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當事人葉鳳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葉鳳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實上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並無財產。至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⒈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畸零股票已於99年下旬售出。⒉財產交易所得係所屬不動產於99年間出售,惟該出售之房屋價金均全數用於塗銷銀行房貸,並無餘額。⒊租賃所得係所屬不動產未出售前出租於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該租約於99年7 月終止,該不動產亦已出售。⒋執行業務所得(美商穗樺妮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傳銷工作,收入微薄,目前業已停止),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已符合「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聲請人為免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難以進行訴訟,權益難以落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98年所得455,700 元、財產3,420 元,99年所得440,585 元、財產3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至聲請人主張:其國泰金融公司小額畸零股票已於99年下旬售出;財產交易所得係所屬不動產於99年間出售,惟該出售之房屋價金均全數用於塗銷銀行房貸,並無餘額;租賃所得係所屬不動產未出售前出租於聯聖工程公司之租金,該租約於99年7 月終止,該不動產亦已出售;執行業務所得(美商穗樺妮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傳銷工作,收入微薄,目前業已停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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