○○、己○○及乙○○所為者,均係被告丁○○駕車撞擊釋圓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癸○○、丁○○、戊○○、己○○及乙○○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戊○○、庚○○、己○○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遂之適用⑴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堅稱其雖與被告癸○○等人謀議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然因其害怕,而乙○○等人又在後監視,故其僅駕車輕微擦撞釋圓塵等語。查被告丁○○與被告癸○○、乙○○、戊○○、庚○○、己○○共同謀議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並推由被告丁○○下手實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亦坦認之,是其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固堪認定。而被告丁○○駕車撞擊釋圓塵後,釋圓塵僅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亦即釋圓塵除右腳膝蓋以下之傷勢外,僅於右上肢、頭部留有擦挫傷及外傷,其餘身體部位均未有任何傷勢,所受傷勢核屬身體外部傷害而為皮肉傷,該等傷勢未有致命之可能,以斯時釋圓塵自內側車道行走至路旁人行道處,被告丁○○係駕駛功能正常之汽車在釋圓塵後方等雙方相對位置衡之,若被告丁○○依其原訂計畫直接在道路上駕車衝撞,釋圓塵恐難逃一死,或至少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勢,顯然被告丁○○所辯其犯意已降低,應屬可採。

⑶證人釋圓塵固於原審證稱:101 年4 月17日己○○駕車與伊座車擦撞後,伊從副駕駛座下來,走到旁邊人行道,突然發覺後面有車一下子開很快撞過來,伊的右腳被碾過,撞到後伊在車底下,開車的人還有要倒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證人許曉惠則於原審證稱:釋圓塵遭撞時,當時外側車道與機車道均沒有車,丁○○的車是衝上斜坡從背後撞釋圓塵,車速有點快,右前輪碾過釋圓塵的右腳,丁○○撞到人後還有後退的動作,有人衝出來跟她說撞到人,她才下來,釋圓塵的腳在車子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至63頁)。然釋圓塵右腳未受有骨折之傷勢,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致釋圓塵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見起訴書第7 頁第18行),即屬無據,是被告丁○○是否駕車碾過釋圓塵右腳,自有可疑,又釋圓塵右腳傷勢在膝蓋、小腿、腳踝處,此三處若真遭汽車壓碾,應會造成骨頭破裂,而非僅有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外傷,益徵被告丁○○所辯未碾過釋圓塵右腳為真,則釋圓塵、許曉惠所證撞擊後釋圓塵右腳在車下之原因,不排除係因釋圓塵遭撞到地後,因動力作用所致,非可以此認定被告丁○○所駕車輛碾過釋圓塵右腳。此外,被告丁○○雖有倒車之舉,然倒車之力道遠低於駕車前行之力道,若被告丁○○真欲致釋圓塵於死,其大可直接駕車衝撞釋圓塵,焉需先擦撞釋圓塵後再以倒車方式為之,是亦無從以被告丁○○擦撞釋圓塵後曾倒車,遽認被告丁○○未中止其犯行。

⑷綜上,被告丁○○於著手撞擊釋圓塵之際,因心生悔意而僅駕車擦撞釋圓塵,其犯意已然降低,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核屬其己意中止且防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肆二部分

⒈核被告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雖漏列被告癸○○、丁○○、戊○○、庚○○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癸○○、丁○○、戊○○、庚○○此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癸○○等人謀議推由己○○槍擊釋圓塵,己○○即前往購買槍彈,應認被告癸○○、丁○○、戊○○、庚○○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癸○○、丁○○、戊○○、庚○○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庚○○及乙○○、己○○為殺害釋圓塵而由己○○購入槍彈並由被告庚○○找宋天貴竊取機車,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癸○○、丁○○及己○○為殺害釋圓塵而由己○○購入槍彈,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癸○○、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通報釋圓塵行蹤;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購買己○○槍擊釋圓塵所用之機車;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載運己○○槍擊釋圓塵所用之機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載運己○○槍擊釋圓塵所用之機車及通報釋圓塵行蹤,被告丁○○、戊○○、庚○○及乙○○所為者,均係己○○槍擊釋圓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丁○○、戊○○、庚○○及乙○○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

⒋被告癸○○、丁○○、戊○○、庚○○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檢察官於102 年10月7 日訊問被告丁○○時,向其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18 頁反面),應認已同意被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書第37頁參照),而被告丁○○亦已就其與被告癸○○、乙○○、戊○○、庚○○、己○○共犯殺人未遂部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在卷,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癸○○、乙○○、戊○○、庚○○、己○○,爰就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2 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癸○○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2 罪),共4 罪間;被告丁○○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2 罪),共3 罪間;被告戊○○、庚○○所犯殺人未遂罪,共2 罪間;被告辛○○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癸○○、丁○○、戊○○、庚○○、己○○、壬○○有罪部分,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原判決認被告癸○○、壬○○、辛○○,所登載不實之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係指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153 、154 頁之會議紀錄(見原判決附表三表二,第一次會議記錄A ),然檢察官係提示第一次會議記錄甲、第一次會議記錄乙供被告壬○○辨認,並命被告壬○○在該2 份會議紀錄上註記修改之部分(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84 至2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曾提示第一次會議記錄A 供被告壬○○辨認,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壬○○登載不實者乃第一次會議記錄甲、第一次會議記錄乙,原判決認被告壬○○於第一次會議記錄A 登載不實,自有未合。

⑵原判決就事實部分認定己○○於101 年5 月中旬購買槍彈(見原判決書第8 頁),復依卷內101 年8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該次通話所示之10萬元係供己○○購買槍彈之用,而據以認定被告戊○○知情並出資(見原判決書第71頁),前後所認即屬矛盾。

⑶原判決就被告癸○○等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未以記載釋圓塵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扣案槍彈殺傷力之鑑定書為證,亦有疏漏。且被告辛○○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⑴被告丁○○就駕車撞擊釋圓塵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丁○○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

⑵被告癸○○、丁○○與被告戊○○、庚○○及乙○○、己○○雖共同謀議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然該殺人方法不必然牽涉竊取機車行為,被告戊○○、庚○○及乙○○、己○○、宋天貴均未指稱被告癸○○、丁○○參與竊取機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丁○○就被告戊○○、庚○○及乙○○、己○○、宋天貴、「狗屎」共同竊取機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公訴意旨就被告癸○○、丁○○亦無認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未起訴,原判決認被告癸○○、丁○○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乃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⑶被告戊○○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認上開有期徒刑2 月於被告戊○○為第2 次殺人未遂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已執行完畢而就被告戊○○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⒊證據能力及沒收部分

⑴卷內丁○○之日記本、記事本、筆記本內之記載事項,對被告癸○○、丁○○、戊○○、庚○○、己○○、壬○○、辛○○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原判決依該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

⑵原判決就未扣案原懸掛6493-K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GPS 追蹤器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於非所有人罪刑項下宣告收,尚有未洽。

⑶按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仍須以該違禁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是經查扣之違禁物茍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上開槍彈於被告癸○○等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癸○○、壬○○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量處相同刑度,且失之過輕;就被告癸○○、丁○○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均量處相同刑度,且失之過輕;就被告癸○○、丁○○所犯殺人未遂部分量刑過輕;且被告辛○○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等語。

⒉按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癸○○、丁○○、壬○○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量刑時本不可以被告否認犯罪即據以加重量刑,原審就共犯間量處相同之刑未有違誤之處,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⒊被告辛○○及癸○○、壬○○謀議,由壬○○依癸○○所擬之內容,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被告辛○○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辛○○及癸○○、戊○○謀議而出資供乙○○購買GPS 追蹤器,由丁○○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座車,被告辛○○雖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與癸○○、丁○○、乙○○、戊○○就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均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辛○○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為有理由。

㈢被告癸○○等人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部分,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核屬有理由。

⒉被告癸○○、戊○○、庚○○、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為槍擊案之共同正犯,均不足採,核無理由。

㈣被告癸○○、戊○○、庚○○、己○○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同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丁○○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丁○○、戊○○、庚○○、己○○、壬○○有罪部分,及被告辛○○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本院審酌:㈠被告癸○○身為檢察官,執掌犯罪訴追、握有偵查權限,且國家給予之待遇實難謂不優厚,竟不知潔身自好,平日公私不分、結黨營私,更僅因圖謀金山寺之利益,勾結殯葬業者及黑道份子,隱身其後指揮進行一連串違法亂紀之犯行,以為如此便可以脫免其自身罪責,將其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職業使命拋諸腦後,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莫大身體上、心理上之傷害與痛苦,亦辜負國家多年栽培,使司法人員蒙羞,即使重懲,亦已難使社會對於司法之信心回復,損害莫此為甚。㈡被告丁○○受到利益吸引及被告癸○○引介,加入本件犯罪,甚至自告奮勇欲開車撞死釋圓塵,惟於偵查中供出大部分犯罪情節,並坦認犯行,足見其有悔意。㈢被告戊○○經營殯葬業,收入已然豐厚,卻仍不知滿足,為謀更多利益,不惜謀害他人性命,惡性重大。

㈣被告庚○○、己○○均無正當職業,竟為了朋分金山寺之利益,意圖殺害與自己並無切身仇怨之釋圓塵,惡性非輕。

㈤被告壬○○前為記者,因為採訪新聞而與被告癸○○熟識,對於法治常識應不陌生,卻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恣意修改金山寺籌備會第1 次會議記錄,並捏造第2 至4 次會議記錄,實有不該。㈥被告辛○○前為法警,本應更潔身自愛,竟因配合被告癸○○而參與本件犯罪,自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癸○○、戊○○、庚○○、己○○否認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性質分別就被告癸○○、丁○○、戊○○、庚○○、己○○宣告褫奪公權2 至7 年,本院再依各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癸○○、丁○○、戊○○、庚○○、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癸○○、丁○○、壬○○、辛○○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登載不實之金山寺籌備會會議記錄5 份及被告癸○○所書手稿,均係於被告壬○○住處扣押而得,為被告壬○○所有,且係因被告壬○○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宣告沒收。

㈡原懸掛6493-K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189 頁),且係供被告己○○犯事實肆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復並無證據證明該部自小客車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己○○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之用,該筆記型電腦1 台,因係接收GPS 竊錄內容訊號傳送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扣案之槍彈均已於己○○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銷燬而不存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同署銷燬非制式槍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48-1至48-3頁),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至己○○射殺釋圓塵後所餘彈殼、彈頭各1 顆,及業經試射之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8.7m 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然既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被告等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竊錄非公開活動、殺人未遂等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前曾書寫「知法論法」一書,每本定價約300 元,成本約50元,為謀得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沈維哲、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及吳萍建等人佯稱,如向癸○○購買上開書籍,將由癸○○捐贈給監獄或其他慈善團體等做善事,彼等認為癸○○身為檢察官,言應有信,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每人以3 萬元至30萬元不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癸○○指定郵局劃撥帳戶內(00000000)帳戶內,欲購買書籍以作為捐贈之用。惟癸○○於詐得款項後,迄今將近2 年,仍未從事捐贈書籍之行為,彼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印刷廠人員吳耀唐、林淵德、證人即被害人沈維哲、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吳萍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劃撥單、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沈維哲、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及吳萍建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全部被害人募款都是在第二次印刷前,伊確實有捐書給機關學校、慈善團體,後續還會繼續出版,因為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的法律修正,書也必須修訂,所以還沒有捐給監所,並不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癸○○所著「知法論法」一書,前於91年7 月間印刷6,000 本,於99年12月間再次印刷2,000 本等情,業據證人吳耀唐、林淵德證述屬實(見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329 頁,同卷三第40頁),並有扣案「知法論法」1 本可佐。而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分別係於99年11月10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0日匯款至被告癸○○帳戶內;沈維哲、吳萍建則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99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癸○○帳戶內,分別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七第14、23、33、40、100 、101 頁)。可知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三人均在「知法論法」第2 版付印前匯款,事實上該書確有付印;而沈維哲、吳萍建雖於該書第2 版付印後始匯款,惟與書籍付印時間亦相差無幾。

㈢證人崔紹如於原審證稱:伊載癸○○去演講的話,車上會有5 、6 本,有一次下大雨,癸○○叫伊送了好幾百本去國道五隊給裡面的員警,癸○○有說過要送到監獄,後來好像法律修改酒駕部分,他叫伊先不要送,等修改完作新版出來再送給他們,送第二監獄的就暫停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而證人林淵德於廉政官詢問時則證稱:印刷完成後書籍寄放在春暉印刷廠倉庫內,陸續有人來分批領書,現還有840 本尚未領走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一第330 頁)。足見被告癸○○雖未捐書給監所受刑人或少年撫育院,但並非無書可捐。況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購買上開書籍時均未與被告癸○○約定何時需捐出書籍,實難僅憑被告癸○○接受匯款後未及捐出書籍,即認定其於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此外,證人吳萍建於原審證稱:當初癸○○並沒有說何時要捐書,也沒有說會給捐錢的收據或捐書的收據,書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捐,伊不覺得是詐騙,沒有收據可以抵稅,伊還是會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 、185 頁);證人即吳萍建之女友徐瑞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先前在談話時提到做義診及捐款的事,癸○○就拿了一本他自己著作的書給伊等看,表示這本書可以幫助受刑人認知法律常識,伊等就決定要捐款,後來沒有收到收據,伊有打電話給癸○○,但他的電話都不通,過了報稅期伊就不會積極追蹤這件事,伊等捐的出發點並不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184 頁);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癸○○有問伊要不要收據,伊告訴他不用等語(見偵字第232965號卷二第20頁)。是證人沈維哲、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及吳萍建均證稱匯款係為了慈善目的,足見並非為了開立收據抵稅而匯款,縱然被告癸○○收受匯款後未開立收據,亦難以此即認各該證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雖收受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之匯款。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對上開人等施用詐術。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癸○○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癸○○犯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癸○○犯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勸募友人捐書時,刑法酒駕刑責並未醞釀修正,況其若無詐騙之意,理應於得款後即早付印並贈書,焉有不聞不問之理,且立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酒駕新法,迄100 年9 月6 日被告遭逮捕時間隔近兩年,區區一條法條之修正,竟延宕3 年不出書,此一辯解豈能服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告癸○○所著之「知法論法」第2 版確於99年12月間付印2,000 本,而比對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匯款之時間,被告癸○○取得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之匯款與「知法論法」第2 版付印間無必然關聯,若被告癸○○真有詐欺款項之意,其焉需將「知法論法」第2 版付印。又依證人林淵德所證,「知法論法」尚有840 本在印刷廠,況被告癸○○與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就書籍捐贈時間未有具體約定,就捐贈對象亦僅泛指受刑人,而檢察官未舉證自印刷廠提領之1,160 本「知法論法」第2 版及數量不詳之「知法論法」第1 版,與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之匯款無關,逕自認定被告癸○○未捐書,自嫌速斷。此外,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時間距被告癸○○遭逮捕時間近兩年,是被告癸○○為捐書應與法律修正無關,然縱被告癸○○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亦無礙被告癸○○未於99年間對鄭志雄、洪中興、陳義興、沈維哲、吳萍建之詐術之事實。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行部分,業經被告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1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8 款、第9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登載不實、竊錄非公開活動、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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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本  院  判  決  結  果                    │
├──┼────┼─────────────────────┤
│ 1. │事實貳  │(撤銷改判)                              │
│    │        │癸○○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壬○○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財│
│    │        │團法人金山寺籌備處會議記錄共伍份及癸○○所│
│    │        │書手稿陸紙均沒收。                        │
│    │        │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叁  │(撤銷改判)                              │
│    │        │癸○○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    │        │辛○○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肆一│(撤銷改判)                              │
│    │        │癸○○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
│    │        │奪公權陸年。                              │
│    │        │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
│    │        │奪公權陸年。                              │
│    │        │庚○○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
│    │        │奪公權伍年。                              │
│    │        │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原懸掛6493-K3 號車牌號碼│
│    │        │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
├──┼────┼─────────────────────┤
│ 4. │事實肆二│(撤銷改判)                              │
│    │        │癸○○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柒年。                          │
│    │        │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
│    │        │奪公權柒年。                              │
│    │        │庚○○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    │        │奪公權陸年。                              │
└──┴────┴─────────────────────┘
附表二(詐欺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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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備考    │
├──┼───┼────────┼────┼────┼────┤
│ 1. │沈維哲│建議捐書給受刑人│15萬    │100年1月│交付30本│
│    │      │                │        │5日     │予沈維哲│
├──┼───┼────────┼────┼────┼────┤
│ 2. │鄭志雄│建議捐給監獄    │3萬     │99年11月│交付1 本│
│    │      │                │        │10日    │予鄭志雄│
├──┼───┼────────┼────┼────┼────┤
│ 3. │洪中興│建議捐給受刑人  │3萬     │99年10月│交付1 本│
│    │      │                │        │27日    │予洪中興│
├──┼───┼────────┼────┼────┼────┤
│ 4. │陳義興│建議捐給少年輔育│3萬     │99年11月│交付1 本│
│    │      │院的少年犯      │        │30日    │予陳義興│
├──┼───┼────────┼────┼────┼────┤
│ 5. │吳萍建│捐書給監獄受刑人│30萬    │99年12月│以呂朝欽│
│    │      │                │        │23日    │及吳萍建│
│    │      │                │        │        │二人名義│
│    │      │                │        │        │,分別匯│
│    │      │                │        │        │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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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