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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
    江容娥、鄧文廣

  • 上訴人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容娥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0 年1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台11乙線4K+365台東大橋改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 億8,905 萬3,408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又該工程內關於「甲-B-26 鋼橋ASTMA709 GRAD50 」部分(下稱系爭工項),施作所需鋼板材料之數量為5,208 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4.1 規定,另應加計10% 損耗,經以該工項契約單價2 萬4,246 元及損耗520.8 噸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62 萬7,317 元。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2 萬7,317 元及加計自99年4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業於「單價」中加計損耗,上訴人請求另依「數量」再加計損耗,形同重複加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 萬7,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開工,於100 年1 月18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22日進行初驗,於100 年6 月7 日驗收完畢。 ⒉系爭工項經實際驗收之鋼板材料數量為5,208 噸,而上訴人實際進場之材料為2,771.05噸及2,962 噸,該進場材料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 ⒊除本件爭議之10% 損耗外,被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⒋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噸2 萬4,246 元。 ㈡爭執部分:計算系爭工項施工所需鋼板材料之數量,是否應加計10% 之損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約定之鋼板材料為5,208 噸,而實際驗收時之鋼板材料亦為5,208 噸,此部分工程款並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除上述5,208 噸外,應另加計10% 損耗即520.8 噸,被上訴人則抗辯因該工項在單價中已加計10% 損耗,故不需於數量中再加計損耗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 條關於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其中第4.1 計量部分為:「本章工作以公噸、支或其他單位計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 。」,而第4.2 計價部分則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損耗、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有該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項目中關於鋼板材料之數量部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給付工程款時,即應加計10% 之損耗。 ⒉系爭工項即工程標單所稱之「甲-B-26 」及「甲-B-27 」項目,前者係指關於材料、型號之約定(ASTMA709 GRAD50 ),後者則係關於施工工資部分,且2 者所載數量相同,均為5,208 噸,有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又該詳細價目單為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予投標廠商閱覽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而言,上訴人於投標前得據以知悉投標相關之資訊,即應以此詳細價目表上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而依此表所載,「甲-B-27 」部分之備註欄雖記載「不含損耗」,但「甲-B-26 」之備註欄上則未有任何記載。則從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觀之,尚難認「甲-B-26 」部分亦有「不含損耗」之約定。又「甲-B-26 」部分既係就材料、型號所為之約定,並記載所需噸數為5,208 噸,顯係就該類材料在數量所為之約定,依施工說明書4.1 之規定,如契約並無另外之約定,自應加計10% 之損耗。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甲-B-26 」及「甲-B-27 」均屬同一工項,且所載噸數相同,而僅為材料及工資之區別,則從「甲-B-27 」之備註欄記載「不含損耗」觀之,應可推知「甲-B-26 」部分亦係「不含損耗」等語。然「甲-B-26 」與「甲-B-27 」雖屬同一工項,但既有材料及工資之區別,並分別編列在不同項目,自無從以「甲-B-27 」之備註欄記載,即逕解為「甲-B-26 」亦屬相同,況從同一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其他項目觀之,在「甲-B-31 」、「甲-B-32 」及「甲-B-33 」之項目,亦屬同一工項僅有材料及工資項目上之區別,而在屬材料之「甲-B-31 」及「甲-B-32 」部分,均於備註欄上記載「數量含損耗」,且在屬工資之「甲-B-33 」部分,則於備註欄記載「不含損耗」(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在詳細價目表上,被上訴人亦得就材料之數量部分是否含損耗,為明確完整之備註記載,並得與工資為不同條件之約定。就此而言,「甲-B-26 」在備註欄上之未為記載,應屬明顯之疏漏,此從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辦工程師徐國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為該公司疏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亦可得佐證。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僅能依詳細價目表為參考評估,而該表所為之記載顯有疏漏,應屬可信。 ⒋又就上開「不含損耗」及「數量含損耗」之記載,其真意為何,亦有疑義,且不明確。而證人徐國峯雖證稱所謂「不含損耗」(指「甲-B-27 」)係指數量不含損耗,並解讀為系爭工項所記載之5,208 噸是不含損耗之數量,並陳稱因實際施作時會有損耗發生(例如需使用4.5 呎長之材料,而需將5 呎長之材料為裁減,經裁減之0.5 呎即屬廢料而無從再為使用,此即為損耗,此從上訴人實際進場之鋼材噸數為5,733.05噸,超過約定之5,208 噸即可得佐證,該超過之噸數為525.05噸),而上開記載之意思即為因不包含損耗,故被上訴人僅需依5,208 噸計付工程款,約定之10% 損耗520.8 噸則由承包廠商(指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但所謂「不含損耗」之文義,固可能係被上訴人及證人徐國峯所稱該數量不再另加計損耗之意,但亦可解讀為該數量不含損耗,而應另再加計損耗之意,此與同屬材料之「甲-B-31 」「甲-B-32 」所記載「數量含損耗」係指該數量已包含損耗而不另加計之意思相互對照觀之,更可得佐證。則被上訴人稱「不含損耗」係指不另加計損耗而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主張此即屬上開施工說明書4.1 所稱之「契約另有規定」,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工項在單價上已加計損耗,若於數量上再加計損耗,形同重複加計,並援引施工說明書4.2 及負責規劃設計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證人徐國峯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81、82、162 ~164 頁)。然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系爭工項之單價確已加計損耗,並提出預算編列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路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依該資訊所載,系爭工項之預算為每噸3 萬5,810 元,而當時之每噸價格約在2 萬2,000 元至2 萬7,000 元之間,預算之編列屬較時價為高(至契約所列單價較低,係因採總價決標而依比例調整所致,見本院卷第59、83、84頁),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單價資訊並未於招標資料中公開,甚且該工項在編列預算時,亦無單價分析表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70頁)。而上訴人於投標前既無任何資訊可據以得知系爭工項之單價係已加計損耗在內,則縱被上訴人所稱在單價上已加計損耗屬實,且依施工說明書4. 2規定,在單價上既已加計損耗,即屬施工說明書4.1 所稱之契約另有約定,但就本件而言,因該單價資訊並未公開,上訴人無從據以知悉或判斷單價已加計損耗,故其所稱無須在數量上另加計損耗,自無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項因招標資訊之限制,上訴人無從得知單價之訊息,而在公開資訊中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上之記載,又因所使用之文字在文義上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無從為具體之認知,尚難認符合施工說明書4.1 所示之契約另有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另加計10% 損耗即520.8 噸,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在單價中已加計損耗,故不需於數量中再加計損耗,並不足採。 ㈡本件工程採購案係採總價決標,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之單價為每噸2 萬4,246 元,亦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單價及應另加計10% 損耗即520.8 噸核算結果,本件應加計損耗之金額為1,262 萬7,317 元(計算式:24,246x520.8=12,627,317,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本件工程既係採總價決標方式,則上訴人於填寫標單時,基於其承包工程之專業經驗,自係將是否加計損耗之事項列入評估,而系爭工項在數量上是否加計損耗,就招標資訊中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之記載觀之,並不明確,且施工說明書4.1 及4.2 關於「數量」及「單價」是否加計損耗,亦均有規定,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工項之數量是否應加計損耗,即有疑義,上訴人自應於投標前,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為查詢確認,而上訴人自陳並未為此項詢問,致簽約後衍生就加計損耗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之爭議。本院經斟酌上述招標文件之記載欠缺明確、預算編列時之單價應較當時價格為高,及上訴人為有經驗之承包廠商,而未就不明確之招標條件為查詢即逕為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並應由兩造各自承擔一半之比例,較為合理(民法第217 條參照)。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核算,應為631 萬3,659 元(計算式:12,627,317x0.5=6,313,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應加計損耗,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再加計損耗,並不足採,但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50% 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631 萬3,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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