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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訴人
林漢忠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六、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漢忠與鄭世宗(業經另案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上訴人擬自泰國以進口冷凍漁貨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即鄭世宗自泰國返台之前,先在泰國將冷凍漁貨之貨物清單(下稱出貨單)交予鄭世宗(此時尚未告知漁貨內藏海洛因),詢其是否願意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鄭世宗回答考慮看看。鄭世宗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返台,上訴人自泰國以電話撥打鄭世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SIM 卡係鄭世宗向不知情之友人曹維疆借用,插在鄭世宗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體上使用),探詢共同走私海洛因意願,許以一旦成功,可獲新台幣二百至三百萬元之譜高額酬金。嗣鄭世宗深思後,同意參與。上訴人告知鄭世宗上揭出貨單所示漁貨,第二行之十九箱冷凍鮪魚碎肉內,有十一箱以土黃色膠帶標記者,將內藏海洛因磚。上訴人果於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將海洛因磚四十塊(淨重一四四八二.0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一000.五五公克)以防水蠟紙包覆,裝入類似保鮮盒之硬盒,夾藏於加工過之鮪魚碎肉塊內,再以紙箱裝盛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以台灣高雄前鎮漁港為目的地,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同(十二)月十五及十七日,上訴人並在泰國以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鄭世宗之上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船運入境事宜。該十七日中午某時,鄭世宗果接獲宏海漁業公司人員通知漁貨已抵台,於徵詢欲運往何處儲存時,鄭世宗要求將之運至其向不知情友人王文彬借用、由王文彬所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宏榮冷凍廠」內第一二七號冷凍庫內儲存。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鄭世宗商請曹維疆於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開車前往鄭世宗住處,搭載鄭世宗一同前往上揭冷凍廠,俾取貨轉送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屆時,曹維疆駕駛車牌8061-XD號黑色自用休旅車依約前往搭載鄭世宗,轉往前開冷凍廠,鄭世宗自三百四十五箱之冷凍漁貨中,挑出前揭以土黃色膠帶為標記之十一箱藏毒冷凍漁貨,搬上該自用休旅車上。

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甫駛離冷凍廠大門,旋為調、警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於鄭世宗自泰國返台之翌日,即電洽鄭世宗,允以高額報酬,遊說鄭世宗參與海洛因走私,迨獲鄭世宗首肯參加,上訴人即在泰國將海洛因夾藏在託運來台之漁貨中,並聯繫鄭世宗在台接貨,鄭世宗始向王文彬商借冷凍庫,復委請曹維疆駕車前往,取出土黃色膠帶標記之冷凍漁貨,甫出冷凍廠,旋遭調、警人員破獲,搜出夾藏之海洛因乙節,迭經鄭世宗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歷歷;上訴人對於在泰國與鄭世宗交往,嗣鄭世宗返台,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收發簡訊乙情,亦直承不諱;鄭世宗向王文彬洽借冷凍庫貯存系爭漁貨,曹維疆受託駕車同往取貨,為警搜出漁貨中夾藏海洛因各情,分據王文彬、曹維疆證實;調查人員吳東原、鍾達振供明:上訴人係在查獲鄭世宗之後,才與泰國肅毒委員會合作,註銷上訴人護照,迫其返台而逮捕,先前因監聽另案行動電話,聽見「這一兩天就可以了」「我們的是這一兩天出院」之暗語,而鄭世宗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接獲泰國之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簡訊「今晚出院?祝福你」研判意指毒品到達台灣,果然因此破獲本案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各相關行動電話確有密切通聯與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台、泰合作緝毒公函、要況報告;提領漁貨單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包裝夾藏海洛因之蠟紙、塑膠麻袋、紙箱;鄭世宗之行動電話機、入出境查詢電腦資料;顯示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四四八二.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九六,純質淨重一一000.五五公克之鑑定通知書與扣案物,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鄭世宗係在泰國向伊購取系爭漁貨,雙方銀貨兩訖,如何加工、包裝及運送回台,悉和伊無關,從鄭世宗身上遭搜出之出貨單,亦可證係鄭世宗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或三十一日將貨裝船,同年十一月一或二日起運,鄭世宗則於該(十一)月八日自泰返台,是其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取貨被捕,何干伊事云云之辯解,則以衡諸鄭世宗在調查中,係先指稱幕後人為綽號「漢中」之林姓男子,嗣復供出此人特徵,並指出其聯絡電話號碼,然於調查人員提供上訴人之護照影本進行指認時,初先表示無法確定,迨日後另行提供較為清晰之照片,乃予以肯定確認,尚補稱:上訴人目前較諸照片,已經「老許多」,「前額頭髮已微禿」等語,足見非受誘導而配合指認,且鄭世宗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其遭判刑之判決書存卷可憑,在本件偵查中仍堅稱:伊原係希望獲得減輕刑責,才供出上訴人,「雖然最後判決沒有獲得減刑(按依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共同正犯,尚無減刑寬典適用),伊(現在)仍然指認被告(林漢忠)是共犯,因為事實(就)是這樣」,上訴人既坦言:從無與鄭世宗糾紛等語,足見鄭世宗無挾怨誣攀可能;系爭出貨單雖自鄭世宗身上搜出,但斯時鄭世宗已將相關漁貨領出,足見此出貨單並非領貨憑據,否則當由交貨之人取去、收回或於其上註記領訖文義,以明責任,參諸船務人員楊仲達供證:依照交易常情,單據必經伊本人簽名,「貨才可以下船」,鄭世宗遭搜得之出貨單,無此簽名,乃「只是一般的二聯單,隨時可以拿到,沒有什麼」,而鄭世宗更供明:此出貨單並非託運憑據,但上訴人交給伊時,即陳明該批漁貨寄到高雄,是以伊之名義作為收件人各等語,是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指出:第一審勘驗鄭世宗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光碟,發現鄭世宗係供稱:於同年十月「多的時候」,上訴人徵詢伊是否願參加走私,伊回以「讓我回來(台灣)考慮幾天看看」,後來伊有答應,上訴人就說「東西」放在(出貨單上)「漁貨編號的三-四」,故伊差不多在同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知悉內情等語,而偵訊筆錄卻將最後一句之時間,誤載成「十月」十三、十四日,尚不能因此誤繕,逕謂與其在第一審勘驗前所供時間(按為「十一」月間)不符,即認無可採信;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檔雖然業已毀損(按據調查單位函稱係因硬碟長期使用,磁區嚴重受損,經維修仍無法復原),但既製成譯文,並經鍾達振親聞、供證在卷,其中暗語且由鄭世宗解說明確,尚不能因其保存不當而否認曾經存在之事實;林友峻證稱以土黃色膠帶作標註,係依鄭世宗之要求而作為一節,業經鄭世宗否認,更表明伊當時已經離職,縱會回公司走動,祇屬示範性質,未參與包裝業務等語,是林友峻所言,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所請鑑定毒品外包裝上筆跡、指紋一節,因已銷燬無存,不能調查。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核上訴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為時(按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鄭世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間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與曹維疆駕車運輸,係間接正犯。第一審判決引用上揭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刑部分並審酌海洛因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傷身損財以致家庭破碎,重則為購毒解癮而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上訴人為圖暴利或一定目的,與鄭世宗共同自泰國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磚進入台灣地區,其數量甚為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幸所私運入境之毒品,甫入台即被查獲,未流出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上訴人就本件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居於主導控制之地位,犯後不知坦白認錯,對犯行尚無悔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雖較鄭世宗為重,原應科處較重鄭世宗之刑,始合乎公平正義。惟死刑乃刑之至極,法院對於泯滅人性,窮兇極惡之被告,固非不得宣告死刑。倘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衡以上訴人所涉犯行情節,從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尚認無處以死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關於沒收部分,第一審判決復敘明: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四十塊,及其包覆之空包裝、塑膠麻袋、紙箱等,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無存,爰不再贅行諭知沒收。至於標示夾藏海洛因所在、便利取貨之漁貨單據二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確認毒品所在位置,為供走私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不含曹維疆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同正犯鄭世宗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關鍵證人鍾達振經詰以:「本案件有無監聽?」答為:「這個案件是有國際的情資及本組監控本國的販毒集團,經過緝毒中心綜合的研判所查獲的,本身並沒有監控到鄭世宗等相關的電話。至於監聽的其他電話,因其他案件還在偵查,不便透露」等語,是可見本案「根本無執行通訊監察監聽(作)業」,而鄭世宗供明「我沒有聽過(調查單位之通訊監聽錄音資料)」等語,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另證人吳瑞琴及陳臣在皆供證:上訴人所經營之「東和公司所出貨品的包箱,只是一般的紙箱,……無任何特別標示」,原判決僅採用鄭世宗之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卻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不用,而未說明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情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所載各供述證據,微論於客觀上,尚難逕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中㈠部分,並經敘明錄音資料雖已毀損,但確有譯文所載通訊監察紀錄無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祇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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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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