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齊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財
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80 元係訴訟代理人向友人借貸而來,伊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9,420 元,且本件證據俱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8 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提出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 日雄執戊100 年營稅執字第00065912號命令為憑,惟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所得人姓名:林清財」,非本件聲請人,且上開行政執行處命令之內容僅要求法定代理人親至高雄行政執行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又上開稅額繳款書,亦無從佐證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