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相 對 人 橘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從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海苔生產線2 條、岩燒海苔生產線1 條及海苔醬充填生產線1 條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前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執助字第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13日拍定與相對人,並當場命拍定人於7 日內遷移系爭機器設備,由執行人員撤銷查封,點交拍定人占有,並於7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然相對人迄未將系爭機器搬遷,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點交,及以執行人員未踐行點交程序完畢影響其權益聲明異議,均遭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3 月16日裁定(處分)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詎原審法院竟以系爭拍賣事件因機器拍定後,業由執行人員當場點交與拍定人占有、管領而點交程序完結;至抗告人所稱之強制點交,其真意為強制相對人自機器所在之廠房內遷移,與前開點交動產觀念不同,為另一實體法律關係,應另依執行名義為之,進而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拍賣系爭機器,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將查封撤銷,當場「點交」拍定人占有,此有兩造不爭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所謂點交即為上開規定之交付,核其目的在使拍定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及占有,且自斯時起物之危險負擔即移轉於拍定人,是以執行法院如依該規定將拍賣物交付(含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第2 項之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拍賣程序即因已踐行交付,所有權已生移轉效力而終結。是如已將動產點交(交付)與拍定人完畢,縱拍定人嗣不將拍得之動產取走因而侵害他人權利,要屬權利人得否對拍定人依他法律請求救濟問題。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點交(交付)程序終結前,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據此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當以執行過程所生之命令、方法、程序或於此過程中侵害他人利益者為限。反之,如非因該拍賣程序所生,縱影響其權益(包括執行程序或行為所生之反射效果),核屬抗告人是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解決問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據以聲請或聲明異議。本件就抗告人「聲請點交」部分,點交之目的既在使拍定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及占有,是點交聲請權人應為拍定人,抗告人既非拍定人,即非適格之權利人,況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機器點交與相對人占有、管領完畢,相對人交付機器義務亦已履行,其聲請點交即有未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雖當場交付相對人占有系爭機器,然同時諭知應於7 日內取走,相對人逾期未取走,機器仍存放其廠房內,執行法院即應強制點交相對人(即強制令其取走)等語。然該拍賣程序之標的物為「機器」,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將機器交付拍定人占有、管領後程序即為終結如上。再者,縱令點交後機器繼續置放於抗告人廠房內,然機器並非因該點交(交付)程序緣由,而係拍賣程序前即存放該處,此為兩造不爭,且相對人對執行法院點交時所為7 日內取走之諭知如有違反,亦僅是否應自該時起負侵害他人權益問題,不能使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復活。約言之,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不搬走機器之行為已侵害其權益,亦屬另一法律關係(此與拍賣「不動產」,拍定後解除債務人占有強制將「不動產」交付情節不同)。末按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必於債權人取得該其他法律關係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始得為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機器存放其廠房之事實,如認侵害其權益,聲請執行法院排除,應於其對相對人取得遷讓機器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機器存放其廠房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點交及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點交之聲請與聲明異議;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