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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被 上 訴人
鎰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鎰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會計工作,被上訴人金鑫公司及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宜鈞則負責業務及工程施工,而周宜鈞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98年7 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下同)458 萬3,000 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43萬元,共計501 萬3,000 元,陸續轉帳至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將被上訴人鎰鑫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9 萬5,000 元,亦陸續轉帳至上訴人上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上訴人歷次轉帳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並違反受僱人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鑫公司501萬3,000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鎰鑫公司109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金鑫公司及鎰鑫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資金調度、決策及會計事項,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股東除周宜鈞及伊外,其餘均為人頭,而被上訴人所設立帳戶均係作為公司及家庭支出使用,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資金互相流動,並無明顯區分,且被上訴人帳戶無法申請金融卡,伊為提款方便,故將被上訴人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入伊帳戶,以方便用提款卡提領。又被上訴人公司開銷部分,員工薪資(扣除伊及周宜鈞)平均每月4 萬5,000 元、年終獎金平均每年20萬元、工地現場支出及茶水費等平均每月1 萬元、公司事務性費用及管理費等平均每月1 萬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每年4 萬元、公司之應酬及餽贈費用平均每月1 萬元、周宜鈞自93年至97年出國花費70萬元;至周宜鈞及伊家庭開銷部分,孝親費每月1 萬元、小孩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每月3 萬元,家庭生活費每月2 萬5,000 元、房貸共計38萬8,000 元、上訴人個人支出每月1 萬元、周宜鈞個人支出每月2 萬元、周宜鈞奢侈花費(黃金、鑽飾等)近百萬元、周宜鈞買書刷爆信用卡費用20多萬元,以及伊以現金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金鑫公司966,590 元、鎰鑫公司189,500 元,以上金額總和遠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伊將被上訴人存款轉入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係作為繳納房貸使用,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另伊與周宜鈞每月薪資合計為12萬元,其中10萬元係交由伊統籌運用,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伊取得之薪資及周宜鈞交由上訴人處理之薪資合計共520 萬,而二人上開期間內之年終獎金亦皆交由伊統籌使用,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伊於上開期間內自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盈餘分配共256 萬9,719 元,此亦非不當得利,而應予以扣除。此外,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至今尚欠伊98至100 年度之股利共65萬8,709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宜鈞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7 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與周宜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支出。

㈢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金額、帳戶,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上訴人帳戶。

㈣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自81年設立起至90年7 月間,其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自90年7 月31日起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宜鈞。

㈤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5 月18日止共有7 筆轉帳,以帳戶內之金額繳納房貸。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25 、27626 、27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號發回續行偵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一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伊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伊帳戶,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家庭支出使用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用是如何負擔?由何帳戶支出?)我與被告約定由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的帳戶去支出,限額是每人6 萬元,共12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零用錢,每月撥到我的戶頭,其餘10萬元是要用來支付家用及繳納被告目前住所的房貸」(見一審卷第348 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確實約定兩人薪水共12萬元,周宜鈞(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零用錢是2 萬元,但並沒有約定我只能提領10萬元,又當時家用確實並沒有超過10萬元(此10萬元有包含房貸,不含水電費,水電費是直接轉帳扣款),所以提領超過10萬元部分是用在公司,例如師傅現金借支」等語(見一審卷第348 頁)。又依被上訴人金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被上訴人鎰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明細觀之(見一審卷第26至69、72至74、76至86頁),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金額為609 萬6,550 元,固大於同期間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520 萬元,惟查,如上開上訴人所述,已可見仍有部分家庭開銷,不包括在10萬元,且如後所述,可見上訴人亦有以所領現金支付公司費用之情形,是尚難認上訴人與周宜鈞之家庭支出限於上開上訴人所領之現金609 萬6,550元部分。

⒊次查,證人楊00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訴字第7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伊係在92年11月至99年4 、5 月間在金鑫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為製作金鑫公司之內帳,金鑫公司的財務非伊所經手,伊只負責登記發票,然後打單交給老闆娘請款,就伊之認知,金鑫公司款項(財務)係由陳惠珠負責,而工地由周宜鈞負責管理,伊任職金鑫公司期間,客戶業務、估價、財務調度均係陳惠珠在處理,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及家庭開銷都是混在一起,但有列明細,97年以後才比較清楚區分公司帳及個人帳等語(見一審卷第298 、299 頁該案筆錄影本),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真正之楊雅玲所製作之97年度損益表(見一審卷第256 至276 頁)其中工程款現金支出即為1,905,594 元,另有汽車維修、設備維修、文具用品、員工福利、燃料費、郵電費、雜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約有200 萬元左右之現金支出一情,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曾於89年9 月至93年3 月間多次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宜晶公司(上訴人與周宜鈞另設立之公司)146 萬4,888 元(其中被上訴人金鑫公司為96萬6,590 元,被上訴人鎰鑫公司部分為18萬9,50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96 頁),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與上訴人及周宜鈞之家庭生活開銷或混合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所領之現金並非僅使用於家庭開銷,亦有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支出之情事,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示,上訴人轉帳之期間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長達4 年餘,且按月多次,每次轉帳金額尚小,且上訴人主張同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帳至周宜鈞帳戶之金額亦有4 百餘萬元一情,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種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間金錢之流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及股東即上訴人與周宜鈞雙方同意而行之,應屬合理可信。又,上訴人主張,金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年度股利為498,061 元,99年度股利為94,492元,100 年度股利為66,156元,合計為658,709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配93年度金鑫公司部分261,747 元、鎰鑫公司部分9,227 元、94年度金鑫公司部分391,418 元、95年度金鑫公司部分331,737 元、96年度金鑫公司部分598,796 元、97年度金鑫公司部分935,699 元、鎰鑫公司部分41,095元以上合計2,569,719 元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可領取6 萬元已包括股利在內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股利係另計,不包括在前述每月薪資內等語。惟由前述家用、股利之支出,既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是可見上訴人領取之款項有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從而,上訴人轉帳附表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如前所述,上訴人上開轉帳之行為係經周宜鈞之同意所為,且使用於家庭生活及被上訴人公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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