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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上訴人
洪順禧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洪順禧
被上訴人
共 同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除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定有明文。是訴之變更或追加,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64 、165 頁),核與其主張之被上訴人介紹其不符品質之油品,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致其客輪機器受損,應負民法第535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之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67 頁),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順禧有限公司(下稱洪順禧公司)之主要業務為船舶維修檢測及試俥等專業服務,被上訴人洪順禧則為洪順禧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就伊所有之客輪天王星號(下稱系爭客輪)進行年度維修保養,並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約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15 萬2,500 元、材料費176 萬6,756元,預計於同年12月20日維修完畢,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有瑕疵之油品,致於97年12月20日在高雄港外海對系爭客輪進行試俥,主機發生嚴重故障,經拆卸檢查發現曲拐軸嚴重變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維修費用900 萬7,037 元及營業損失1,200 萬元,合計2,100 萬7,037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完成,伊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洪順禧係洪順禧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其建議上訴人更換潤滑油並代為訂購,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洪順禧公司共同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 萬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 萬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消保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業已依約完成,更換機油非屬伊承攬範圍,伊僅係介紹上訴人自行購油更換,伊無過失,且主機毀損情形亦經修復完畢,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無請求權,況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514 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業已罹於時效。縱認伊縱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非屬違背法令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洪順禧應負連帶責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客輪,約定工資為115 萬2,500 元、材料費176 萬6,756 元。

㈡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發生故障。

㈢高雄港務局航政組於97年12月30日簽具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系爭客輪「曲拐軸嚴重變形,且曲拐軸磨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性質係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兩造於98年3月9日是否已就系爭客輪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協議?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客輪之損壞,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性質係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委託洪順禧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客輪,約定工資為115 萬2,500 元、材料費176 萬6,756 元,該次維修保養內容為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零件、主機及副機排氣管包石綿、空氣冷卻器藥水清洗、錏片等項目。兩造並約定保固方式為自試俥回台東保固50航次限所施工及更換零件之內,付款方式分三期給付,拆機完回工廠整修給付120 萬元,試俥回台東給付120 萬元,保固期滿給付尾款,有上訴人97年度維修申請料件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點收單各乙份可稽(原審卷一第6 、81至95頁)。可見系爭維修保養契約乃兩造約定由洪順禧公司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工作,並就所施工及更換零件範圍內保固自試俥回台東保固50航次,上訴人俟洪順禧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三期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雖以:維修項目包含客輪曲拐軸之維修保養,由於曲拐軸需要機油包覆,始能正常運轉,為維持曲拐軸之正常運轉,必然要重新注入潤滑油,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維修保養,並將相關技術手冊交其參考保養維修,並信任其專業技術建議使用,由其代為訂購系爭潤滑油,並在其指揮監督下注入潤滑油,其自應依其保養專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惟因其更換不符技術手冊所要求之總鹼度TBN 標準之「CastrolCRB 40潤滑油」,致發生損害,其所為之加害給付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35 、227 條第2 項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系爭客輪於97年12月20日發生「曲拐軸嚴重變形,且曲拐軸磨損」之故障原因,該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之項目有關及造成客輪損害之情形為何等節,經中華海事公司根據兩造提供之客輪主機性能規格說明書、備品清單、輪機日誌、潤滑油送驗結果、客輪機艙主要裝備部位配置圖、維修工作內容估價單、主機暨發電機受損狀況,後續拆解修後狀況、兩部主機及輔機即發電機修後磨合測試紀錄,主機馬力測試資料及發電機負載測試資料等文件暨照片評估後,認:客輪主機(引擎曲軸箱)所使用之潤滑油,原製造廠要求TBN (總鹼度)20,總鹼度TBN 數值愈高,代表著潤滑油清潔性、耐氧化性及壽命性愈好;相對的,其市售價格也愈高,系爭客輪從原製造廠要求之TBN20 ,更換為「美孚加特412 」之TBN15 ,然後再更換為事件發生時所使用之「Castrol CRB 40」之TBN7.1,這其中意謂著「在潤滑油之運轉過程中,中和油質酸化的能力,愈來愈低」、「滑油失壓的原因」係「使用TBN7.1的Castrol CRB 40,在逐漸運轉過程中,無法有效中和酸性的油質變化,導致黏度指數降低,造成滑油失壓」,此一「滑油失壓」立即伴隨著運轉機件產生過熱現象,惟此過熱現象,又導致TAN (總酸度)數值升高,持續腐蝕運轉機件,形成一個惡性循環,導致客輪左右兩台主機引擎內曲拐軸變形,客輪於97年12月20日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換用「Castrol CRB 40」潤滑油所衍生,惟更換潤滑油並不在維修保養項目之內,故損害情形發生與被上訴人提供保養項目應無關連;至於維修保養項目第伍項副機材料之編號4 、10項分別為「機油、柴油、過濾網及皮帶」及「機油、柴油過濾網及皮帶」,該兩項工作估價2,000 元,應著重在機油(潤滑油)及柴油(燃油)過濾網之清洗工作,在97年12月20日發生「曲拐軸變形」之前,兩部主機及兩部發電機分別於97年12月15/1 6日及當日12月20日出海試車前,均有啟動運轉。倘若該兩項工作內容有瑕疵,上述測試運轉時即會出現異常狀況。反觀,在測試運轉過程中,船上輪機人員均會陪同在側,能夠得到船方同意安排出海試車,應該意謂著先前測試運轉狀況,基本上是獲得船員或船方肯定的,「曲拐軸變形」之損害肇因來自於不當換用Castrol CRB 40潤滑油所致,故與維修保養項目第伍項副機材料之編號4 、10項,應無關連等語(參見外放檢定報告書)。上開檢定報告係由檢定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判斷,立場客觀公正,並無不合理之處,兩造對於檢定報告所判斷客輪曲拐軸變形之損害肇因不當換用Castrol CRB 40潤滑油所致亦不爭執,自堪採信檢定報告所為之判斷。

⒉上訴人雖以:其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及建議,始不當換用不合規格之Castrol CRB 40潤滑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黃暉帆車易通公司業務人員證稱:「(問:上訴人公司向車易通購買本件潤滑油是你負責的嗎?)是。」、「(當時採購的經過如何?)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大概情形是洪順禧曾經和我們公司有交易過,對我說有一家航運公司要買油,將公司的電話給我,我有和航運公司聯繫,是航運公司對我說要什麼規格,聯繫好之後我直接賣嘉實多給上訴人,洪順禧只有將航運公司的電話給我,其他並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有對我說貨送到什麼地方,貨是送到前鎮碼頭。」、「(你與航運公司的什麼人接洽的?)在庭的曾慶和。」、「(你有提到後來有附簽單、統一發票,簽單是什麼人簽的?)梁勤,是上訴人公司。」、「(問:價格是與上訴人什麼人談的?)上訴人公司的人,價格都沒有與洪順禧談過。」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核與證人曾慶和上訴人公司副總所證:「是由洪順禧幫我們修理船快要結束需要用機油,我請美孚公司人員來議價,因為當時油品有降價,但美孚公司人員沒有降價反而漲價,當時洪順禧有帶人在場修理,有聽到,所以對我建議車易通公司,說是同業同型的船舶也是用嘉實多的機油,因為洪順禧是廠商的老闆又是修理的師傅,說這個品牌很好都有使用過,因為我們對油品都是陌生的,經過洪順禧的介紹推薦所以才請洪順禧找黃暉帆來談,黃先生說規格同款型的船舶有用過沒問題,運油來的時後我也不知道,也是業務和駁船的人接洽運到船上,由機長加油。」、「(問:為什麼機油不是一併委託保養廠商處理,而是由上訴人公司自己買,由輪機長自己加油?)因為維修廠商不包括機油在內,慣例都是由我們自行採購加油,其他同業廠商也是如此」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4至128 頁),可見系爭客輪原使用美孚機油,因上訴人認美孚機油調漲價格,而更換使用價格較為便宜之Castrol CRB40潤滑油,遂由洪順禧提供車易通公司業務人員黃暉帆之電話,由上訴人自行與車易通公司業務黃暉帆聯絡談妥規格及議價採購,後續交付油品及付款事宜,亦係由車易通公司自行與上訴人聯繫,該潤滑油送至客輪後,並由上訴人輪機長自行注入加油,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與車易通公司聯絡代為訂購油品,並未與車易通公司人員接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參酌系爭客輪年度維修、更換零件等事項,係由上訴人所屬輪機長先行檢查狀況,臚列明細,再交與被上訴人進行詢價、報價、比價,有上訴人提出維修申請料件表可參(原審卷一第81頁),觀之維修申請料件表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依此開列之維修估價單之項目,益徵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採購潤滑油或更換機油之工項,且更換機油既不在被上訴人承攬維修保養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上訴人採購潤滑油之建議或為其選購機油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項目係包含重新注入全新機油之業務,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代為採購不符合品質及規格之油品,致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伊為船舶所有人,非專業人士,年度維修保養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進行何種項目之維修、保養,維修項目既包含曲拐軸之維修保養,因其正常運轉需要機油包覆,是為維持正常運作,維修項目必包含機油之重新注入,而該潤滑油雖由上訴人之輪機長等人注入,然該等人員僅具航海及船舶機具操縱知識,不具備維修保養專業知識。洪順禧於97年12月19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後,在場以量尺測試,並指示上訴人輪機部人員應加入潤滑油之容量,嗣於翌日即12月20日試俥時,亦由洪順禧指示船長駕駛試俥,而洪順禧於選購及注入機油過程中,均未告知該機油不符合相關技術手冊所要求總鹼度TBN 標準,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維修保養之附隨義務,自有可歸責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客輪更換及採購潤滑油(抽油及注入新油),向來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業據上訴人公司副總曾慶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上訴人所製作之「97年度維修申請料件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列工項相符(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6 頁),曾慶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其證言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堪予採信。縱上訴人向車易通公司之業務黃暉帆採購「Castrol CRB 40潤滑油」係經由洪順禧所介紹,然採購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均係由上訴人之副總曾慶和自行接洽決定,益見兩造間並無採購潤滑油之委任契約存在。是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估價單,其上空白處雖由洪順禧手寫記載:「致董事長妳好:現主機2 車按裝大致完工,只餘排氣管更換迫緊及增壓機按裝,大約可在下週三試俥,另代為訂購50加侖機油(40# )6 桶,報價每桶12500 ,經副總同意,此廠商和敝公司配合多年,信用良好。關於董事長承諾下週一匯款之事情雙方用誠信之心互對待之。」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惟此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之董事長請款而告知客輪維修進度及介紹油商、報價,並經副總(曾慶和)同意而已,自難憑該傳真內容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採購機油之委任契約。此外,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客輪相關技術手冊予被上訴人或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客輪應使用之潤滑油總鹼度為若干之事實,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身為客輪所有人,輪機長負責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主管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船員服務規則第42、44條規定參照)。堪認輪機長應屬最為熟悉該船舶機械保養之人,其對於主機應適用何種鹼度之機油,應有相關認知及專業知識,衡情上訴人及其所屬輪機長對於客輪主機應適用TBN20 之機油,既毫無所悉,自難期待僅為客輪維修保養,並未負責採購、加注機油之被上訴人能夠知悉上訴人所自行採購更換之「Castrol CRB 40潤滑油」不符合原廠要求之總鹼度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相關技術手冊所要求之總鹼度TBN 標準,仍建議上訴人使用「Castrol CRB 40」潤滑油,並於輪機長加注規格不符之油品時,未善盡在場監督注意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信。

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就其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係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應負責完成維修保養之工作,所提供之服務即維修保養客輪,對上訴人而言,並未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系爭客輪之曲拐軸變形受損,係因上訴人自行採購更換不符合原廠要求之Castrol CRB40 潤滑油(TBN7.1低於原廠規格要求之TBN20 )所致,與被上訴人承攬維修保養項目第伍項副機材料之編號4 、10項及其它工作項目,均無關連,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保養及代購機油服務有欠缺,且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況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基於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之非營業目的,而為使用、交易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消費目的乃營業性用途,非屬終局消費,亦無上訴人所指消保法之適用。

七、承前所述,兩造間僅為維修保養系爭客輪之承攬關係,更換機油非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僅介紹機油廠商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自行與油商業務員接洽規格、數量及議價,進而採購,並由上訴人之輪機長自行抽油、加注新油,是系爭客輪因注入總鹼度低於原廠要求之機油,導致「曲拐軸嚴重變形,且曲拐軸磨損」,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為上訴人代購、更換不符合技術手冊所要求之總鹼度TBN 標準之潤滑油,進而造成損害發生,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於98年3 月9 日是否已就系爭客輪之維修費用達成和解協議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及洪順禧個人部分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洪順禧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3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3 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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