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凌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相 對 人 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中,則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有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駁回乙節,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