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杭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7 月6 日101 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再為抗告,雖已於101 年7 月30日補正第三審律師之選任,有該委任狀附卷可稽,然迄今未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