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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徐文祥李昭彥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林聖忠

  • 上訴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辦理「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異質採購最低標標案(即係以經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進行總價決標之方式辦理,並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而依該標案招標須知第7 點規定,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前投標,並於翌日通過資格標與技術標之審查,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1月26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因投標廠商投標金額皆超過底價,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遂參考當時之物價減價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後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2月5 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款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期工程估驗款時,被上訴人應依97年12月即兩造簽約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物價指數)115.42(下稱12月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再扣除工程結算金額之30% 作為保留款後,全額核撥每期契約估驗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逕以資格標開標即97年7 月之物價指數132.34(下稱7 月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短付上訴人27,994,195元估驗款,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估驗款項之計算非以12月物價指數為基礎,然上訴人減價後,並於97年11月26日價格標之開標中得標,亦應以價格標開標時即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117.23(下稱11月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合物價調整之法理及情事變更原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估驗款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94,195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係訂有底價之採購案,採最低價得標之決標原則,投標廠商合於招標條件,且在底價內之最低價者,即可決標,不一定會有減價程序。系爭標案開規格標時起至開價格標時,已有物價調整機制之適用,上訴人於開價格標時減價,係因其標價未進入底價,此就97年7 月至11月之物價指數跌幅達15.11%,上訴人減價之幅度僅3.43% ,益證上訴人係為進入底價以得標而減價,與當時物價指數無涉;無論上訴人減價金額之多寡,減價後之標價如低於底價即可決標,顯見考量減價與物價指數高低無關。又認定物價指數之計算基礎時點應具一致性,不因有無減價而有不同之時點認定,以避免有受重大損害或獲暴利之無可預料情形;如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價後,將物價調整之計算基礎由7 月物價指數132.34,降為11月物價總指數117.23,可獲至少2,600 餘萬元之物價調整款暴利,顯具僥倖性,有違公平原則,與物價調整所追求之公平合理原則相悖,且關於物價調整之計算基礎,應以開資格標之日為當,為各參與投標廠商所知悉,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法預料之情形。再者,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亦認應以開啟外標封時間點即97年7 月之當月為物價調整計算基礎,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9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投標期限為97年7 月3 日下午5 時前,97年7 月4 日開資格標,上訴人通過資格標與規格標之審查後,嗣於同年11月26日開價格標,因參標廠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由投標金額最低之上訴人於減價後得標。兩造並於97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A 目為物價調整約款(見臺北地院卷頁24背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依工程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例」辦理;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立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見原審卷頁59,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工程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下稱計算範例)方式二計算。 ㈢7 月物價指數為132.34,11月物價指數為117.23,12月物價指數為115.42。 ㈣被上訴人係依7 月物價指數132.34為系爭工程估驗款之計價基礎。 ㈤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截止投標後,被上訴人開啟外標封之時點為97年7 月4 日。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扣減上訴人各期估驗時之工程款調整金額,共計26,258,175元。 ㈦如依12月物價指數為調整工程估驗款之計價基礎,不足估驗款應再給付27,994,195元;如依11月物價指數為調整工程估驗款之計價基礎,不足估驗款應再給付25,941,318元。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應以何時之物價指數為計價基礎?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重大營建工程決標開工後,因履約期間較長,營建成本(如材料、人工)易受經濟因素影響而有漲跌,然基於營建市場之特性及工程實際施作之需要,輒需按工程進度之時程進行購料、備料,無法於決標後或訂約時,即備足營建工程所需之全部物料,則工程施作期間遇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形,承商無可避免面臨成本增加之風險,而於營建物價下跌之情形時,承商可能因此獲取物價下跌之利益,就業主而言,亦非合理,故對於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波動之風險,應如何合理分配,工程實務考量營建物價動態因素,安排物價波動所致風險,輒有於工程契約中訂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報酬之約款,考量物價動態因素而預為風險分配之機制。是以,物價調整約款實為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延伸,當事人既就將來可能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於契約中予以明定,並合理分配風險,自應以當事人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時點為依據,始符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解釋契約意旨。 ㈡又參諸兩造嗣於99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工程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計算範例方式二計算。依計算範例方式二記載:「㈠逐月估驗,就以下部分調整工程款:⑴施作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文字(見原審卷頁62背面),足徵兩造係以開標或議價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每期估驗款計價之基礎,倘系爭契約單價有變更者,則依變更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各該期估驗款之基礎,益徵物價調整約款係以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為其內涵。是以,不論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行何種開標方式,開標時最低標有無超底價而另洽減價之情,解釋物價調整約款之計價基礎,仍應以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時點為依據,俾符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採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並非採取以價格標為物價調整計價基礎之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方式乙情,抗辯︰系爭工程不應以開價格標為物價調整之計價基礎,亦不得因上訴人於開價格標時減價得標而以開價格標為物價調整之計價基礎云云,不足為採。 ㈢查系爭工程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非採行議價之限制性招標乙節,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在卷(見原審卷頁27背面,下稱投標須知)可稽。且履約期間,兩造對於契約單價亦無變更之情事,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每期估驗計價調整工程報酬之計價基礎。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簽約時之12月物價指數作為計價基礎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係指開價格標時之11月物價指數,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應為開資格標時之7 月物價指數等語。惟按公開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及未滿3 家合格廠商投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開標程序不僅公開開啟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而已,尚及於辦理採購機關審標、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標價及決標,或宣布流標。查系爭工程之開標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第一段開標時間為97年7 月4 日下午14時,由被上訴人先開資格標,續就含上訴人在內之3 家投標廠商所提資格、規格審查,資格標審標結果僅含上訴人在內之2 家投標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查委員會於同年10月2 日審查結果,含上訴人在內之2 家投標廠商均為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再於同年11月26日開價格標,其中以上訴人報價393,750,000 元為超底價最低標,經被上訴人洽上訴人減價為380,250,000 元,未超底價決標等情,有招標須知第7 點、異質採購最低標審查須知、資格標/規格標開標紀錄、價格標決標紀錄及決標通知書等(見原審卷頁30正、背面、37、148 至149 、156 )為證。足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程序,係自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4 日開啟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起,至同年11月26日開價格標後決標為止。是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開價格標,由上訴人以最低標超底價減價決標之時,即係兩造最終合意決定系爭工程契約價之時點。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每期估驗之計價基礎,業如前述,故應以97年11月26日開價格標之當月物價指數為估驗計價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係指開價格標時之11月物價指數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為開資格標時之7 月物價指數為不可採。㈤至工程會97年5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見原審卷頁139 背面,下稱97年函示):分段投標開標時,其開標當月指數,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如未規定者,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並援用該會88年8 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例(見原審卷頁139 正面,下稱88年函示)等情,97年函示係就分段投標開標之情形為解釋,殊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採用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迥異,要難比附援引。且88年函示則就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所稱「開標前」,指開外標封之前為釋例。惟同法第33條第3 項係關於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之遞送或補件之規定,充其量僅為開標始點之認定,核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約款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估驗計價基礎之時點認定有間。又解釋物價調整約款之計價基礎,應以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時點為依據,俾符公平原則,業如前述,而上開函示均未考量物價調整約款係以當事人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內涵,則以形式開啟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之外標封,逕認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約款之開標當月,誠無足取。是以,工程會先後以101 年6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審並援用97年函示、88年函示稱: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應指開啟外標封當月指數(見原審卷頁136 至137 )云云,暨101 年7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系爭工程開啟外標封時間點為97年7 月4 日,其開標當月指數則為97年7 月之相關指數(見原審卷頁160 至161 )云云,既係引97年函示及88年函示而為解釋,被上訴人據以援用,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採行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上訴人於開價格標時雖為最低標,但因超底價而未予決標,經洽減價,始未超底價而決標,因被上訴人之底價不得變動,不應以減價當時之物價指數為估驗計價之基礎,否則有失公平等語。惟物價調整約款係以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為其內涵,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底價僅為決標條件之一,雖與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相關連,仍非兩造最終合意決定之工程契約價,故以減價當時即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形成時點,作為物價調整約款估驗計價之基礎,並無何有失公平之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復辯稱:唯有以開資格標之時點作為物價調整之計價基礎時,才可避免系爭工程自資格標開標日至價格標開標,並為決標之日或至簽訂系爭契約之日,長達逾4 或5 個月之期間未能適用物調機制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自98年2 月6 日起開工乙節,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頁53)可據。而按物價指數調整估驗計價之工程報酬,乃承商開工後依約按期完成工程進度時,由辦理採購機關依約所訂物價調整計價基礎,以增加或減少承商所得請領各該期估驗工程報酬,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開資格標後,以迄開價格標或簽訂系爭契約之期程長達逾4 或5 個月,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殊無物價調整機制運作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如依上訴人主張以減價時之物價指數為計價基礎,上訴人即獲有2,600 餘萬元之暴利,而被上訴人則會受有上開金額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開價格標時,經被上訴人洽上訴人減價後未超底價,由被上訴人宣布決標,兩造就工程契約價始有最終之合意決定,而系爭工程之開標期程,兩造無從預測營建物價實際之波動情形,且開標期程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豈有因物價波動而獲暴利,並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害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應以兩造最終合意決定工程契約價之時點即97年11月26日之當月物價指數為計價之基礎。而依11月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調整之工程報酬,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足估驗款25,941,318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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