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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被上訴人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34,480 元,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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