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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金石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楊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清財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林清財多年來訴訟案件無數,早已明知名下財產能脫產即脫產,除被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外,其實相對人頗富財力,且住所為位於鬧區之透天厝,若無收入,又如何生活?相對人有數名子女,學歷甚高,收入豐富,甚有遊居海外者,相對人早將其資產移入子女名下,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雖遭禁止處分,並非不能以該土地籌措1.1%之裁判費,足證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請求3000萬元之賠償,其請求項目已逾常情,一般常識之人即可知其提起本件反訴,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應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非適法,應予廢棄,命補繳裁判費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林清財向原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證明其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清單均為零所得,其名下之土地三筆即系爭之土地,則已因訴訟而遭禁止處分。抗告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無訛。抗告人雖稱聲請人林清財多年來訴訟案件無數,早已將財產脫產予其子女,但此係抗告人推測之詞,尚乏證明,而林清財縱然居住在鬧區之透天厝,但其何原因住居,固不得而知,惟該透天獨棟房屋既非登記為林清財之財產,尚難認林清財擁有該住居之獨棟房屋,而其子女縱有高學歷,究難據以認定其即為有資力之人,而林清財名下之三筆土地,既經禁止處分,客觀上亦難認其得持該土地籌措資金,且其反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亦難遽予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非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命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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