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型號SCX2800- 2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機號7210,下稱系爭吊車;現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97地號、97-1地號、97-2地號、98地號、98-1地號、98-2地號、98-3地號、98-4地號、9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國王城堡」建案〕,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1 億8,000 元,惟相對人交付之系爭吊車,欠缺應有之自由落鉤功能,抗告人遂於交車報告書上載明:未達交車之目的,抗告人有權退系爭吊車,及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功能,無法使用於工地等語,並經相對人之代表確認。嗣兩造經多次協商,相對人仍拒絕修補此瑕疵,抗告人乃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吊車閒置於工地現場,嚴重妨礙施工動線及延宕整體建案之上部結構施工,建案之承攬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自100 年11月起即要求抗告人儘速將系爭吊車遷離,否則將裁處高額違約金,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確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交車報告書就「車況驗收」、「安全操作指導」、「正確之保養方式指導」及「售後服務相關事項」等項均無任何勾選;且兩造於交付系爭吊車時,相對人承認其餘全配備之塔式吊車(SCX2800-2 )之配備與工具尚留在相對人處,即表示相對人尚未交付完整設備及工具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拒絕在交車報告書上簽收,足認相對人於交付系爭吊車時,並未交付技術文件及工具(包括拆卸系爭吊車之方法)與抗告人,抗告人自無能力拆卸系爭吊車,且系爭吊車之拆卸,過去相對人皆指派曾遠赴日本母廠受訓之專業技師進場處理。另抗告人於101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請相對人於101 年2 月底前將系爭吊車完全拆卸遷出,相對人之回函亦未否認系爭吊車之拆遷需由其指派專業技師進場,方得為之,僅辯稱系爭吊車並無瑕疵,請抗告人繼續履約,足認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此要件,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起至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止,將系爭吊車自系爭土地遷離等語。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為其拆除系爭吊車之義務及若未拆遷將發生重大損害之事實,均未釋明,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內容觀之,亦未載明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吊車之依據為何,則難謂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聲明請求命相對人應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起至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止,將系爭吊車自系爭土地遷離,惟本院收受原審所轉送之抗告狀係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已逾抗告人所請求之同日上午8 時,縱本院於收受本件抗告後,即時裁定予以准許,惟因尚需製作正本、送達正本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收受正本後,仍需繳納擔保金額等,顯無法如抗告人所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時間即命相對人應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起至101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止,將系爭吊車自系爭土地遷離,故抗告人之請求已屬不可能,自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