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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一隆貿易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林政輝
抗告人
相對人
冠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交易存在於冠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與一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隆公司)間,冠麟公司竟任意聲請假扣押一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輝財產,已對抗告人造成損失;訴訟雖已終結,但相對人未依判決結果及其訴訟中主張,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即有不當得利,故相對人應將貨物返還,並依稅法規定開立折讓單,相對人提存物目前不應取回,司法事務官准許冠霖科公司取回擔保金,原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按現行法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冠麟公司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裁定意旨提存高雄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原審96年度存字第6520號)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林政輝財產予以假扣押(96年度執全嘉字第5472號),為兩造不爭,且有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7、28業)、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事聲卷第6 頁),堪以認定。嗣因冠麟公司未依原審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65 號裁定限期對林政輝起訴,經該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0 號裁定撤銷關於林政輝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准對一隆公司假扣押裁定部分,復據冠麟公司聲請,由該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司聲卷第29至30頁)。次查相對人已於97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嘉字第5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司法事務官調閱各該卷宗屬實,有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通知(稿)、同日雄院高96執全嘉字第547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稿)等附卷(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足佐,其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

四、冠麟公司於該訴訟終結後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其間限期催告抗告人於6 月29日前行使擔保金權利,該信函業於同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佐(司聲卷第34-3、34-4、35頁),林政輝雖以上開假扣押執行侵害其權利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其訴之請求,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一隆公司部分未見起訴請求,從而,冠麟公司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至抗告狀所指相對人欺瞞客戶導致被求償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 貨物,兩造間買賣價額為62,748元,相對人卻與客戶合意以634,026 元抵銷貨款,轉而向抗告人求償各節,均屬兩造本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冠麟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按:其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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