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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戴漢威
相對人
鄭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戴漢威(被告)與相對人鄭俊城(原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相對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 :~F0~T48;┌───────┬──────────┬───────┐│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上訴裁判費 │ 617,952元│ │├───────┼──────────┼───────┤│退還溢繳之上訴│ -463,464元│ ││裁判費 │ │ │├───────┼──────────┼───────┤│合 計│ 154,488元│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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