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康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梁靜惠與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並非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得利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登記顯然是偽造文書之虛偽登記,抗告人更非隆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隆得利公司設有董事黃允聰、林添良、盧增輝三人,並以黃允聰為董事長,該公司清算時,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負責人為清算人,而非以全體股東,原審判決列抗告人為隆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顯然適用法律不當,為此聲明上訴,並請廢棄有關抗告人部分之判決。而抗告人係以隆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上訴,此有上訴狀可稽,然抗告人上訴之理由及主張,否認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審無視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上訴書狀之記載,而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有關駁回上訴人康金英之上訴部分廢棄。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梁靜惠負擔。 二、查本件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係原告梁靜惠請求確認與被告隆得利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審審理結果於101 年4 月20日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雖列名抗告人為被告隆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按共列股東五人為被告隆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101 年5 月7 日具狀以上訴人即隆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康金英為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按抗告人上開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非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之訴訟標的,亦非原審判決主文之內容,自不得為上訴之標的。乃抗告人隨即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陳報明載:緣上訴人康金英並不知「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亦與該公司毫無關係,康金英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其公司股東登記顯然係偽造文書之虛偽登記。又查,隆得利公司之股東出資繳款記錄並無康金英記載,故康金英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本件原告起訴列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股東,並以康金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做成判決,本件康金英係就上開不實部分聲明上訴,故康金英係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特此陳報,有抗告人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既非以抗告人康金英為訴訟當事人,康金英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以個人名義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事項,又非原審審理原告梁靜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隆得利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與隆得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係抗告人與隆得利公司間之法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