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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周季平
相對人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向鈞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鈞院96年度上字第137 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第三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併予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4512號執行事件,應於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參照)。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原確定案件之最高法院係於98年10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卷可稽。且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通知書(2001)泉執字第115 號」(下稱115 號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1)泉民字第04號」(下稱04號裁定書)、「民事申請參與分配書」(下稱申請參與分配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通知書(2001)泉執字第141 號」(下稱141 號通知書)云云,惟其中115 號通知書、04號裁定書、141 號通知書,業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13日在原確定案件第二審中提出,此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137 號卷可憑(該案卷第38、35、37頁),至申請參與分配書則係聲請人於90年7 月30日自行具狀提出參與分配,是上開證物均係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物甚明,則聲請人遲至100 年12月6 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3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顯不合法。準此,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即不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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