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 當事人李國雄、呂乾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李國雄 相 對 人 呂乾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79 號)業經執行完畢。詎相對人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竟將其中之拆除費用部分,虛列為新台幣(下同)271,000 元,並經原法院予以准許。然該項金額經換算後,每坪拆除費用約為4,000 元,高於市場行情4 倍,且相對人僱工拆除2/3 後,伊就所餘1/3 部分,亦僱請同一廠商拆除,所需費用僅35,000元,可見原裁定認定之拆除費用並不合理。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施工計劃書所載,拆除僅需2 天,而實際拆除時卻增為10天,且依估價單所載,1 名工人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而非證人陳戊欣所稱之2,000 元,另吊車部分,估價單係記載12天,而非實際拆除之10天,況該10天是否包括伊自行委請拆除部分,亦未據說明。原法院仍將上開有疑慮之費用部分,仍列入執行費用,並命伊負擔,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核算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並審核上開費用結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執行費用為356,940 元,其中拆除計劃書60,000元、建築師監工費20,000元、出差旅費1,000 元、測量費4,050 元,拆除工資271,890 元。抗告人僅就拆除工資中之271,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先予說明。 三、經查,相對人係委由第三人華欣企業社執行拆除作業,而證人即華欣企業社負責人陳戊欣於原法院證稱:「相對人僱請伊將系爭建物2/3 拆除,保留其餘1/3 ,拆除期間共10日,每日需6 至8 位工人,每人工資約2,000 元,怪手每日費用8,000 元。系爭建物內欲拆除部分有大、小型鐵桶各2 座,每1 大型鐵桶均需大型吊車始能拆卸,並需2 輛中型吊車始能搬運,伊向他人租用35噸之大型吊車及15噸的中型吊車,每日租金分別為11,000元、9,500 元,工期中復有2 、3 日於作業數小時後,即因天雨無法施工,惟吊車租用超過2 個小時即以半日計算費用,故上開工人工資及乙炔、怪手、吊車費用,以平均值計算後共271,000 元,伊已向相對人收取完畢。」等語明確。又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為工資110,000 元、吊車114,000 元、乙炔15,000元、怪手32,000元。而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標的為鐵皮結構造之飼料攪拌工廠,內置有巨型鐵桶及貴重機具(見執行卷第112 ~116 頁)。執行拆除時,應先將工廠之鐵皮結構拆除,由人工將置於工廠內之機具螺絲逐一卸除後,再以吊車移置。則參酌陳戊欣之上開證言,工人、吊車、乙炔及怪手顯均為執行所必要支出之項目。又因執行標的應拆除之部分約占工廠範圍之2/3 ,為避免拆除時逾越執行範圍及影響安全結構,其施作方法顯較一般全部拆除為複雜,而拆除後之其餘部分之處理,則較簡易。故兩者所需之費用即有差異,自不得依比例計算,此從陳戊欣證稱抗告人部分算是順便處理,原先開價56, 500 元,因抗告人已因拆除受有損失,故僅收取35,000元等語,亦可得佐證。則抗告人稱拆除工資應依拆除範圍比例計算,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雖又陳稱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施工計劃書所載,拆除僅需2 天,而實際拆除時卻增為10天;且依估價單所載,1 名工人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而非證人陳戊欣所稱之2,000 元;另吊車部分,估價單係記載12天,而非10天,況該10天是否包括伊自行委請拆除部分,亦未據說明等語。然依拆除計劃書所載,2 天工期所需之工人人次為第一天32人次,第二天13人次,合計約45人次(見執行卷第91、92頁),與估價單所載合計44人次相當。而依陳戊欣所述,其僱請之工人係每日約6 至8 人次,且依執行筆錄所載,拆除當時之天侯不佳(見執行卷第165 頁),此亦與陳戊欣所述有幾天施作幾小時就下雨之事實相符,則本件所需之10天天數,應係實際施工拆除之天數無誤。況陳戊欣提出該估價單時,並不知悉抗告人欲一併請求處理拆除後殘留部分,則該金額顯不包括抗告人嗣後自行委託部分,甚為明確。參以拆除計劃書所載天數,僅屬約略估算之期間,實際執行拆除時,仍可能受現場其他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延長,且本件應拆除之地上物,並非整棟建物全部,而僅係該建物之一部分(見執行卷第79頁),相對人於執行拆除時,僅能就執行效力所及部分為拆除,並應避免危及非屬拆除範圍之建物,在施工上顯較困難,自不易於事前正確預估所需工期,則工期因而延長為10天,經核與拆除標的之現況結構及當時之天侯狀況相符。故本件實際工期雖較拆除計劃書預估之工期為長,亦難遽認超過部分之費用,即非必要之執行費用。抗告人此部分論述,並不足採。 五、至工人之每日工資部分,陳戊欣係證述約2,000 元左右,並非即以2,000 元計算,且本件實際施工時,亦因上述天侯因素而延長工期,自難認估價單所載金額即有不當。另吊車部分,估價單係記載為「12工」,而非「12天」,單價則為9,500 元,而陳戊欣證稱本件施工有使用35噸及15噸之吊車,大型吊車日租為11,000元,小型吊車為9,500 元,且吊車出動2 小時即算半天,因施工中有下雨,所以用平均值去計算等語。此項計價方式經核與實際施工之情況相符,應可採信,抗告人質疑此項數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拆除工資271,000 元部分,均屬必要費用,且業經相對人支付完畢,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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