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鎵鋐間清償借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0 年8 月3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其中標別28即高雄市○○區○○段1303地號應有部分120 分之13土地,因已經法院裁判分割,拍賣條件變更,而由民事執行處就該筆土地分離,另定期於100 年9 月7 日第一次拍賣,原100 年8 月3 日拍賣之標的物已減少一筆土地,拍賣內容顯然變更,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後如公告內容有變動,執行法院未停止拍賣,亦未於牌示處公告更動之內容,其拍賣程序明顯不合法。此第一次拍賣程序不合法,之後依據第一次拍賣程序減價,於100 年10月12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當然不合法,且此前後兩次拍賣內容不一,執行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68369 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不動產,共分為1-31標別,分別拍賣,前經定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為第一次拍賣,由於其中標別28之土地(如上述)部分因經法院裁判分割,拍賣公告內容有變動而停止,此部分另定期於100年9 月7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外,其餘30標別土地仍舊於100年8 月3 日進行第一次系爭拍賣程序,後因標別1-31(含標別28)之全部土地,前後所進行之100 年8 月3 日、9 月7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皆不承受,故全部1-31標別土地乃分別減價後,定期於100 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而本件標別1-31全部土地定期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之第一次拍賣後,執行法院係於100 年6 月29日以雄院高96執恭字第68369 號拍賣公告函通知債務人,經於100 年7 月5 日寄存於債務人所在地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該所警員周聖詞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見執行卷㈢未編頁碼)可憑,且經此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指稱其中標別28土地部分已經判決分割,在狀內「聲請事項」第1 項明載:「請准更正原定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之拍賣公告條件再行定期拍賣」,有該日抗告人之異議狀(見執行卷㈢未編頁碼)足稽,為此執行法院乃將100 年8 月3 日標別28土地部分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停止,改訂100 年9月7 日進行標別28土地部分之第一次拍賣程序,顯見抗告人確已收受系爭拍賣通知,業據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抗告人以除標別28之土地外,其餘30件標別之不動產未經第一次拍賣程序,即於100 年10月12日為第二次拍賣,此第二次拍賣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對司法事務官所進行之此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於遭駁回後,再以執行法院所定100 年8 月3 日之第一次拍賣期日,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拍賣程序不合法,自不能於未拍定後,減價於100 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為由,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均非有理,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四、又按,執行法院所定分標別拍賣,各標別拍賣條件不一,互不相牽連,苟其中一標別因拍賣條件變動,而應暫停進行拍賣,並不影響其他標別原訂之拍賣程序。經查本件標別28之土地因經法院裁判分割,拍賣條件變更,執行法院乃於100年7 月28日公告該標別於100 年8 月3 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停止,仍進行其餘30件標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有該公告附執行卷宗㈣35頁可稽,業據本院查核屬實,並如前述,則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原訂之100 年8 月3 日第一次拍賣程序,其中標別28之土地因拍賣條件變更停止拍賣,執行法院未予公告,且拍賣標的物已少一筆,拍賣內容已有變動,未全部停止拍賣,所為之100 年8 月3 日就其餘30件標別之不動產所為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明顯不合法,自不得據以將全部1-31標別減價進行100 年10月12日之第二次拍賣程序為由,主張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云云,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