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蘇洪貴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康清敬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蘇吳照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蘇信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蘇吳照給付蘇洪貴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洪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吳照其餘上訴駁回。 蘇洪貴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蘇洪貴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間與對造上訴人蘇吳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伊向蘇吳照承租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5 地號土地、面積約500 坪(內含局部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嗣由伊匯付押租金24萬元,並先後匯付95年4 、5 月份租金各8 萬元。惟簽約時,蘇吳照再三保證可提供每日屠宰6000至7000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雙方於租約第10條約明蘇吳照需提供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伊能夠合法營業。詎簽約後蘇吳照僅提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143 隻之屠宰場登記證書,致伊未能合法使用租賃物。經伊於95年7 月4 日、同年10月5 日函催蘇吳照提出合法使用之執照,蘇吳照仍未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於95年12月28日解除系爭租約。依租約第9 條、第10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判決:蘇吳照應給付蘇洪貴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 萬6299元、逾期抓鴨損失39萬8487元,及返還押租金24萬元、已付租金16萬元,暨均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洪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蘇洪貴請求返還借款48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蘇吳照敗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蘇吳照則以:兩造簽立租約時,伊即已提出屠宰證予蘇洪貴閱覽,內載最高屠宰量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143 隻。蘇洪貴為建設屠宰場所設之機器設備仍置於租賃建物內,並未毀損,蘇洪貴應無任何損失。縱蘇洪貴所施設之屠宰設備無法屠宰,亦可委託他人處理鴨隻,殊無繼續補貼飼料費用之理,亦與遲延給付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蘇洪貴之請求,判命蘇吳照應給付蘇洪貴804 萬1586元(包含建設屠宰場損失676 萬3099元、逾期抓鴨損失39萬8487元、返還押租金24萬元及已付租金16萬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蘇洪貴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蘇洪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洪貴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蘇吳照應再給付蘇洪貴72萬3200萬元(協志成公司所承攬鐵房組合工程及屠宰機器設備部分),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吳照則聲明駁回蘇洪貴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蘇吳照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吳照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即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借款48萬元本息外,均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洪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蘇洪貴則聲明駁回蘇吳照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 月間簽立租約,由蘇洪貴向蘇吳照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租約第10條約定「甲方需提供乙方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乙方能夠合法營業」。 ㈡蘇洪貴於95年2 月13日匯付押租金24萬元、於95年2 月14日匯付95年4 月份租金8 萬元、於95年6 月5 日匯付95年5 月份租金8 萬元予蘇吳照。 ㈢蘇吳照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91年9 月16日所核發,編號0048號之屠宰場登記證書,登載「屠宰畜禽種類及最高屠宰量如下:..第二線:每小時屠宰雞143 隻或屠宰鴨143 隻」,即每日可屠宰之雞隻或鴨隻數量為1144隻。該屠宰證為真正。 ㈣蘇洪貴於95年7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提出租約第10條所約定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蘇吳照於同年7 月5 日收受。蘇洪貴於95年10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31號存證信函,通知蘇吳照將解除系爭租約,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蘇洪貴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蘇吳照於95年12月29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租約第10條約定蘇吳照需提供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蘇吳照是否已依約提供? ㈡蘇洪貴解除租約是否合法? ㈢蘇洪貴得否請求賠償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 萬6299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萬8487元? ㈣蘇洪貴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24萬元、已付租金16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租約第10條約定蘇吳照需提供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蘇吳照是否已依約提供? 蘇洪貴主張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能夠屠宰6000隻至7000隻鴨之屠宰證,蘇吳照則辯以:該項約定係指伊應提供內載最高屠宰量為每小時屠宰雞隻或鴨隻143 隻之屠宰證及土地、建物使用執照,暨伊夫蘇信愽所經營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營業執照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租約見證人鄧啟華代書,於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 號蘇吳照訴請蘇洪貴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蘇洪貴要承租一塊約500 多坪的農地,做鴨子處理場,要我幫她打合約。契約書第10條所謂合法執照,是指6000到7000隻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指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三樣;95年1 月初蘇洪貴跟蘇信愽(蘇吳照之夫)帶我去現場,當場就說一天大概要屠宰6000到7000隻的量,蘇信愽說即使屠宰1 萬隻也都沒問題,因為在簽約之前這都要先確認,請蘇信愽把文件都要準備出來。所謂的文件是指每天可以殺6 、7000隻的證明文件。第10條之所以沒有載明要有每天屠宰量6 、7000隻屠宰數量,是因為不只這些,還有CAS 及污水,蘇信愽的意思是符合的量都有,他說讓他包山包海都沒有關係。我們在簽約之前有打電話請蘇信愽準備每天可以屠宰6000、7000隻的證明文件,但蘇信愽沒有拿出來,因為明確講好了,如果蘇信愽有提出來,我就會把契約第10條刪掉,但蘇信愽都沒有拿出來,所以第10條才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證人即代蘇洪貴與蘇吳照洽談承租事宜之葉瑞珠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我與蘇信愽有談到所有證照都要合格,就是屠宰證,一天殺6000到7000隻鴨子的量,污水要能夠處理一天6000至7000隻鴨子的量及CAS ,我當初說跟與屠宰有關的一切證照都要有而且要合格。蘇信愽告訴我所有的證照都合格,6 、7000隻污水處理量都符合,也有CAS 。當初蘇洪貴一直叫我要蘇信愽把所有合法的證件拿出來,我就催蘇信愽,蘇信愽就帶我去看污水(設備),跟我說污水設備這麼大,不要說6 、7000隻,1 萬隻也可以,駡我說你們這邊為何不相信人,他該看的都帶我們去看過了,所以我就罵蘇洪貴,如果不是我罵蘇洪貴,他可能就不會跟蘇吳照簽這份契約,因為簽約時蘇洪貴要求的證照,蘇信愽都沒有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證人即為蘇洪貴在租賃物上建造屠宰廠之包商郭聰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幫蘇洪貴做的一線屠宰設備,一天可屠宰鴨隻6 、7000隻;我在施作時,承租人(指蘇洪貴)說每天殺6000、7000隻,而地主(指蘇吳照)說沒有問題,他們雙方講了好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3頁)。矧鄧啟華、葉瑞珠及郭聰涼與蘇洪貴間並無何深鉅之利害關係,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屬可採。足認兩造訂約前,蘇洪貴有要求蘇吳照提供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及污水處理設備、使其得合法營業,經蘇吳照表示有能力提供並允諾提供等情甚明。是蘇洪貴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蘇吳照應提供得屠宰6000隻至7000隻鴨之屠宰證之事實,應屬可採。蘇吳照以蘇洪貴自陳屠宰證是整個租賃契約的最重要部分,並特定每日達六至七千隻屠宰數量,甚至要求污水處理許可證、以及CAS 等事項,卻未於契約書面特別載明,異於常情等語,抗辯蘇洪貴之主張為不實,並非可採。 ⒉鄧啟華與葉瑞珠所述租約第10條「所有合法執照」併包含污水處理及CAS ,固與蘇洪貴所稱該條約定係指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在語詞上略有不同。惟據蘇洪貴陳稱:屠宰證是整個租賃契約的最重要部分,因為沒有屠宰證,我們就沒有辦法進行屠宰等語,是蘇洪貴所稱該條約定係指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無非強調此屠宰證為租約最重要之約定。且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此觀畜牧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是鄧啟華與葉瑞珠證稱所有合法執照包含污水處理,當係指蘇吳照提供6000至7000隻鴨隻屠宰證,依法本需備置符合環保標準之污水處理設備之意,核與蘇洪貴之主張尚無齟齬。参之證人即蘇吳照之夫蘇信愽證稱:蘇洪貴要我幫他申請CAS ,這是生產之後再去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足徵兩造議定租約過程中,確曾就申請CAS 標章乙事互為協議,是鄧啟華、葉瑞珠所述「所有合法執照」包含CAS ,係就渠等於洽約、簽約過程中所見聞蘇吳照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一併敘明,不得執此遽認渠等所言有所不實。 ⒊蘇信愽雖證稱:簽約之前我有拿屠宰證給蘇洪貴夫妻看,蘇洪貴有看,看了之後,就來看現場,蘇洪貴就說我們來簽約;我與蘇洪貴並沒有談到屠宰數量云云;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我並未向蘇洪貴保證最大屠宰雞鴨數量若干;簽約前,我未與鄧啟華商量內容如何撰寫;鄧啟華沒有說每天需要的數量,如果有講就會寫在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34頁)。惟查: ⑴證人即引介兩造認識之前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理事長邱元啟證稱:蘇洪貴向我說,是不是可以由我介紹去向蘇吳照承租廠房來做殺鴨的事業,我就去講,蘇吳照他們也同意了,我曾陪同蘇信愽去看蘇洪貴的家禽宰殺工廠,因蘇信愽要去瞭解他本身的廠房容量是不是可容得下蘇洪貴在高樹鄉那邊的容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是蘇吳照於兩造接洽訂約之初,既委由其夫蘇信愽前往蘇洪貴所經營之屠宰廠瞭解容量,以評估其租賃物是否足以容得下蘇洪貴屠宰場的宰殺家禽,則其就蘇洪貴承租後之可能屠宰量當無不予暸解之理,是蘇信愽所證稱伊並未與蘇洪貴談到屠宰量,與事理有違。⑵邱元啟雖證述:兩造第1 次要簽約時(按當次並未簽成),蘇洪貴問有沒有證件,蘇信愽有拿影印的牌照出來,並稱要簽約時就把正本拿出來等語,惟邱元啟自陳伊係看到蘇信愽拿一張紙給對方看,但內容伊並未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是由邱元啟所述,無從證明蘇信愽確曾提出屠宰證影本供蘇洪貴閱覽之事實。故蘇信愽所稱蘇洪貴看過伊拿出之屠宰證並看現場後,即表示願承租,而未提及擴充屠宰量云云,自非可採。 ⑶邱元啟固另證述:我帶葉瑞珠去找蘇信愽,前前後後幫雙方談4 、5 次,這4 、5 次當中並沒有談到數量;後來他們熟了,我就沒有再繼續去幫忙了等語。是邱元啟為兩造斡旋租賃事宜過程中,縱或未代兩造談妥最大屠宰數量、蘇吳照應提供何一屠宰數量之屠宰證,然嗣後其既已放手由兩造自行協調,自不得以其斡旋期間未討論及此,即認兩造於自行洽談階段未約定蘇吳照應提供如何屠宰證之事實。又邱元啟另證稱:伊第一次陪葉瑞珠去的時候,沒有講到數量,據伊所知,是要回去寫契約後,才去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59 頁正、背面),益證兩造係將屠宰數量留待擬撰契約時再予確定,非謂蘇洪貴未對系爭屠宰證所容允之每小時最高屠宰量(雞隻或鴨隻143 隻)並無異議。況蘇信愽所述:代書鄧啟華並未言明每天需要之屠宰量,簽約前未與伊商議云云,亦與邱元啟所稱:屠宰數量係留待以契約約定乙情不符,堪認蘇信愽前揭證詞有重大疵累,不足採信。 ⒋蘇吳照雖以每天5000隻鴨之屠宰量,如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需增設污水處理設備,含機器及土木工程共需花費1000萬元,而伊依租約每月僅收取月租8 萬元,豈有先支出1000萬元興建污水處理設備,迨至10年後始回收該興建費用之理,故蘇洪貴陳稱伊應提供每天可屠宰6000至7000隻鴨之屠宰證,顯非屬實云云為辯。惟查: ⑴蘇信愽任負責人之永源公司原即設有污水處理設備,可處理180 噸污水,業據蘇信愽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25 頁),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按(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25 至129 頁)。且該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在與系爭租賃物同段之屏東縣長治鄉○○段559 地號土地(下稱559 號土地)內,對於蘇洪貴陳述蘇吳照允許其得將污水排放至559 號土地乙節,蘇吳照並無爭執。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謂:每日宰殺7000隻家禽之屠宰場,其所需廢水處理設備規模,依該署列管事業許可證(文件)及檢測申報資料估算,約在210 至238 立方公尺之間(按即210 至238 噸)等情,有環保署99年8 月10日函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4 頁)。據證人即為永源公司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許展源於本院結證稱:上開申請書申請的最大設計值180 立方公尺(180 噸)是廠商(即永源公司)的需求,伊針對現存的廢水處理設備評估,是足以處理180 噸的廢水。就伊之印象,該廠的廢水量還可以更高,因為他的廢水處理廠佔地非常大,池子的容量都相當大,這個廠若要處理到230 噸不用花錢,其實廢水處理廠可以處理到更大的水量等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03 頁背面、204 、205 頁),並另以書面補充敘明:該廢水處理場主要由活性污泥池操作控制,活性污泥池可藉由測試調整設定及增加設備啟動次數,來因應廢水量增加,評估最多能達1 日360 立方公尺等情(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5 頁)。是依環保署列管之許可及檢測資料,屠宰7000隻雞或鴨隻之污水處理設備規模為210 至238 噸,而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本得處理最多量為360 噸之污水,足堪負荷處理7000隻鴨屠宰之污水甚明。 ⑵蘇吳照雖稱:伊屠宰證尚有另一線(第一線)每小時可以屠宰187 隻豬,如兩線共用污水處理設備,勢必排擠到第一線之污水處理,而伊仍自己使用第一線設備云云,並提出永源公司鼓勵冷凍廠商增加採購數量計畫申請表、毛豬採購清單、屠宰作業月報表、屠宰作業時間變更表為證。惟據蘇信愽證稱:原有的屠宰雞鴨設備在訂約時還需要修理,才能使用,我沒有事先試用,這個設備是我標到的,我自己沒有使用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則該設備由蘇信愽標購後,既需修理後才能使用,蘇信愽亦未曾使用,自難認蘇吳照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屠宰豬隻而需使用污水處理設備。且蘇吳照所提出之上開表件,經核其採購、變更等之填載時間均係在96年3 月即蘇洪貴已發函解約之後,均無從證明有二屠宰線共用同一污水處理設備之事實。又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不但足堪處理7000隻鴨隻之屠宰廢水,並有剩餘容量(約122 噸,即360 噸-238噸=122噸),已如前述,而上開表件無從證明第一線屠宰線之廢水量,或上開既有污水處理設備之剩餘容量不足淨化屠宰豬隻產生之污水。故蘇吳照主張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在二屠宰線均操作之情形下無法處理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污水,殊不足取。是永源公司既有之污水處理設備足堪處理7000隻鴨屠宰之污水,蘇吳照即無需另斥資1000萬元增設污水處理設備,其據此抗辯其不可能允諾提供6 、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云云,要無足採。 ⒌綜上,蘇洪貴主張租約第10條所約定蘇吳照需提供蘇洪貴「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且蘇吳照並未依約提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蘇洪貴解除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出租人如未依約交付合於承租目的之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即難謂已開始履行租賃契約。 ⒉蘇洪貴主張:兩造所訂租約之內容,非屬土地租賃,而是屠宰場租賃,租賃契約之履行,係以蘇吳照交付符合伊合法營業使用收益之屠宰場為斷。蘇吳照則辯以:兩造於95年2 月間簽訂租約,租期雖自95年4 月1 日起,惟押租金於95年2 月13日即匯付,蘇洪貴亦委由協志成機械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5日開工在蘇吳照之廠區內,設置屠宰設備,開始使用廠區,故於是日兩造業已開始履行租賃契約云云。經查,本件租約之主要租賃物標的欄約明「在555 地號地局部約500 坪內含局部建物」,即土地與廠房內之屠宰生產線該區,並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約明:「甲方需提供乙方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乙方能夠合法營業」,兩造均不爭執租賃標的主要包含土地廠房之使用以及屠宰相關之許可執照。故本件租賃係屠宰場之租賃,非僅土地與廠房之租賃,蘇洪貴承租屠宰場之目的既在於使用屠宰場屠宰鴨隻,則租賃契約成立後,蘇吳照是否開始履行租賃契約,端視蘇吳照是否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有合法使用執照、能使蘇洪貴合法營業之屠宰場而定,並非僅因交付土地或廠房,即認已開始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蘇洪貴已在蘇吳照之廠區內設置屠宰設備乙情,固為蘇洪貴所不爭執,惟蘇吳照依租約第10條需提供蘇洪貴之合法使用執照,係指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但蘇吳照並未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說明,蘇吳照既未依約提供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予蘇洪貴,供使蘇洪貴得以合法營業,則蘇吳照未依約交付合於承租目的之租賃物供蘇洪貴使用、收益,難謂已開始履行租賃契約。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0條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蘇洪貴於95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於5 日內提出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經蘇吳照於95年7 月5 日收受。惟蘇吳照經上開催告後,仍未提出得屠宰6000隻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蘇吳照自95年7 月5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嗣蘇洪貴於95年10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蘇吳照將解除系爭租約,經蘇吳照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嗣蘇洪貴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經蘇吳照於95年12月29日收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蘇洪貴於蘇吳照遲延給付時,已催告其履行,且經相當期間,仍未據蘇吳照履行,則蘇洪貴向蘇吳照解除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㈢蘇洪貴得否請求賠償建設屠宰場之損失748 萬6299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萬8487元? ⒈建設屠宰場損失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查,蘇洪貴支出建設屠宰場之費用748 萬6299元(包含耗材及工資,機器設備部分之價額已剔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49頁),系爭租約業經蘇洪貴於95年12月29日合法解除,則蘇洪貴支出建設費用,卻未能利用其新建之屠宰場營業,形同虛耗,其損害與蘇吳照未依約交付上開最大屠宰量之屠宰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其建設屠宰場費用之損害748 萬6299元,洵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蘇洪貴之請求有理由,其建設屠宰場之損失以748 萬6299元(含協志成公司承攬鐵房組合工程及屠宰機器設備部分550 萬1200元、統翔公司所承攬冷凍主機安裝部分158 萬7510元、向慶煒貿易有公司〈下稱慶煒公司〉購買鍍鋅鋼管、角鐵等費用26萬7589元、向橋鑫冷凍工程行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及安裝費用等11萬元、建築圖繪費用2 萬元)、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以39萬8487元計」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前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49頁),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按:蘇洪貴於原審主張向協志成公司承購包括拆移鐵材與屠宰機器設備、鐵房組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850 萬元,此部分損失經兩造在本院前審協議均同意以550 萬1200元計算)。蘇吳照於本次更審中復抗辯:蘇洪貴請求賠償所委由協志成公司拆移鐵材屠宰機器設備等工程款850 萬元之費用,其中有包括從高樹那邊拆機器的費用,據邱啟元於前審作證指稱在高樹廠房因遭抗爭急須搬遷,蘇洪貴之子蘇雅民與高樹鄉農會之租約書亦記載有清除交還義務,則蘇洪貴在高樹拆除之費用,當然自己應行負擔,故該筆拆除費用之金額若干,自應究明予以扣除等語。惟其情既為對造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蘇吳照即應受上開有訴訟上契約性質之協議所拘束,不得就上開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再事爭執。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其適用範圍及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洪貴原先即因無相關許可證照而遷離其在屏東縣高樹鄉承租之工作場所,另覓得合法經營之地點,業據證人葉瑞珠於另案審理中及邱元啟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58 頁),則其對經營屠宰業需備置污水處理設備並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自當有所認知,惟其未待蘇吳照提出得屠宰6000至7000隻鴨隻之屠宰證,即支耗上開高額費用建造屠宰場,乃違反避免或減少損害之對己義務,是蘇洪貴就此建設屠宰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依蘇洪貴未盡注意之情況,審酌兩造違約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從而,蘇洪貴得請求賠償建造屠宰場費用之損害,自應依比例減輕蘇吳照之賠償金額為374 萬3150元(0000000 ×1/2 ≒00000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逾期抓鴨損失(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部分: 查,蘇洪貴係與鴨農約定由鴨農為其代養鴨隻,幼鴨及飼料均由蘇洪貴提供予鴨農,待鴨隻熟成後,再由蘇洪貴介紹鴨販向鴨農購買或自行購買,買賣價金內扣回購買幼鴨之成本及82天以內之飼料費用(即幼鴨成本及82天以內之飼料費均由鴨農負擔,飼料費逾82天者由蘇洪貴負擔),且鴨農不得自行將鴨隻轉售他人各節,業經證人即鴨農林宏子、蕭添旺、劉祝旭、楊天祥、蕭德法證述明確(原審一第238 至245 頁、第256 至263 頁)。且據蘇洪貴自陳:鴨隻要養幾個月才可以出售,要看市場需求,如果市場缺貨,大概60幾天就可以抓了,如果市場不缺貨,大概80幾天抓;搶貨的時候,中盤商會直接來買,再分給小販,如果不搶貨的時候,伊係抓回來工廠屠宰冷凍後,再慢慢銷售,與伊配合的中盤商大概有4 、5 位;鴨隻到了可以賣的時候,如果沒有中盤商來買,伊就必須要先屠宰冷凍起來再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9頁)。足見蘇洪貴委由鴨農代養之鴨隻,其抓取、出售時期係視市場供需而定,市場供應不足時,中盤商會提前抓取,市場供應足夠時,中盤商大多於飼養後約80幾天抓取、出售,未出售之熟成鴨隻則由蘇洪貴補貼飼料費予鴨農,待屠宰冷凍後再銷售。是蘇洪貴補貼飼料費予鴨農,係因鴨隻飼養滿82天後未出售,未必與屠宰冷凍設備得否運作有關,自難認與蘇吳照未提供合於租約之屠宰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蕭德法證稱:96年最長有90幾天才來抓鴨之情形乙情(原審卷一第263 頁),可見租約於95年12月29日解除後,蘇洪貴仍有延期抓鴨而需補貼飼料費之情形,乃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非係蘇吳照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賠償補貼鴨農飼料費損失39萬8487元,洵屬無據。 ⒊蘇洪貴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24萬元、已付租金16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所明定。系爭租約業經合法解除,而蘇洪貴於租約訂立後,於95年2 月13日匯付押租金24萬元,於95年2 月14日及6 月5 日先後匯付95年4 月及5 月租金各8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押租金24萬元、已付租金16萬元暨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前述,蘇洪貴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租約為可採,蘇吳照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蘇洪貴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414 萬3150元(0000000+240000+160000+=0000000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蘇洪貴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蘇吳照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蘇吳照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合,蘇吳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洪貴敗訴,並無不合,蘇洪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蘇洪貴就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依解除契約之效果為請求,既有理由,其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洪貴之上訴為無理由,蘇吳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