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方麗卿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榮祿 被上訴人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被上訴人 呂文局 被上訴人 謝佳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榮祿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榮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謝方麗卿、謝榮祿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三,餘由謝方麗卿、謝榮祿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99年1 月9 日起算。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榮祿、謝方麗卿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謝佳祐追加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謝佳祐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本院認謝榮祿、謝方麗卿於原審所主張其子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達公司) 廠區處裝載精製樹脂液,謝佳祐監工執行職務時顯有過失,造成謝耀賢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於本院所追加謝佳祐令謝耀賢開啟系爭油罐車入料口等行為,造成謝耀賢死亡,應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訴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本院後請求之審理中利用,可認為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謝方麗卿、謝榮祿、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主張:舜泰公司為謝榮祿所經營,以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謝榮祿之子即被害人謝耀賢駕駛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3-353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至泓達公司廠區處裝載精製樹脂液,由該公司之謝佳祐監工。然因泓達公司之負責人即呂文局疏未於灌裝系統裝置防止溢漏或飛散之構造及防止蒸氣之發生,又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致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與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由油罐車入料口溢散,經累積後在系爭油罐車周圍形成蒸氣雲,系爭油罐車周圍之蒸氣雲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並起火燃燒,謝耀賢遭灼傷而死亡。呂文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謝佳祐於執行職務時,就裝卸作業未為詳盡之檢查,且未妥善安裝接地線,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佳祐、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泓達公司、呂文局所經營之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伊等亦可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泓達公司、呂文局負賠償責任。又謝耀賢協助為灌裝作業,係受謝佳祐委託而生損害,謝佳祐應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民法第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分別受有減少可受扶養66萬8,456 元、97萬5,782 元之損害,並各受有4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謝榮祿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55萬元之損害,又舜泰公司受有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32萬5 千元。求為命:㈠泓達公司應與呂文局或謝佳祐連帶給付謝榮祿521 萬8,456 元、給付謝方麗卿497 萬5,782 元,及泓達公司、呂文局部分自99年1 月9 日起,泓達公司、謝佳祐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泓達公司應與呂文局或謝佳祐連帶賠償舜泰公司32萬5,000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泓達公司、呂文局、謝佳祐則以:㈠謝方麗卿、謝榮祿及舜泰公司對呂文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時效而消滅。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超級柴油蒸氣與精製樹脂液蒸氣經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適系爭油罐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而引起電氣火花,因而發生爆炸,且如謝耀賢將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揮發完畢後,才至泓達公司載運精製樹脂,亦不致產生蒸氣雲,故系爭事故係舜泰公司、謝榮祿就系爭油罐車之保養不妥,致發生電氣火花而造成,其有過失。㈢泓達公司對於油氣回收或溢漏或飛散蒸氣回收,並無設置的義務,且泓達公司並非謝耀賢之僱用人,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5條適用之餘地,而謝佳祐執行職務均遵循標準作業準則,並無過失,且泓達公司已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規定,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泓達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亦無疏失。㈣謝方麗卿等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泓達公司應給付謝榮祿314 萬974 元、謝方麗卿257 萬7,797 元、舜泰公司32萬5 千元,並均自9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謝榮祿、謝方麗卿其餘之訴。泓達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各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各如下: ㈠謝榮祿、謝方麗卿: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之裁判廢棄。⑵泓達公司應與呂文局或謝佳祐再連帶給付謝榮祿、謝方麗卿各200 萬元,及均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泓達公司上訴駁回。⑸原審判決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勝訴部分之利息減縮自99年1 月9 日起算。 ㈡泓達公司: ⑴原判決關於命泓達公司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謝榮祿、謝方麗卿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舜泰公司:泓達公司上訴駁回。 ㈣呂文局、謝佳祐:謝榮祿、謝方麗卿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㈡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系爭油罐車為舜泰公司所有。 ㈢謝榮祿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為謝耀賢支出喪葬費55萬元之損害。 ㈣舜泰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油罐車毀損,受有32萬5 千元之損害。 ㈤謝榮祿已收受泓達公司所給付之21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呂文局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等侵權行為?泓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泓達公司、呂文局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謝榮祿等人對呂文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謝佳祐有無侵權行為?泓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謝佳祐應否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 ㈦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㈧謝榮祿、謝方麗卿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㈠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之鑑定涉及專業,綜合高雄市消防局(含改制前高雄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意見,均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爆所致,有調查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㈠134 、28、104 、105 頁),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引爆上開蒸氣雲之因素,兩造主張、抗辯不同。查,高雄市消防局鑑定意見認: 「系爭事故係以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勞檢所之鑑定意見則認: 「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故蒸氣雲係因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且系爭油罐車之灌裝口為黑色,並無爆炸現象,況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火災應非灌裝時產生之靜電所引起」等情。即高雄市消防局與勞檢所之鑑定意見相反。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 「勞檢所之報告僅以槽車之罐裝口呈黑色,並無爆炸現象,而排除靜電之可能性,惟查氣爆後槽體內之樹脂亦會持續燃燒,因此亦會於該孔造成煙燻黑色痕跡,故僅以該項因素即據以反駁靜電之可能,係屬牽強」、「系爭油罐車之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且謝佳祐係將接地線接於油罐車之鐵桿上,可能因油漆有絕緣性而影響接地性,故無顯著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爆炸,則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即無法研判」。本院審酌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卻有上述不同意見,顯見客觀上並無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引爆之真正原因,再依現場相片、鑑定報告及火災現場人員之筆錄等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故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主張: 蒸氣雲係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事實,尚難信為實在。泓達公司、呂文局、謝佳祐所抗辯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脫引起電氣火花,引爆蒸氣雲云云,亦尚難採信。 八、呂文局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等侵權行為?泓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謝榮祿等人主張呂文局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損害云云,然為呂文局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自難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係因呂文局執行職務過失所致,謝榮祿等人主張呂文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泓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謝榮祿等人另主張: 呂文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未督促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採用可防止樹脂液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儲槽其卸料管需可與系爭油管車之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有油氣洩漏情形。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防止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人員傷害或死亡。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等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在呂文局、謝佳祐等人因系爭事故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中,檢察官曾就泓達公司作業場所中卸載樹脂液處所,依法是否需設有油氣回收設備,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內政部消防署覆稱略以:經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並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署99年10月7 日消署危字第0990022271號函可稽(高雄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影印卷】第37頁),足認泓達公司就精製樹脂液之灌裝設施雖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亦不足以認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又依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現場有接地線,而接地線之安裝,主要在消除靜電,則謝榮祿等人主張泓達公司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即無可採。另系爭油罐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即儲存精製樹脂液之儲槽卸料管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無法完全結合而有洩漏之情,雖屬實在,但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7條第11款準用第33條第8 款第2 目,係規定「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即該辦法係規定儲槽之注入口,需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而不得洩漏,非灌裝之卸料管需與裝載之油罐車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洩漏,從而泓達公司之儲槽卸料管雖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無法完全結合而有洩漏之情,亦難認有違上開辦法規定。 ⑶謝榮祿等人另主張呂文局未採用可防止樹脂液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或防止場所之蒸氣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人員死亡、或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部分: 因系爭事故引爆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事故當時即使有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由油罐車入料口溢散,在一般情形,通常不會發生蒸氣雲引爆起火燃燒之事故,形成蒸氣雲引爆係偶發事件,原因既不明而造成損害,與呂文局、弘達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謝榮祿等人主張呂文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呂文局、泓達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泓達公司、呂文局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需反證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責。 ㈡泓達公司灌裝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則泓達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精製樹脂液之儲存及灌裝過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甚為明確。而謝耀賢既在灌裝精製樹脂液引發之爆炸過程中被灼傷致死亡,而依前述引爆蒸氣雲之原因不明,謝榮祿等人無庸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泓達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泓達公司雖抗辯其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而足夠之注意,並提出其施作定期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合格,有受理單可證云云。然精製樹脂液之儲槽卸料管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無法完全結合,精製樹脂液氣體會洩漏,則泓達公司應特別注意氣體洩漏或防止洩漏等情事,其採取定期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合格等,尚不足以認就本件引爆蒸氣雲所致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而足夠之注意,依上規定及說明,泓達公司對舜泰公司所受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及謝榮祿、謝方麗卿就謝耀賢死亡所受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泓達公司辯稱無庸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㈢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被害人可獲得周密之保護,於受害時得順利請求賠償,並使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其他危險工作、活動之人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者僅經營危險事業者或從事其他危險工作、活動之人,而不及他人。本件經營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者為泓達公司,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一審卷㈡第98頁),則依該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為經營上開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事業之泓達公司,謝榮祿等人請求泓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惟呂文局雖為泓達公司之代表人,個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法律人格,呂文局非上開法條所指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事業之經營者,對謝榮祿等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謝榮祿等人對呂文局之請求全已否罹於時效: 呂文局對謝榮祿等人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謝榮祿等人對呂文局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無審理之必要。 、謝佳祐有無侵權行為?泓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 謝榮祿等人主張: 謝佳祐於執行職務時,就裝卸作業未為詳盡之檢查,且未妥善安裝接地線,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為謝佳祐、泓達公司所否認。查: ㈠本件之精製樹脂液灌裝,應先確認裝卸油品種類,次將系爭油罐車停妥於裝卸位置,關掉引擎並取下鑰匙,再放好輪檔並接好接地線,然後確實接妥裝卸之油管,嗣後才可開啟槽車及油槽進出料閥,啟動泵浦,有泓達公司廠區油槽所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可稽。查,本件事故當時油罐車入料口仍處於開啟狀態,系爭油罐車之右後輪業已放置輪擋等情,有前述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謝佳祐亦已指揮系爭油罐車停妥於裝卸位置,並放置好輪擋。另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亦無法判定謝佳祐有未接妥接地線之疏失。謝榮祿等人主張謝佳祐之灌裝精製樹脂液之行為,違反上開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顯有過失云云,尚難信為實在。 ㈡謝榮祿等人另主張本件精製樹脂液之灌裝,謝佳祐需指揮泓達公司之勞工為之,惟為泓達公司所否認,而謝耀賢協助灌裝,尚難認違反何法令或上開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並無具體之事證,可認謝佳祐於執行本件灌裝精製樹脂液時有何疏失,謝榮祿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謝佳祐、泓達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謝佳祐應否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 謝榮祿等人於本院主張: 謝耀賢因受謝佳祐指示從事協助裝卸油品工作,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死亡,可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又謝耀賢管理事務,利於謝佳祐,致受損害,可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另謝佳祐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的作業設備,係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謝佳祐則否認與謝耀賢間成立委任、無因管理等債務關係。查: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本件謝佳祐所為謝耀賢裝卸油品,係提供服務予謝耀賢,故謝耀賢所為協助裝卸之行為,係服務謝耀賢自己,自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處理他人事務不同,謝佳祐與謝耀賢間不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債務關係。又謝耀賢所為裝卸行為,既係服務自己之事務,自非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謝榮祿等人主張謝佳祐基於債務,對謝耀賢有提供符合勞工安全的作業設備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綜上,謝榮祿等人主張謝佳祐應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泓達公司等人抗辯: 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適系爭油罐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而引起電氣火花,因而發生爆炸,且謝耀賢未將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揮發,致產生蒸氣雲,故系爭事故係舜泰公司、謝榮祿就系爭油罐車之保養不妥,致發生電氣火花而造成,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泓達公司等人所抗辯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脫引起電氣火花,引爆蒸氣雲云云,亦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則泓達公司等人以此抗辯謝榮祿等人與有過失,尚無可取。 ㈡又泓達公司所經營之含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業務,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則其對於儲存、灌裝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自應為完善之規劃防範,而非要求與其交易者應各自為防範,且系爭油罐車載運者既為油品,無論為何種類之油品,原存油品均可能於灌裝過程溢散而造成危險,該原存油品之溢散亦屬灌裝過程之危險,泓達公司以危險事業經營者之立場,自應與本身灌裝油品或類油品溢散之危險一併規劃防範,泓達公司抗辯系爭油罐車限載「低硫燃料油」,不得載運性質不同之超級柴油,且原存油品之溢散非其應防範,而應由交易對象之舜泰公司、謝榮祿、謝耀賢負責,顯與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之立法意旨不符,其抗辯因系爭油罐車未限載「低硫燃料油」,舜泰公司、謝榮祿未為原存油品溢散之防範,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謝榮祿、謝方麗卿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謝榮祿、謝方麗卿既分別為被害人謝耀賢之父、母,且系爭油罐車為舜泰公司所有,而謝耀賢於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油罐車至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且泓達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油罐車已毀損,則謝榮祿、謝方麗卿請求泓達公司賠償因謝耀賢被害死亡減少可受扶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謝榮祿另請求泓達公司賠償為謝耀賢支出殯葬費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所示,均無不合,舜泰公司請求泓達公司賠償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合。 ㈢因系爭事故,謝榮祿減少扶養費損害為590,974 元,謝方麗卿減少扶養費損害為577,797 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於本院協議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 頁),泓達公司嗣後雖表示因原審判決所憑計算之謝榮祿等人之平均餘命數目有誤,不同意上開金額云云。惟謝榮祿、謝方麗卿不同意其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又無該條項但書情形,兩造就此扶養費金額爭點之上開協議,泓達公司自應受拘束。 ㈣謝榮祿、謝方麗卿主張其非財產損害各為400 百萬元,泓達公司則以原審審認各200 萬元過高云云。查,謝榮祿、謝方麗卿之子謝耀賢因系爭事故身亡,其等白髮送黑髮,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屬嚴重,而謝耀賢為70年12月29日生,大學畢業。又謝榮祿97年所得10餘萬元,並有財產數百萬元。謝方麗卿97年所得數10萬元,其中利息所得10餘萬元,並有財產數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泓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03,763,310 元,從事各種化學品之製造買賣業務、潤滑油之調配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國際貿易及其他相類業務之經營,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憑,以及泓達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上限為200 萬元,經弘達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因,認謝榮祿、謝方麗卿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0 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謝榮祿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90,974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而支出喪葬費之損害兩造協議為55萬元,合計謝榮祿可請求泓達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140,974 元。惟泓達公司於本院抗辯已給付謝榮祿21萬元,應予扣除,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而謝榮祿亦同意扣除該款項,則經扣除後,謝榮祿得請求泓達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930,974 元。另謝方麗卿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77,797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合計謝方麗卿可請求泓達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577,797 元。舜泰公司可請求泓達公司賠償系爭油罐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兩造協議為32萬5,000 元。 、綜上所述,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請求泓達公司分別給付2,930,974 元、2,577,797 元、325,000 元,及於本院利息減縮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泓達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泓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命泓達公司給付謝榮祿逾2,930,974 元本息部分,因未及審酌泓達公司已給付謝榮祿21萬元,而為泓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泓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謝榮祿、謝方麗卿上訴請求泓達公司應與呂文局或謝佳祐再連帶給付謝榮祿、謝方麗卿各2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謝榮祿、謝方麗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泓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榮祿及謝方麗卿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