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江大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多目的展示中庭屋頂之鋼構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之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作,鋼構部分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鋼管架部分以1 公斤30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又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上訴人亦委請伊向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鯤祐鋼鐵企業行(下稱鯤祐企業行)、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強業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強業公司)代購,伊並已代為支付部分貨款,且將全數代購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內。另伊委請訴外人李進利製作鋼構及鋼管架,已給付李進利報酬1,328,880 元。嗣後伊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款項連同伊代購之材料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總共3,635,446 元,惟上訴人僅陸續給付221 萬元,尚積欠1,425,446 元,含稅為1,496,718 元,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承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後續工程,並將其中鋼構架製作部分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每公斤15元,實做實算,雙方未簽訂書面合約,而鋼管架部份則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又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代購,待其加工完後一起向伊請款,且請款流程一向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後,伊即匯款入其指定帳戶。另伊至今已支付之材料款,包含鯤祐企業行之材料款735,001 元及鯤聯公司所開立之鍍鋅管40,887元,因伊付款當時尚未接獲發票,故匯付70萬元;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及100 年1 月25日之鋼構製作含稅價格分別為1,365,000 元及210,000 元,因有開立發票,故均如數匯付,是伊實已支付2,275,000 元。且伊與順裕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關鋼構架製作及安裝之數量為59.31 公噸、單價56,500元,合計3,351,015 元,而被上訴人製作部分尚不包括切割、螺絲及安裝,卻要求3,771,718 元,超出上訴人承攬價多達42萬餘元。再者,根據伊交付被上訴人施做之圖說右下角之編號順序核對後,彙整出定作之數量共計為54,007公斤,而若依圖說全部之總重量加總後亦僅為58,760.9公斤。被上訴人主張僅李進利承包部分即高達68,909公斤,顯不實在。此外,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被上訴人既未向甲頂公司、強業公司採購,則其主張自上開公司採購材料所製作加工的金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613 元,及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以1 公斤15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定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且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代購,而上訴人方面經辦系爭工程者為金峻億企業行負責人李偉宏之父親李丁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材料價金為多少? ㈡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重量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以1 公斤15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亦由伊代購,上訴人方面經辦系爭工程之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偉宏之父親李丁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材料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有向訴外人鯤聯公司與鯤祐企業行購買,被上訴人並已代上訴人支付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165 萬67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所出具之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宥成於原審證稱,伊為鯤聯公司、鯤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江大船於99年9 月帶李丁財向伊購買鐵材,說是金峻億要購買,買了170 幾萬,發票都是開給金峻億企業行,鋼材大部分送到騏崴公司,只有一小部分送到六堆,有關材料尺寸、數量,李丁財都已經告訴伊,故伊知道材料是用在六堆工地,價金是騏崴公司支付,因為伊不認識金峻億等語,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代上訴人購買便當、代叫工人、代叫車輛及向代向甲頂公司、強業公司購買材料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其於本院雖仍主張,其有代上訴人項甲頂公司、強業公司購買材料並代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68,909公斤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54,007公斤等語。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圖,合計總施作重量為59,978.7公斤,依其所提出之總重量表,總重量則為67,183.4公斤,惟查,總重量表尚包括螺絲栓之重量,此部分係上訴人所自行購買安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一審卷第219 頁),且總重量表尚包括其他上訴人自行施作安裝之工程而須以螺絲栓鎖上之材料之重量如上訴人與順裕公司合約中所載之其他不銹鋼、落水管等材料之重量,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應以製作圖所記載之重量5,9978.7公斤較為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編號1(見一審卷第197 頁)製作圖總重量雖為1,245.6 公斤,但扣除切割掉之38.6公斤之後之重量為1,207 公斤,編號18、19僅由被上訴人電焊、編號20中有2,598 公斤係不銹鋼,而非鋼構由伊自行施作,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54,007公斤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否認有編號1部分扣除38.6公斤,編號18、19係全部施作,並非只做電焊,編號20部分除鋼構部分,雖另有其他材料為上訴人自行施作,惟上訴人同意一併計算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重量,給予報酬等語(見一審卷第206 頁),經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編號1施作材料有切割掉38.6公斤之變態事實,故其抗辯稱此部分應扣除38.6公斤重量云云,自不足採。又,編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施作焊接部分等語,即屬例外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又不銹鋼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自己施作,故此部分即2,598 公斤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表示上訴人自己施作之部分上訴人同意一併計算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重量給予報酬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是扣除此部分2,598 公斤後,被上訴人施作之總重量為57,380.7公斤。 ⒊又查,證人李進利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依李進利所證述,伊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沒有在六堆現場工作,故其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其製作之重量為68,909公斤,是否均係為系爭工程所施作,即有可疑,從而尚難執此推翻前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重量。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購買之鋼材165 萬6733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鋼管架部分1 公斤30元計算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進利所開立之收據所記載鋼管架工資每公斤為30元,惟查,此為被上訴人與李進利間之約定,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尚有不銹鋼(即鋼架代溝部分)之施作,上訴人主張只約定1 公斤15元一情應屬可信。基此,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86萬0711元(15元×57,3 80.7=86,711 ,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1 萬7444元(1,656,733 +860,711=2,517,444 ),又,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有關施作之報酬為施作之重量,每公斤以15元計算,則計算其有關施作之承攬報酬,自應以施作之重量(公斤)乘以15元計算得之,至於其轉包他人而給付他人之報酬自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施作部分之報酬無關,故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進利之報酬是否為132 萬8880元,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有關施工部分之報酬,不生影響,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論述。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之款項為227 萬5000元一情有匯款委託書3 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221 萬云云,自不可採,是扣除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4萬2444元(2,517,444-2,275,000=242,444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材料之金額為165 萬6733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之報酬為86萬0711元,合計為251 萬7444元,上訴人已支付227 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4萬244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