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勤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郭福庭即永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在金門縣之「金寧鄉第ㄧ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暨96年度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中之「自來水管接管工程」(下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第三期工資新台幣(下同)147,766 元、及第一期保留款16,050元、第二期保留款28,636元及第三期保留款16,419元,暨98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1 日試水期間之工資156,500 元,合計365,371 元(147,766 元+16,050 元+28,636 元+16,419 元+156,500元=365,371元)。㈡兩造於98年9 月1 日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海洋房屋工程(金寧鄉○○○○○段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透天住宅X 戶新建水電續建二期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工資共計364,600 元,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共計積欠729,971 元(365,371 元+364,600 元=729,971元),爰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須經試水及管線消毒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第一、二、三期保留款,然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經試水並未合格。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試水工資,此屬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承攬報酬之ㄧ部,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另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經試水不合格,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上訴人遂自行修復而支出1,138,871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3,471 元(包括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第三期工資147,766 元、及第一期保留款16,050元、第二期保留款28,636元及第三期保留款16,419元,暨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工資364,600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試水期間之工資156,500 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在金門縣之「金寧鄉第ㄧ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暨96年度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中之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約定合約金額採「實作實算」。 ㈡被上訴人因為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第三期,得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147,766 元(不包括保留款16,419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第一期保留款16,050元、第二期保留款28,636元及第三期保留款16,419元,共計61,105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㈣兩造於98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在金門縣之「海洋房屋工程(金寧鄉○○○○○段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而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64,6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2、12、13頁參照) ㈤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為陳清雲,上訴人指派楊灶銘擔任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工地監工。系爭自來水管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及 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均有上訴人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楊灶銘於98年10月15日簽名。 ㈥被上訴人領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㈦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 ㈧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均屬承攬關係。㈨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工程款140,255 元、第2 期工程款274,042 元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費用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水管與接頭之尺寸不合、有瑕疵,且未等黏著劑乾燥,即回填及夯實土方所致,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方法有瑕疵所致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受金門縣政府委託監造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工程師張建興於原審證稱:試水不合格係因接合點漏水,漏水原因有可能是膠水粘得不牢靠、在塗膠的過程中掉進沙子或膠水塗抹不夠均勻、或管子的接頭尺寸不合,膠水未乾即回填及夯實土方亦有可能造成接合點漏水,但如係接頭尺寸不合,現場施工人員應該會馬上反應,但是伊未聽到這個訊息,因伊只有與承包商接觸,故未收到施工人員的反應,伊發現試水不合格時,有通知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6 頁)。準此,造成系爭自來水管漏水而試水不合格係因接合點有瑕疵,而接合點有瑕疵,有可能是自來水管尺寸不合、膠水粘得不牢靠、膠水塗抹不夠均勻或或在塗膠過程中掉進沙子、膠水未乾即回填及夯實土方等。 ⒉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接管之員工蔡武志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係負責接管及操作,因上訴人提供的管子尺寸、結構有問題,無法密合,伊有向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楊灶銘、陳清雲反應,楊灶銘說沒關係,只要接合膠塗厚一點即可,並實際操作給伊及其他工人看,但很容易就可以拔起來,伊有向楊灶銘反應這樣不行,但楊灶銘仍要求照做,因楊灶銘是上訴人派在現場之監工,都要聽楊灶銘指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接管之員工鄭仙在於原審證稱: 當初水管及接頭不太密合,施作後覺得有問題,有向現場監工楊灶銘、陳清雲反應,楊灶銘就當場示範施作,並要求照他的方式施作,伊與其他工人只負責施工,只好照楊灶銘之指示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接管之員工許文耀於原審證稱: 於接水管時,伊發現接頭沒有辦法密合,有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做給伊及其他工人看,並要求照他們的指示做,並說接頭有鬆落就用粘著劑加深厚度,這樣就可以了,上訴人所提供的每個水管管徑都不同,水管的尺寸和直徑如果剛好,就會密合得很剛好,如果不剛好的話,上訴人就叫我們用粘著劑塗厚一點來代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部分接頭尺寸與管子尺寸不符,無法密合,導致漏水,核與上開證人張建興證述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會漏水係因接頭有問題等情相符。又證人楊灶銘於原審證稱:在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現場,伊有權力指揮所有的工人,大家都要聽伊的,伊曾跟工人說做自來水接管、接頭時,膠水要塗厚一點,如果鬆鬆的,還要再拿起來再塗一次膠水,伊去現場監工時,有注意被上訴人如何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是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楊灶銘、陳清雲反應其所提供之接頭尺寸與管子尺寸不合之問題,上訴人理應更換接頭,以改善水管及接頭之尺寸不合之事,其不僅拒絕更換,反而要求被上訴人依現場監工楊灶銘所示範之施作方法即將粘著劑塗厚一點作為改善水管及接頭之尺寸不合之方式,繼續施作,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又必須聽從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楊灶銘之指示方式施作,其因此導致自來水管接合點漏水,自應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試水不合格,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方法有瑕疵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於塗膠水後3 個小時即可填砂石夯實,其依據即證人楊灶銘個人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楊灶銘於原審證稱: 膠水上面有說明,塗膠水後3 個小時就會乾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查,證人許文耀於原審證稱: 剛把水管接好,粘著劑還沒有乾,上訴人為了趕進度,就開始填砂石、鋪路面,並用砂石車碾壓路面,然後用怪手夯實,隔天鋪柏油了,這樣子有可能會把粘好的自來水管震脫落,造成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證人楊灶銘係受僱於上訴人在現場擔任監工,其未等膠水乾,即回填及夯實土方,自會造成自來水管與接頭脫落,此與其個人責任有關,故楊灶銘之上開證詞不免偏頗,此外,苟膠水上面有說明,塗膠水後3 個小時就會乾,而膠水係上訴人所提供,直至上訴本院,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膠水說明以舉證證明塗膠水後3 個小時即乾而可回填及夯實土方,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證人即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包商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勢淙於原審證稱:是楊清雲叫車子去夯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頁),故上訴人未等膠水乾,即回填及夯實土方,致自來水管與接頭脫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依證人即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包商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勢淙於原審證稱:伊不是工地現場監工,接管部分是技術問題,伊比較沒有注意此部分,試水未過,上訴人將水管接頭部分挖起來看,挖的時候,伊未在場,被上訴人離開後,後續自來水接管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所使用之管材與之前都是ㄧ樣均係大發塑膠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準此,黃勢淙僅能證明上訴人重新施作所使用之管材與之前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管材均是大發塑膠,但其非現場監工,亦未注意接管一事,焉能知悉上訴人重新施作所使用之管材尺寸與之前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管材尺寸相同,故其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綜上,系爭自來水管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其支出修復費用1,138,871 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方法有瑕疵,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 13 8,871 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二)查,本件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工資147,766 元及第1 、2 、3 期之保留款16,050元、28,636元、16,419元,暨系爭水電工程之工資364,600 元,共計573,471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73,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自來水管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73,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保育事業組函詢證人蔡武志、鄭仙在、許文耀是否具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如有,並調閱其個人檔案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並不具備承裝自來水管之專業能力,本院認並無法令規定,施作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之工人需具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故本院認無函調詢之必要。另請求將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發生漏水現象之管材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漏水之原因,本院認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發生漏水原因,已如前述,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自來水管工程中負責載運土方進行回填、清運之司機方松柏證明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現場係由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回填及夯實土方作業,惟證人楊灶銘於原審證稱:在系爭自來水管工程現場,伊有權力指揮所有的工人,大家都要聽伊的,伊曾跟工人說做自來水接管、接頭時,膠水要塗厚一點,如果鬆鬆的,還要再拿起來再塗一次膠水,膠水大概3 個小時就會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足見僅楊灶銘有權決定何時填土及夯實,被上訴人並無權力決定及指揮,自無再傳訊司機方松柏之必要。另請求傳喚證人黃勢淙證明被上訴人係先將所有工程均施作完成後,才開始自行試水,縱令屬實,亦與系爭自來水管工程漏水之原因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