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梅再興
被上訴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平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第三選區議員(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

㈠被上訴人黃淑美於99年間贊助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龍池宮(下稱龍池宮)中元普渡低收入戶之供品共計120 份〔每份供品新台幣(下同)1,200 元,共計144,000 元,下稱系爭供品〕,再由參選本館里里長之候選人簡明鎮將系爭供品發放與選民,系爭供品內有1 瓶正面印有「民主進步黨提名,三民區市議員候選人黃淑美」,背面印有「本館里里長參選人簡明鎮」聯名字樣及附有2 人相片之礦泉水,黃淑美顯以系爭供品為賄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有當選無效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洪平朗經由訴外人即擔任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福安宮(下稱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重新安排而擔任福安宮名譽主任委員,並於99年3 月15日委由吳重新邀請高雄市三民區本揚里里長蘇永樹、林國石等多人,動員各該里里民約3 千多人,共出動60餘輛遊覽車前往屏東車城進香(下稱車城進香之旅),於出發前,洪平朗服務處人員即穿著洪平朗字樣背心,在現場發送傳單,並有宣傳車在現場廣播宣傳,但未見系爭選舉之其他候選人到場致意,且當日由洪平朗親手端持福德正神上轎入宮參拜,顯見車城進香之旅僅為洪平朗所舉辦,晚餐亦席開420 桌,約有4,200 人參加,吳重新僅邀高雄市三民區里長及派出所所長參加,而未邀請系爭選舉之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參加,席間吳重新陪同洪平朗逐桌敬酒拜票尋求支持,然車城進香之旅之每人費用是600 元,吳重新雖稱向每名參加者收取200 元,但未開立收據,且其不足之費用120 餘萬元均由吳重新全權處理,而吳重新曾擔任洪平朗之競選主任委員、大樁腳,與洪平朗關係密切,故車城進香之旅係吳重新受洪平朗之指示而舉辦,洪平朗係以車城進香之旅為名,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及對系爭選舉區內之福安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福安宮之構成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違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有當選無效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曾俊傑經由其競選團隊核心人物亦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章主導,拉攏鼎泰里河堤社區主任委員聯誼會(下稱河堤聯誼會)會長黃保瑞,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及河堤聯誼會主辦,曾俊傑之服務處協辦,於99年9 月4 日共同舉辦「日月潭纜車- 動感九族一日之旅」(下稱九族一日遊),由一信旅行社以每人1,200 元價格承包,而早餐費用4,200 元及晚餐費用37,070元,合計41,270元,則由陳金章與黃保瑞2人分擔,共有83人參加,九族一日遊距離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僅2 個多月,僅曾俊傑1 人全程參與,系爭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不得參加,於當日晚上席開9 桌,席間曾俊傑有上台致詞及逐桌敬酒、送客,並暗示陳金章支付晚餐費用37,070元後離開,顯係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黃淑美則以:簡明鎮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黃淑美無關,且於系爭選舉期間,黃淑美未曾有任何賄選行為,亦未曾因涉嫌賄選而遭檢調單位搜索或調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洪平朗則以:福安宮所舉辦之車城進香之旅係屬自發性宗教活動,洪平朗係福安宮之名譽主任委員而應邀參加,並無賄選之不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曾俊傑則以:河堤聯誼會及鼎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九族一日遊係由參加者自行付費,曾俊傑僅係以鼎泰社區協會之顧問身分受邀到場致意,難謂有何賄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洪平朗追加主張洪平朗之行為亦屬民進黨黨內初選之賄選行為等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曾俊傑、黃淑美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洪平朗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係14號候選人,被上訴人曾俊傑、黃淑美、洪平朗分別係1 號、7 號、9 號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吳重新、陳榮增、蘇永樹等涉嫌為洪平朗賄選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3號為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俊傑、黃保瑞、黃譯嫻、張吉雄等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陳金章涉嫌為曾俊傑賄選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任天霸及被上訴人曾俊傑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3 號、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簡明鎮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張文青於99年及100 年間,並無任何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而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52號卷第127 、128 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贊助龍池宮中元普渡低收入戶之系爭供品120 份,是否為黃淑美所出資提供?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㈡就福安宮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5日所舉辦之車城進香之旅及晚上席開420桌所需費用,洪平郎有無出資?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賄選行為?㈢就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及河堤聯誼會於99年9 月4 日所舉辦之九族一日遊(包括早、晚餐)所需費用,曾俊傑有無出資?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係14號候選人,被上訴人曾俊傑、黃淑美、洪平朗分別係1 號、7 號、9 號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主張洪平朗於99年3 月15日舉辦車城進香之旅,係為了民進黨黨內提名選舉所為之賄選,洪平朗當選應屬無效等情。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洪平朗有選罷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迄至101 年5 月23日始於本院為上開追加,顯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故其上開追加之訴,應屬不合法。且該部分行為亦不構成賄選,詳如後述。

(三)贊助龍池宮中元普渡低收入戶之系爭供品120 份,是否為黃淑美所出資提供?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美以系爭供品進行賄選云云,為被上訴人黃淑美所否認,辯稱:系爭供品非伊所提供,與伊無關等語。

⒉查,證人即龍池宮之主任委員何平於100 年4 月21日在原審審理100 年度選字第52號一案(即黃添財對被上訴人訴請當選無效)時證稱:伊自95年起擔任龍池宮主任委員,在每年農曆7 月份,龍池宮都會辦普渡,1 份的祭品是1,200 元,於99年間黃淑美未曾贊助龍池宮普渡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又證人簡明鎮於99年10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一案偵查時供稱:伊是龍池宮的義工,系爭供品係呂進添要做功德所購買,要送給比較困苦的人,係以現金付款,伊未出錢幫黃淑美送礦泉水給選民,黃淑美照片是印在包裝上,伊照片是伊自己貼上去的等語;證人呂進添於99年12月3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一案偵查時證稱:伊係龍池宮的信徒,2 年前因曾許願而賺大錢,為還願而向龍池宮訂購系爭供品分贈貧戶,由伊岳父林康男提議洽請簡明鎮將系爭供品分送給低收入貧戶作功德,系爭供品共計14、5 萬元係自伊太太林瑞燕之銀行帳戶提領,發送系爭供品之事則全權交由林康男及簡明鎮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康男於99年12月7 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一案偵查時證稱:呂進添係伊女婿,為還願,才出資購買系爭供品分送給貧戶,剛好簡明鎮在龍池宮服務過,有貧戶資料,伊才委託簡明鎮代為分送等情,均核屬相符,足見系爭供品係訴外人呂進添所出資購買,與黃淑美無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供品係黃淑美所出資購買,尚難因系爭供品內有1 瓶正面印有「民主進步黨提名,三民區市議員候選人黃淑美」,背面印有「本館里里長參選人簡明鎮」聯名字樣及附有2 人相片之礦泉水,即認系爭供品係黃淑美所出資購買。

⒊次查,證人涂意美於99年11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時證稱:伊係低收入戶,中元普渡結束的隔天,簡明鎮在路上遇到伊,就送了一份龍池宮之中元普渡供品給伊,簡明鎮稱其是為龍池宮服務,發放多餘供品與里內低收入戶,發送時,簡明鎮沒有穿競選服制,系爭供品內也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證人張辛利於99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時證稱:伊係低收入戶,簡明鎮於99年9 月、10月間,發送供品給伊,表示是龍池宮中元普渡供品,要給伊家人食用,當時簡明鎮沒有穿競選服制,供品內也沒有競選文宣等語;證人吳蔡春華於99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時證稱:簡明鎮約在99年9 月間在伊家門口送伊1 桶油(寶素齋)、一包鹽、龍口粉絲、1 包米、台糖貳砂1 包、軟糖1 、海苔天1 包、紫菜1 顆、旗魚酥1 包、健康餅1 包及壺底油1 罐,說要給伊吃平安的,供品內沒有競選文宣,當時簡明鎮沒有穿競選背心等情,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附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偵查卷內),足見簡明鎮分送系爭供品與低收入戶時,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黃淑美贈送,亦未要求受贈人投票支持黃淑美,故難謂黃淑美以系爭供品向選民賄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美以系爭供品進行賄選,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就福安宮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5日所舉辦之車城進香之旅及晚上席開420 桌所需費用,洪平郎有無出資?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賄選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洪平朗於99年3 月15日舉辦車城進香之旅,係屬賄選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洪平朗所否認,並辯稱:福安宮所舉辦之車城進香之旅係屬自發性宗教活動,洪平朗係福安宮之名譽主任委員而應邀參加,並無不法等語。

⒉查,證人即福安宮之會計林秀英於100 年4 月21日在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52號民事一案證稱:車城進香之旅所需經費,除參加之信徒每人繳交200 元外,部分來自捐贈,大筆捐贈是由主任委員吳重新去募集來的,當時陳榮增是監察人,印象中吳重新、陳榮增及洪平朗均沒有捐贈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52號卷第87、88頁);證人陳榮增於99年10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一案偵查時證稱:伊是洪平朗的助理,且擔任福安宮監察人,車城進香之旅僅向參加民眾收取200 元,不足的部分由吳重新去處理,伊未贊助該活動任何費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 至12頁);證人吳重新於99年10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一案偵查時證稱:伊是洪平朗的助理,且擔任福安宮監察人,車城進香之旅每位需至少繳交600元才能攤平該次活動支出,但福安宮管理委員會考慮信徒意願才每人酌收200 元,不够的120 餘萬元部分則由福安宮管理委員會自行籌措填補,伊曾分別向百世集團負責人王裕彥募款30萬元、喬松集團負責人王道明募款30萬元、伊大哥吳重憲捐贈45萬元及四哥吳重城捐贈5 萬元,洪平朗沒有贊助任何費用等情(見該偵查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參加車城進香之旅之蘇永樹於99年10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一案偵查時證稱:係吳重新要伊找人參加車城進香之旅,伊總共找了80多人參加,每人收費200 元,伊收費後,再交給吳重新等情(見該偵查卷第41至44 頁 ),準此,足見參加車城進香之旅之人,每人需繳交費用200 元,不足部分(包括晚餐費用在內),則靠信徒捐贈及吳重新向他人募集而來,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洪平朗就車城進香之旅所需經費(包括晚餐費用在內)有為任何出資贊助,故難認洪平朗就車城進香之旅及晚上席開420 桌所需費用,有為任何出資。另洪平朗擔任福安宮名譽主任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福安宮之主任委員吳重新邀洪平朗參與福安宮活動,當屬正常之邀約,尚難因吳重新及陳榮增與洪平朗關係密切,且洪平朗服務處人員穿著洪平朗字樣背心在車城進香之旅出發現場發送傳單,並有宣傳車在現場廣播宣傳,且當日由洪平朗親手端持福德正神上轎入宮參拜,並參與晚餐餐會,即認車城進香之旅係吳重新受洪平朗之指示而舉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車城進香之旅係洪平朗為了民進黨「黨內初選」才舉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依此上訴人之主張,洪平朗舉辦車城進香之旅既係為了民進黨黨內初選,當與系爭選舉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洪平朗係以車城進香之旅為名,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及對系爭選舉區內之福安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福安宮之構成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違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有當選無效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就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及河堤聯誼會於99年9 月4 日所舉辦之九族一日遊(包括早、晚餐)所需費用,曾俊傑有無出資?如有出資,該出資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⒈查,九族一日遊係由一信旅行社以每人1,200 元價格承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曾俊傑辯稱:參加九族一日遊之會員與非會員均要繳交費用,如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有優待300 元,僅需要繳交900 元,如非會員,大人需繳交1,200 元,國小兒童需繳交1,150 元;60歲以上及領有殘障手冊者需繳交1,040 元;三歲以下兒童只收保險費200 元,主辦單位為鼎泰社區發展協會、河堤聯誼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宣傳單(見原審卷第14頁,下稱系爭宣傳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加九族一日遊之費用係由參加者繳納費用,僅係會員及部分參與者有優惠,就優惠而不足費用部分,則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並於99年9 月8 日自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提領5,100 元補助,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附於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刑事卷第48頁),且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在上開存摺上註記「九族一日遊- 會員補助5,100 元」等字樣,足見因優惠而不足費用部分係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俊傑有補助九族一日遊之旅費,則難謂曾俊傑有出資贊助九族一日遊而為賄選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九族一日遊之早餐費用係由陳金章與黃保瑞支付,而黃保瑞擔任曾俊傑競選市議員鼎泰後援會的會長,陳金章是副會長,曾俊傑應為其等2 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被上訴人曾俊傑則辯稱:依系爭宣傳單記載,早餐部分是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供應等語。查,系爭宣傳單中已明確記載「早餐:協會供應」之字樣,而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於99年9 月8 日有提領一筆現金3,175 元,並於存摺上註記「九族一日遊- 早餐3,175 元」,有系爭宣傳單(見原審卷第14頁)及存摺影本(見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刑事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支付九族一日遊之早餐費用3,175 元。又證人即「美堡早餐店」老闆陳永彩於99年10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一案偵查時雖證稱:陳金章於99年9 月初向伊訂購40元早餐40份,並指定於99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送至指定地點,送達後,陳金章當場給付1,600 元現金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0、51頁);及證人即「美堡寶早餐店」老闆林黃玉桂於99年10月12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一案偵查時雖證稱:陳金章於99年9 月初到店內訂購35元早餐45份,於99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前送至陳金章指定之地點,陳金章則於1 、2 日後親自到店內以現金結算該早餐費用1,575 元等情(見該偵查卷第53、54頁),惟上開陳金章所支付之早餐費用3,175 元(1,600 元+1,575元=3,175元)核與上開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9年9 月8 日提領早餐費用3,175 元之金額相符,足見「九族一日遊」之早餐費用僅係由陳金章先為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代墊,但嗣陳金章已向鼎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該代墊費用,故上開早餐費用仍應認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所支付,與曾俊傑或陳金章無關。

⒊上訴人主張曾俊傑有暗示陳金章支付九族一日遊之晚餐費用云云,為曾俊傑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之99年9 月4 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記載「曾俊傑始暗示陳金章到櫃台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照片為證,然照片上僅係陳金章到櫃台付款之情形,並未見曾俊傑,且原審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陳金章涉嫌違反選罷法一案時,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於99年9 月4 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晚上9 時40分24秒至9 時40分57秒陳金章在收銀台看帳單,並在帳單上簽字,收銀台附近圍繞約3-4 名男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86頁),亦無曾俊傑暗示陳金章支付晚餐費用之畫面,是尚難僅憑上開蒐證作業報告及照片,即認陳金章去付晚餐費用係受曾俊傑之指示而為,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黃保瑞、陳金章係分別擔任曾俊傑鼎泰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云云,為曾俊傑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宣傳單上記載:九族一日遊係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及河堤聯誼會主辦,晚餐:「河堤聯誼會會長、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而陳金章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保瑞係河堤聯誼會會長,故晚餐費用由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章及河堤聯誼會會長黃保瑞支付難謂與曾俊傑參加系爭選舉有關,亦難謂係為曾俊傑賄選。又曾俊傑經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徵詢擔任顧問一職後,再經鼎泰社區發展協會於99手5 月29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敦聘為該協會第一屆顧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 月15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1000050369號函檢送之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可證(見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84號刑事卷第76至78頁),是九族一日遊完畢之晚餐餐會邀請擔任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之顧問曾俊傑到場,亦屬正常之邀約,尚難認係專為曾俊傑助選而舉辦,二者間當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九族一日遊之費用及早、晚餐費用均非曾俊傑所支付,已如前述,又陳金章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保瑞係河堤聯誼會會長,而曾俊傑係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之顧問,故陳金章邀請曾俊傑於九族一日遊出發前到場及出席九族一日遊完畢之晚餐餐會,應認係屬一般社區活動,是尚難逕認九族一日遊及早、晚餐等費用係曾俊傑所提供,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鼎泰社區發展協會及河堤聯誼會於99年9 月4日所舉辦之九族一日遊(包括早、晚餐)所需費用,曾俊傑有出資,該出資行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主張洪平朗於99年3 月15日舉辦車城進香之旅,係為了民進黨黨內初選所為之賄選,洪平朗當選應屬無效部分,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其追加之訴,應屬不合法。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