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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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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洪銘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民國100 年8 月22日止,尚欠97、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532,857元,且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3 月22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085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清算後,發現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乃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審以抗告人已無財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位償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蓋抗告人雖無財產,仍可經由債權人會議議決繼續營業,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之清算人洪銘駿為抗告人代墊702 萬元,亦是抗告人之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時漏報,並非僅有一位償權人,爰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3月22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085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並無任何資產,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見抗告人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其債權人之債權更無獲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抗告人既無任何財產,又經解散登記在案,豈可重新營業。抗告人意旨謂,抗告人雖無財產,仍可經由債權人會議議決繼續營業,以清償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陳報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人,其於抗告時改稱抗告人之清算人洪銘駿為抗告人代墊702 萬元,亦是抗告人之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時漏報,並非僅有一位償權人云云,惟查縱令抗告人之清算人洪銘駿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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