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陳振興
- 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家興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被 上訴 人 家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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