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祥 相 對 人 昶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豪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伊之廠房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95,000 元,詎昶豪公司事後以追加工程為由,向伊請款高達14,418,659元,並已實際領取12,810,037元,經伊委請原設計人員稽查,發覺昶豪公司就所謂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均未提供施工圖,勘驗後亦無法比對出有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經伊於101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昶豪公司限期提出變更及追加工程施工圖,昶豪公司均置之不理,足見昶豪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陳慶輝係預謀詐騙,並已騙取至少3,0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昶豪公司應就陳慶輝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損,與陳慶輝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頃聞相對人2 人有處分或隱匿其等財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昶豪公司請款明細表、律師函3 件以資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嫌,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就上開101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5日律師函雖曾以存證信函回覆,惟並未就其所質疑之工程項目、數量與報價單不符及追加工程款過高等事予以回應,亦無函覆101 年3 月30日律師函,足徵係為避訟而脫產云云。惟相對人以前揭2 件存證信函否認有抗告人所指工程項目、數量與報價單不符之情形,及不同意抗告人以稽核工程浮濫為由停止付款(見原審卷第8-14頁),至多說明兩造間存有工程履約爭議;又相對人未函覆抗告人第3 件律師函,亦僅係消極未作為,均無從證明相對人2 人有浪費、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是自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